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有着其自身的逻辑与体现,其中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这一趋势兴起的基石;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通过与实施是这一趋势的重要载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交融为这一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近年来几大主要国家的相继修法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规则的推行是这一趋势的两个重要表征。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建设有多方面的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法制中最直接的影响主要涉及经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所适用的刑事程序是否公平正当。除此之外,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直接、显著的影响。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在国内法中的独特地位。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与该国的政治制度、与该国的宪法具有最近的渊源关系。刑事诉讼法制与政治体制的这种“近亲性”,使其对全球化趋势中的反应略显迟缓,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漠视刑事诉讼法制的全球化趋势,而是应当注意刑事诉讼的全球化有着其自身的逻辑与体现。本文的目的,就是揭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表征和固有逻辑,勾勒出其特有的发展脉络。
一、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表征与实现机制
概括地讲,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通过与实施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交融为这一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近年来几大主要国家的频频变法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规则的推行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两个重要表征。
1.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现代刑事诉讼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对旧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新兴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主旨重构了现代刑事诉讼。在上世纪中叶战争结束后,在重建世界和平的过程中,人们出于对战争中刑事诉讼对人权践踏的反思,再一次将追求人权保障作为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制变革的基础。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近现代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历史。崇尚人权保障是两大诉讼模式的共有理念,两大法系在人权保障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的实现机制不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强调公权力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对被追诉方权利的实现承担了大量的照顾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使职权,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澄清无辜。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人权保障的任务主要由被追诉方个人承担,通过赋予被追诉方大量的诉讼权利并辅之以顺畅的救济机制得以实现。
二战后的人权保障超越了原则与口号意义上的价值而逐步走向具体化,显示出对刑事诉讼体制的巨大调控作用。一方面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具有完整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对各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具有导向作用。另一方面从各个具体国家来看,人权保障也是各国完善诉讼法制的中心。美国通过上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基本确立了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方面的领先地位;在欧洲大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主要是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特别是通过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保证了“人权法”的实施。许多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谴责性判决后被迫修改以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比较明显的例证就是意大利于1988年的修法和法国于2001年的修法以及英国于1998年通过《1998年人权法案》都是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人权法”的概念本身就标志着一种飞跃,“人权法”并不是指一个特定的法律类别,而仅仅是要规定一些国家在使用刑事的或非刑事的处罚、治安措施或者社会防卫措施时所不能逾越的界限。[1]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法就是强调公权力追究犯罪的界限问题,强调没有不计代价的发现真实,强调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顺应人权保障的历史趋势,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具体体现在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免于起诉,废除了收容审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为防止“先定后审”改革卷宗移送方式,由全卷移送改为仅移送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完善了庭审方式,部分的吸收了对抗式庭审的积极因素等等。
2.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公约的确立成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签署起,国际社会就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磋商、交流与合作活动。经过几十年的共同努力,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文件。其中刑事司法领域作为和平年代侵犯人权的最危险领域而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尤其是后者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的文件。[2]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区域化进程的加快,欧洲、美洲、非洲分别通过了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在各自区域内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又以《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状况为典型代表。《欧洲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起草,在其中规定了大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要求的公民权利,同时欧洲人权公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由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保持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各国受到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纷纷进行立法与司法改革。欧洲人权法院推动下的欧洲刑事诉讼法制走向一体化的成功经验,提供了刑事诉讼全球化、国际化的良好范例。
以上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渊源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发现和总结出来的诉讼规律和基本准则,这些公理性的认识涵盖了大部分人类刑事司法活动的智慧结晶。国际公约中对刑事司法准则、诉讼权利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这些诉讼规律与诉讼理念,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就集中表明了刑事程序的进行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不受任意逮捕或拘束的权利;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为告知指控、充分辩护、受审时间不无故拖延,有权获得辩护与法律援助、有权提出证人与质询对方证人、有权获得翻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复审的权利等等。《公约》不仅详细规定了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基本人权,而且还设计了详尽有效的实施机制以保证《公约》对成员国的国内法发挥作用,实现公约签订的初始目标。比如《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在国内立法和其他措施中采纳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且建立“确能付诸实施”的违权救济机制,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权利的人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公约》还要求成员国必须按照《公约》规定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公约》的情况,接受委员会的监督。[3]截至2000年10月,已
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融合为分析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尽管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是各国刑事诉讼学者在探讨问题时所通用的一种分析模型,但各国学者对这两种模式的界定、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异、利弊等问题都存在重大的分歧。特别是二战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的相互融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快,使二者之间的界分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分析两大诉讼模式之间如何求同,又如何存异这一问题就成为我们观察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一个有效视角。
从两大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绝非简单的英美当事人化。长期以来由于资料、语言等多种原因,我们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了解相对较少,这种知识上的缺乏极易导致对职权主义模式的诸多误解,甚至将职权主义等同于纠问式诉讼,等同于有罪必罚,等同于发现真实,等同于践踏人权,等同于落后保守, 《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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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法制中最直接的影响主要涉及经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所适用的刑事程序是否公平正当。除此之外,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直接、显著的影响。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在国内法中的独特地位。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与该国的政治制度、与该国的宪法具有最近的渊源关系。刑事诉讼法制与政治体制的这种“近亲性”,使其对全球化趋势中的反应略显迟缓,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漠视刑事诉讼法制的全球化趋势,而是应当注意刑事诉讼的全球化有着其自身的逻辑与体现。本文的目的,就是揭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表征和固有逻辑,勾勒出其特有的发展脉络。
一、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表征与实现机制
概括地讲,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通过与实施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交融为这一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近年来几大主要国家的频频变法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规则的推行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两个重要表征。
1.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现代刑事诉讼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对旧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新兴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主旨重构了现代刑事诉讼。在上世纪中叶战争结束后,在重建世界和平的过程中,人们出于对战争中刑事诉讼对人权践踏的反思,再一次将追求人权保障作为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制变革的基础。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近现代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历史。崇尚人权保障是两大诉讼模式的共有理念,两大法系在人权保障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的实现机制不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强调公权力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对被追诉方权利的实现承担了大量的照顾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使职权,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澄清无辜。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人权保障的任务主要由被追诉方个人承担,通过赋予被追诉方大量的诉讼权利并辅之以顺畅的救济机制得以实现。
二战后的人权保障超越了原则与口号意义上的价值而逐步走向具体化,显示出对刑事诉讼体制的巨大调控作用。一方面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具有完整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对各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具有导向作用。另一方面从各个具体国家来看,人权保障也是各国完善诉讼法制的中心。美国通过上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基本确立了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方面的领先地位;在欧洲大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主要是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特别是通过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保证了“人权法”的实施。许多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谴责性判决后被迫修改以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比较明显的例证就是意大利于1988年的修法和法国于2001年的修法以及英国于1998年通过《1998年人权法案》都是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人权法”的概念本身就标志着一种飞跃,“人权法”并不是指一个特定的法律类别,而仅仅是要规定一些国家在使用刑事的或非刑事的处罚、治安措施或者社会防卫措施时所不能逾越的界限。[1]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法就是强调公权力追究犯罪的界限问题,强调没有不计代价的发现真实,强调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顺应人权保障的历史趋势,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具体体现在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免于起诉,废除了收容审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为防止“先定后审”改革卷宗移送方式,由全卷移送改为仅移送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完善了庭审方式,部分的吸收了对抗式庭审的积极因素等等。
2.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公约的确立成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签署起,国际社会就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磋商、交流与合作活动。经过几十年的共同努力,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文件。其中刑事司法领域作为和平年代侵犯人权的最危险领域而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尤其是后者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的文件。[2]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区域化进程的加快,欧洲、美洲、非洲分别通过了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在各自区域内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又以《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状况为典型代表。《欧洲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起草,在其中规定了大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要求的公民权利,同时欧洲人权公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由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保持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各国受到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纷纷进行立法与司法改革。欧洲人权法院推动下的欧洲刑事诉讼法制走向一体化的成功经验,提供了刑事诉讼全球化、国际化的良好范例。
以上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渊源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发现和总结出来的诉讼规律和基本准则,这些公理性的认识涵盖了大部分人类刑事司法活动的智慧结晶。国际公约中对刑事司法准则、诉讼权利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这些诉讼规律与诉讼理念,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就集中表明了刑事程序的进行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不受任意逮捕或拘束的权利;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为告知指控、充分辩护、受审时间不无故拖延,有权获得辩护与法律援助、有权提出证人与质询对方证人、有权获得翻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复审的权利等等。《公约》不仅详细规定了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基本人权,而且还设计了详尽有效的实施机制以保证《公约》对成员国的国内法发挥作用,实现公约签订的初始目标。比如《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在国内立法和其他措施中采纳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且建立“确能付诸实施”的违权救济机制,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权利的人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公约》还要求成员国必须按照《公约》规定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公约》的情况,接受委员会的监督。[3]截至2000年10月,已
有145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该《公约》,《公约》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影响也正在逐步扩大。总之,完备科学的公约内容为刑事诉讼全球化提供了基本标准,而通过对成员国实施公约的监督极大地推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趋向一致。
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融合为分析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尽管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是各国刑事诉讼学者在探讨问题时所通用的一种分析模型,但各国学者对这两种模式的界定、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异、利弊等问题都存在重大的分歧。特别是二战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的相互融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快,使二者之间的界分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分析两大诉讼模式之间如何求同,又如何存异这一问题就成为我们观察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一个有效视角。
从两大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绝非简单的英美当事人化。长期以来由于资料、语言等多种原因,我们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了解相对较少,这种知识上的缺乏极易导致对职权主义模式的诸多误解,甚至将职权主义等同于纠问式诉讼,等同于有罪必罚,等同于发现真实,等同于践踏人权,等同于落后保守, 《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析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