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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引言

  综观各国立法例,对证券欺诈的界定多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内部人短线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且对于证券欺诈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无不在各国有关证券立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我国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用了较大篇幅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但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薄弱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在已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办法而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卢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应有的关怀。”私权是一切权利的来源,关注私权就是关注我们自身。如果对秩序的保护最终不能救济私权,很难说这样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对于具有浓郁私法性质的公司法、证券法来说,肯定私法救济私权才是其应有之主旨。① 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更能打击在确立的市场之外的和违反政府规章的交易,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也越来越大,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进行详细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确立完善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证券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侵权行为:首先,在证券欺诈中欺诈方是确定的,而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在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难度:(1)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较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2)证券价格波动受各种因素影响,即使是专业人士也难断定欺诈对价格波动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最后,如何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也是个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③ 综观各国立法,在赔偿方面虽然具体规定不一,但基本上遵循着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以补偿受欺诈方的利益损失为原则,并兼采公平原则的作法。

  下面就让我们着重分析一下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各国为何如此注重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内幕交易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即内幕交易使得买卖双方处于情报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证券市场中买卖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证券交易多是透过交易所依照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在众多买卖委托中进行撮合,投资者并不能特定其交易对手是何人,亦无法与其对手讨价还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进行交易是因为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证券投资决策来源于投资判断,而投资判断又来源于信息的占有,一般而言,投资获利与获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这就要求赋予所有投资者以平等知情权,所以为了维持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时间方式为公众知悉,要求投资者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信息公开前知悉内幕者有回避义务。否则“股价上扬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定局。” ④ 同时禁止内幕交易也有助于促进资讯的流通,因为禁止利用未经公开的重要消息将促进公司尽快公开有关信息,使证券市场资讯迅速流转,帮助形成公平价格。

  当前各国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所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内幕交易如何认定即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问题。由于美国法在该领域处于较先进地位,我们就简单介绍一下美国的相关理论。可以说,美国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是随着判例的发展而不断充实的,其大致的分为以下几种理论:(1)占有理论 Possession theory 该理论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的一系列著名判例,如Kardon v. National Gypsum Co. ,Speed v. Transameria Co. ,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Co. 等等。其认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证券举证十分困难,故归责只须“证明占有信息即可,无须证明交易是否依据信息成立”。(2)信赖责任理论   Fiduciary duty to shareholder 公司的内部人和大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着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足以使他们了解公司的内幕信息,当他们购买本公司股票时有向本公司其他股东或交易对手告知信息的义务。⑤(3)窃取理论 Misappropriation Theory 该理论确立于著名的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案,其为信赖理论的补充:即使消息获得者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东间无信赖关系,基于合同或其他关系获得信息者对他人亦负有责任。(4)信息泄露理论 Tipper—tippee Theory ,该理论源于 Dirks v. SEC案,掌握内幕信息者从事交易应负法律责任,将内幕信息泄露他人致他人从事交易者即使泄露者不从事交易,其与交易者也都应承担连带责任。(5)临时内部人理论 Temporary insider theory 该理论在 SEC v. lund案中首次被引用,其对于律师、会计师、承销商、投资顾问等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具有意义。同时我们还应了解近年来美国对内幕交易归责原则之规定有从客观归责原则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即原先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中多无须证明其有无过错的主观动机,其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利用

内幕人之地位牟取私利的意图之存在,而现在多要求“投机性滥用内幕信息”(speculative abused insider information)。我们认为这可能是美国针对其目前存在的对内幕交易行为滥诉现象而采取的对策,但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发达,对内幕交易人采取较苛刻的客观归责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当然无论是客观原则还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其前提条件均为过错推定即应由内幕交易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内幕交易及其民事责任之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何种人员构成内幕人?我们认为内幕人应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应包括通过职业关系和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以及派生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总的来说,内幕人大致可归为以下几大类:(1)公司内部人(或称为典型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持股达法定比例的大股东等,其消息来源为公司,基于其在公司的地位或关系。(2)市场内部人(或准内部人),包括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例如证券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的会计师、律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3)消息受领人,即从公司内部人或市场内部人处获悉消息之人。但我国《证券法》却缺乏对于消息受领人之规定,这就在某种程度上给了利用内部人泄露之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受领人以可乘之机。此外,我国对于原内部人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也没有明文规定。而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九十条就规定“曾经为公司关系人或公开收购者等关系人的人于其在位期间借职务之便而获知内幕消息的场合,在离职一年内继续禁止消息公布前买卖证券。”英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⑥ 为了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似也应明确此点。

  其次,内幕交易构成要件中是否要求内幕信息知悉与交易行为的从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1988年《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认为只要内部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他就应受到处罚而不问其交易行为是否基于其所知道的内幕信息。虽然依民法理论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鉴于内幕交易的特殊性,从法律实用性观点出发,我国对内幕交易应借鉴美国的作法采取形式认定主义

《浅论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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