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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以利于保护投资者,免去其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这样规定也利于消除内幕人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最后,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任何关于民事责任之规定。众所周知,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要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而且更应以恢复民事权益为目标,且从公平、公正观念分析对内幕交易受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为证券法律责任应有之内容。在具体操作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1)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虽然内幕交易一般是由证监会首先查处,民事受害人多在案件曝光后才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应先于罚金、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即使先进行了行政或刑事处罚也应提留出足够的资金为以后的民事赔偿做准备。(2)如何对众多的受害者进行有效的赔偿?我们认为不妨尝试一下建立证券欺诈损害赔偿基金,该基金从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中提取,由法院指定金融机构保管,专门用于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美国“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在政府的指控压力下,就曾拿出四亿美元建立基金用于补偿因其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⑦ (3)在对受害投资者的认定问题上,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双方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同时交易理论”最为合理即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同一时间内进行相同证券相反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只要善意,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民事赔偿诉讼?综观各国之作法,我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鉴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众多,可以以集团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有关民事诉讼;二是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作法,由证监会代表广大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赋予证监会以所谓的民事公诉权。

  二、内部人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在买入/卖出某种证券一定时间内又卖出/买入该证券(各国立法多将“一定时间”界定在六个月)。

  我们认为内部人短线交易在性质上应划入内幕交易行为,而各国立法将其单列出来主要是由于内部人短线交易中内部人范围远远小于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人之范围-通常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等,即上文所提到的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内部人如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外人几乎无法察觉且举证困难,同时他们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交易多为短线交易。所以立法上对上述人员采取了特别的限制规定。当前各国对于内部人短线交易多以事前吓阻为目的,相应地在立法技术上基本沿袭了美国的“依据经验和实践的简略”做法(Crude rule of thumb)来约束,即采用了一种最简单、最机械的方法:只要内部人在法定时间内从事了法律规定中的交易即认定为进行了内部人短线交易而不问其实际上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或其买卖的动机。虽然这种方法已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但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来看采取这一立法技术还是十分必要的。⑧

  我们认为,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可以看作是对内部人短线交易之规制,但遗憾的是其在有关规定上仍存在着一些缺欠:

  首先,我国《证券法》在对内部人的范围界定中没有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包括在内。虽然立法者之本意可能是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业已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而这已经足以排除上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之可能性,因此就不必再在《证券法》中赘述了。但是我们认为仅靠《公司法》的规定远远不能杜绝前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因为纵观《公司法》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以上人员进行短线交易的防止是建立在自律即主动申报基础之上的,而且《公司法》并未明确若上述人员违反该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上述人员即使进行了短线交易也无确定有效的制裁方法可以适用,最终使得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而与此同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们则可以不受任何有效的约束堂而皇之的进行短线交易,相信这种情况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尽快将上述人员也纳入证券法内部人短线交易的规制之下,以便能真正实现我们立法的目的。

  其次,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如何界定“持股百分之五的股东”之规定亦欠明确。为了更有力的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我们应借鉴美国法上“受益所有权人”理论(beneficial owner)即“凡是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属或信托人之名持股者,该等股份应合并计算。”⑨ 而将四十一条之股东的持股解释为包括直接持股、化名持股和借他人名义持股。

  最后,在归入权行使的主体上,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有可商榷之处。众所周知,归入权是发生内部人短线交易时法律对作为受害人的公司的重要民事救济。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董

事会不行使该权利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行使,但对于如果董事会仍拒不行使时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这就可能造成归入权落空的后果。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权⑩ ,使其在请求被拒绝后能越过怠于行使归入权的董事而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保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三、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对于应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提高或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操纵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洗售 Wash sale 又称虚买虚卖,是一种最古老的操纵市场的形式: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大致手法为<1>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期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2>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个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3>由洗售之炒手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炒手同时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 Matched orders  指意图影响证券市场的行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3)扎空 Corners 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

  (4)连续交易操纵 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 意图影响某种证券价格而通过单独或合谋连续买入或连续卖出该证券的行为。关于连续交易次数的认定各国多认为至少应从事两次以上的交易,但此两次交易无须相连,其间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进行并不妨碍连续性认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执行的指令,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只要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由于此结果通常会迫使其他投标人抬高出价,所以其也可以影响成交价格。⑾

  (5)散布谣言:指意图影响证券价格,制造市场假象,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流言和不实材料,诱导其他投资者做出错误证券投资判断,企图获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

  (6)安定操作 Stabilization 指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易于进行,以钉住、固定或稳定价格为目的,而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安定操作行为是否应列入操纵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上历来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安定操作行为固然在短期内有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但长期看来其毕竟属于对证券价格的非正常干预,一旦人为力量撤出势必将引发证券价格的急剧大幅变动其后果不堪设想。有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很脆弱,我国立法中应对安定操作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从以上分析可知,操纵市场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从宏观上看,其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从微观上看,其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我国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系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实务中亦无一例关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而1999年的《证券法》中则干脆没有规定操纵市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法律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救济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制定具体可行的赔偿方式和程序,从而使证券欺诈行为的最直接受害者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任何时候对证券欺诈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或没收都不能替代对欺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这样做只能是对广大受欺诈者权益的再一次践踏,于情于法都无据!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以真正实现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四、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的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直接来源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毫不夸张地说,信

《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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