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企业的全能的社会单位,其社会功能也是很单一的,很有限的。既如此,就应当利用其他的社会单位来加以补充。(3)从经济资源上讲,监狱在经费方面往往会面临“僧多粥少”的困境,这样的花费不仅用在罪犯的身上,而且要支付工作人员的相应花费,和一般的社会单位相比较,并没有相应的减轻压力的功能承担者。而社会组织一般可以利用“积少成多”的优势,动员社会力量的总体关注,借助社会一般成员对社会稳定、安全感的看重而集聚社会的力量。(4)从良好环境的创造上,社会组织本身有一种监狱难以比及的优点,具有一般性的社会亲合力,能够理解罪犯在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情形下的实际需要,而罪犯在被以社会化方式执行刑罚时,往往处于社会组织的“控制”之下,给社会组织以主体地位和主动性,显然有利于社会组织本身发挥积极性,真正地配合好监狱的工作。因此,行刑社会化的主体必然会发生变化。当然,随着场所、主体的变化,其内容也必然不同于在监狱中的刑罚执行。这说明,三者之间是一致的,行刑社会化的基本概念应当反映这一点。
2.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
刑罚的执行方式与刑罚的特点有关,不同的刑罚有不同的执行方式。从我国的刑罚体系看,有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种,而死刑有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自由刑都要限制或者剥夺罪犯一定期间内的人身自由,而死刑、财产刑并没有规定时间,资格刑中的驱逐出境是立即性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一定的时间。
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否指被判处任何一种刑罚的人呢?显然不是。从上述各种概念可以看出,行刑社会化与监狱的工作有关,而监狱中的罪犯是被判处有一定期间的监禁刑的。但是,本身就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罚是否谈不上以社会化的方式进行呢?不是的。从国外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来看,行刑社会化原来是针对一味关押监禁罪犯这种模式进行改革的。在理论上的一个根据就是反对将监狱犯罪人“监狱化”[8],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注重犯罪人跟社会发生联系,接受社会上的正常观念。实际上不仅如此,还表现为刑罚本身的改革,设立和完善短期自由刑,有的还注重限制自由刑,例如我国很早就创立了“管制”这种限制自由刑,并且日臻完善,较之于短期自由刑更有优势。[9]其作为我国的独立刑种,是将刑罚执行置于社会之中的典范,也是刑法执行社会化原则的生动体现。社会力量参与行刑工作,在方式、模式、方向上都有一定的难度,所以社会力量的参与,开始于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但是这样的出狱人也都是曾经被判处一定期间的刑罚的犯罪人。刑罚的法定执行机关能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的刑罚执行活动,只能是对罪犯有一定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而这段期间需要社会力量介入,促使罪犯与社会正常生活的交流和接触,一些即时性的刑罚执行活动没有必要让社会力量参与,而且社会力量也无法参与。例如,罚金刑的执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社会力量难以取得执行的主体地位。所以,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被判处一定法定期间刑罚的犯罪人。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在监狱之外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适用行刑社会化。
3.行刑社会化的目标
要界定行刑社会化,还需要考虑其最终的目标。在这方面,我们基本同意国内学者的看法,即认为其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一般认为,只有罪犯回到社会后在自由生活中的表现才能作为完成改造任务的客观标准,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在服刑过程中没跑、没死、不违反纪律便改造任务完成。当今社会的发展一日千里,在极其闭塞的环境下罪犯落后于时代的距离越来越远,回到社会后其生存竞争能力与社会上的人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往往成为生活的弱者,虽深知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但由于找不到自己的定位和生存方式,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为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减少和避免重新犯罪,必须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培养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并使之贴近时代发展的脉搏,切实学会某些专业知识和实用技术,为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打下扎实的基础。行刑社会化最终的目标是影响其定义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准确界定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谈到行刑社会化的目标,有必要澄清行刑社会化与罪犯社会化这两个范畴的关系。罪犯的社会化问题,简单地说就是罪犯出狱之后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相对于罪犯在进入监狱之前的社会化,也可以说是罪犯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在过去很长时间里都是在监狱中进行的,实际上进行了“监狱化”,“监狱化可能制造有监狱人格的人,即对一切都抱有疑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非的能力,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10]而且社会生活本身瞬息万变,发展很快,对罪犯来说,单纯实行封闭的监狱管理更不利于罪犯适应社会生活。这说明对罪犯进行“再社会化”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将犯罪人转变为真正的社会人。但是,罪犯社会化与行刑社会化并非一回事,行刑社会化的目标之一可能是让犯罪人社会化,但其本身更强调在行刑过程各个方面社会力量的参与,罪犯社会化的途径之一是行刑社会化。
综上所述,我们不妨对行刑社会化的概念作以下界定:行刑社会化就是说监狱与社会组织积极合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监狱罪犯与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活动,或者让社会组织在监狱之外相对独立地承担一定的罪犯改造工作,使犯罪人不与社会相隔绝,接受并且实践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以便在刑期结束时顺利复归社会,同时做好出狱人保护工作的一项综合性社会活动。因此,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措施,而是包含了这些措施的综合性的活动。
二、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作为一项行刑原则,行刑社会化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刑罚理论中的合理因素,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共同作用、合力支持着行刑社会化理论。
(一)国外的不同学说
1.刑罚人道化思想
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指要把罪
人类迄今为止的刑法史表明,犯罪本身的残虐性程度变化不大,罪与刑之间关系的根本改变,总的趋势是:刑罚向文明、人道、轻缓的方向发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只有天道、王道。人道主义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伴随着资产阶级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而出现的。从中西方刑罚的发展演变来看,刑罚体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刑罚也由繁到简,基本上遵循了由严酷到缓和的趋势。继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兴起,维护人权、尊重个人的价值、平等博爱的人道观念深入人心,文艺复兴后,资本主义自由、平等、人道观念得以广泛传播,人们日益认识到死刑、肉刑的残酷性、野蛮性,强烈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废除、限制死刑、肉刑等非人道的刑罚。这样自由刑及其执行自由刑场所监狱应运而生,自由刑开始成为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自由刑具有可分性、隔离性、伸缩性等优点,符合刑罚人道精神,有利于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但自由刑存在罪犯交叉感染、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矫正成本巨大等诸多弊端,仍然需要进一步进行人道主义化。这种学说充分考虑作为社会的个人的尊严、价值,闪耀着人道主义的光辉。
2.教育刑理论
从刑事法理论的发展来看,19世纪前注重考察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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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
刑罚的执行方式与刑罚的特点有关,不同的刑罚有不同的执行方式。从我国的刑罚体系看,有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种,而死刑有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自由刑都要限制或者剥夺罪犯一定期间内的人身自由,而死刑、财产刑并没有规定时间,资格刑中的驱逐出境是立即性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一定的时间。
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否指被判处任何一种刑罚的人呢?显然不是。从上述各种概念可以看出,行刑社会化与监狱的工作有关,而监狱中的罪犯是被判处有一定期间的监禁刑的。但是,本身就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罚是否谈不上以社会化的方式进行呢?不是的。从国外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来看,行刑社会化原来是针对一味关押监禁罪犯这种模式进行改革的。在理论上的一个根据就是反对将监狱犯罪人“监狱化”[8],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注重犯罪人跟社会发生联系,接受社会上的正常观念。实际上不仅如此,还表现为刑罚本身的改革,设立和完善短期自由刑,有的还注重限制自由刑,例如我国很早就创立了“管制”这种限制自由刑,并且日臻完善,较之于短期自由刑更有优势。[9]其作为我国的独立刑种,是将刑罚执行置于社会之中的典范,也是刑法执行社会化原则的生动体现。社会力量参与行刑工作,在方式、模式、方向上都有一定的难度,所以社会力量的参与,开始于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但是这样的出狱人也都是曾经被判处一定期间的刑罚的犯罪人。刑罚的法定执行机关能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的刑罚执行活动,只能是对罪犯有一定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而这段期间需要社会力量介入,促使罪犯与社会正常生活的交流和接触,一些即时性的刑罚执行活动没有必要让社会力量参与,而且社会力量也无法参与。例如,罚金刑的执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社会力量难以取得执行的主体地位。所以,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被判处一定法定期间刑罚的犯罪人。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在监狱之外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适用行刑社会化。
3.行刑社会化的目标
要界定行刑社会化,还需要考虑其最终的目标。在这方面,我们基本同意国内学者的看法,即认为其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一般认为,只有罪犯回到社会后在自由生活中的表现才能作为完成改造任务的客观标准,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在服刑过程中没跑、没死、不违反纪律便改造任务完成。当今社会的发展一日千里,在极其闭塞的环境下罪犯落后于时代的距离越来越远,回到社会后其生存竞争能力与社会上的人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往往成为生活的弱者,虽深知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但由于找不到自己的定位和生存方式,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为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减少和避免重新犯罪,必须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培养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并使之贴近时代发展的脉搏,切实学会某些专业知识和实用技术,为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打下扎实的基础。行刑社会化最终的目标是影响其定义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准确界定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谈到行刑社会化的目标,有必要澄清行刑社会化与罪犯社会化这两个范畴的关系。罪犯的社会化问题,简单地说就是罪犯出狱之后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相对于罪犯在进入监狱之前的社会化,也可以说是罪犯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在过去很长时间里都是在监狱中进行的,实际上进行了“监狱化”,“监狱化可能制造有监狱人格的人,即对一切都抱有疑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非的能力,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10]而且社会生活本身瞬息万变,发展很快,对罪犯来说,单纯实行封闭的监狱管理更不利于罪犯适应社会生活。这说明对罪犯进行“再社会化”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将犯罪人转变为真正的社会人。但是,罪犯社会化与行刑社会化并非一回事,行刑社会化的目标之一可能是让犯罪人社会化,但其本身更强调在行刑过程各个方面社会力量的参与,罪犯社会化的途径之一是行刑社会化。
综上所述,我们不妨对行刑社会化的概念作以下界定:行刑社会化就是说监狱与社会组织积极合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监狱罪犯与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活动,或者让社会组织在监狱之外相对独立地承担一定的罪犯改造工作,使犯罪人不与社会相隔绝,接受并且实践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以便在刑期结束时顺利复归社会,同时做好出狱人保护工作的一项综合性社会活动。因此,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措施,而是包含了这些措施的综合性的活动。
二、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作为一项行刑原则,行刑社会化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刑罚理论中的合理因素,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共同作用、合力支持着行刑社会化理论。
(一)国外的不同学说
1.刑罚人道化思想
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指要把罪
犯当做人看待,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实行文明管理,保证其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当代西方监狱学理论强调犯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应将犯人视为具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应保障犯人生活、学习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等,不能因为犯人被剥夺自由而导致其身体、财产和名誉的损害,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以剥夺某项权利作为额外惩罚,应废除使用残酷的戒具和有悖人道的独居制等。刑事法律是以人权为基础的,在行刑法律运作领域中,罪犯人权保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11]而人权是以人道为社会进步目标的,从人权、道义的角度看,刑罚人道化思想对行刑社会化具有深远的影响,是其理论上的依据。行刑社会化强调对于受刑人处遇条件的改善与保护,是人道化思想在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人类迄今为止的刑法史表明,犯罪本身的残虐性程度变化不大,罪与刑之间关系的根本改变,总的趋势是:刑罚向文明、人道、轻缓的方向发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只有天道、王道。人道主义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伴随着资产阶级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而出现的。从中西方刑罚的发展演变来看,刑罚体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刑罚也由繁到简,基本上遵循了由严酷到缓和的趋势。继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兴起,维护人权、尊重个人的价值、平等博爱的人道观念深入人心,文艺复兴后,资本主义自由、平等、人道观念得以广泛传播,人们日益认识到死刑、肉刑的残酷性、野蛮性,强烈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废除、限制死刑、肉刑等非人道的刑罚。这样自由刑及其执行自由刑场所监狱应运而生,自由刑开始成为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自由刑具有可分性、隔离性、伸缩性等优点,符合刑罚人道精神,有利于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但自由刑存在罪犯交叉感染、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矫正成本巨大等诸多弊端,仍然需要进一步进行人道主义化。这种学说充分考虑作为社会的个人的尊严、价值,闪耀着人道主义的光辉。
2.教育刑理论
从刑事法理论的发展来看,19世纪前注重考察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