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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犯的构造


](P107)而  不考虑行为的因素。此外,还有少数人所持的“双重标准论”,认为意志因素针对的对  象既包括犯罪结果,又可以包括犯罪行为,如有人所指出的,“故意犯罪是希望或放任  危害社会结果或者实施这种行为”。[27]笔者认为,行为犯的意志因素是以行为犯的认  识因素为基础的,因此,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应当是犯罪客体

和危害行为。行  为犯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就表明意志因素的内容应当有危害结果的一席  之地,而且这是最主要的。不过这里的危害结果并非结果犯的危害结果,而是最广义的  危害结果,即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结果。狭义的结果由于不是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因  而不是行为犯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如果行为犯对侵害合法权益这一广义的结果都没有  意志,就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双重标准论”认为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可以只  是危害行为,既与故意犯罪的本质不符,也与现行立法不吻合,因而为笔者所不取。至  于为什么说行为犯意志因素的对象也包括危害行为,一方面这固然是由于行为犯的认识  因素包括了危害行为,另一方面是由于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通过危害行为本身而  不是实害结果或危险结果体现出来的,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包括危害行为自在  情理之中。
  在明确了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危害行为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行为人  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和危害行为的实施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行为人对  于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对于危害行为的实施,则只能是希望  而不能是放任。由于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合法权益的意志因素既可以是希  望也可以是放任,对行为犯的意志因素进行限定也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故笔者认为行  为犯对犯罪客体侵害的意志因素不应当有什么争议。至于行为犯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只能  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其理由在于,“凡是行为人经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行为人都是  持积极的、肯定的态度,否则行为本身是无法得到实施的。”[21](P34)从另一个角度  说,放任实质上只能是行为人对其目的行为的某种伴随结果的态度,而不能针对行为。  [21](P34)试举一例,甲委托乙帮助其运输内含毒品的物品,酬金五千,但甲没有说明  物品中含有毒品。乙认识到甲委托运输的物品中可能含有毒品,但不能肯定,最终乙还  是帮助甲运输了。这里,乙对运输行为本身肯定是持希望的态度,否则运输行为本身没  有办法实施。但对于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乙显然只是放任而不是希望发生,即乙追求  运输酬金而放任侵害毒品流通管制秩序的结果的发生。
      五、结论和余论
  综上所述,行为犯的构造确实与结果犯存在显著的差别。从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来看:  行为犯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基本构成要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结果犯的基本构成要  件却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具体构成上来看:行为犯的客体基本上是无形客体,多数  不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行为犯客体的被害方式只能是侵害,而不能是威胁;行  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只能通过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体现出  来,行为犯的行为多数也没有指向的犯罪对象,这些都与结果犯不同,此外,行为犯的  行为具有过程性,这又是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之所在;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也有自己的特  征,它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只限于犯罪客体和构  成要件行为,而不包括结果,行为犯的意志因素指向的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  对行为持希望而不能是放任的态度,对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
  行为犯作为一种与结果犯相对应的不同犯罪类型,具有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意  义。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说,第一,行为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会出现体现  行为犯本质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第二,对于行为犯来说,我们无须探究刑法中  的因果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行为犯存在的意义在于,在客观归咎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的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而对行为犯没有意义,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  为存在的本身。[3](P44)第三,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行为犯的既遂  标准,从而准确量刑。既遂和未遂,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量刑是有  差别的。行为犯的既遂的标准不同于结果犯,也不同于举动犯,比较难以把握。法国刑  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也认为,将事实上的犯罪区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行为犯),其  中一个很大的好处是涉及处理犯罪未遂的问题,行为犯区分既遂与未遂很不容易。[28]  (P226)如果对行为犯的客体被害特征和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有一个正确了解,是能够合  理地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的。第四,行为犯的追诉时效不同于结果犯。刑法第89条  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之日,虽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赞同“犯罪  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29](P676)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成立之日就是行为实行之  日,而对于结果犯来说,犯罪之日就是结果发生之日。[29](P677)因而行为犯追诉时效  的起算日期不同于结果犯。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说,第一,对于行为犯,无须为了证  明犯罪的完成而负危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危害结果的证据,只对量刑有意义。第二,行  为犯影响案件的管辖,对于结果犯来说,既可以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可以由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而行为犯则只能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收稿日期:200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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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为犯的构造(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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