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
样,没有什么不同,也不应当认为有什么不同,它们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统一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再其次,两种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又该怎样建立,也是一个问题。显然,转化型抢劫罪既然以数额犯为基础,当然其既未遂的标准就应当以是否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为依据,而典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虽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在实践中一般并不以占有财物与否为标准。如此一来,同样是抢劫罪,却作出不同的既未遂标准。这样做,真的那么理直气壮吗?最后,在准抢劫罪中,在行为人示意自己带有凶器或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前,是否要求其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判例来看,回答是否定的。这也说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应以构成犯罪为限。道理并不复杂:准抢劫罪中,由于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携带凶器”行为的威胁色彩也不浓厚,所以其危害明显弱于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危害轻者尚且不必构成犯罪即可变成抢劫罪,危害重者更不必构成犯罪即可变成抢劫罪。
在准抢劫罪中,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其一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其二是“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这两个问题,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根据“相当性原则”,暴力威胁手段与其他强制手段本身所起作用相同,盗窃和抢夺的性质相近(注:正因为如此,国外立法一般把抢夺作为盗窃罪的表现形式。)[16]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盗窃,尤其是在入室盗窃时携带器具(包括作案工具)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类行为的危害程度比起“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危害不相上下,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野蛮性并不见得就重于携带凶器入室盗窃的危险性;携带凶器当众扒窃的危害也不见得轻于携带凶器在僻静之处抢夺的危害。在作案金额都达不到犯罪起点的情况下,前者转化为抢劫,后者却不构成犯罪:对于前者,被害人或第三人可以进行绝对防卫,对于后者,他们却只能进行普通防卫,这在道理上说不过去。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在笔者理解的“携带凶器”的意义上,无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还是盗窃,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都有权进行绝对防卫,并且这种防卫权存在于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时起,到整个不法侵害结束时止的整个过程。
“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似乎不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明显具备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其实不然。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示意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所产生的畏惧心理,同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出钱财”的心理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已经不是靠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而是被害人的被迫服从。因此,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所谓的“凶器”时并没有产生畏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拿出钱财,这种形式上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诈骗行为,不发生向抢劫罪的转化问题。同时,诈骗行为不具有人身侵害性,不能成为防卫的事由,但对携带凶器的诈骗行为能否防卫?这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示意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的情形中,其行为结构是强制性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有权采取绝对的防卫,防卫的开始时刻,即行为人的“示意”或被害人的“发现”时刻;在其他情形中,由于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行为人带有“凶器”,不可能进行防卫。这一点也可反过来说明其他携带“凶器”诈骗的情形(纯粹客观的携带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同理,除行为人向被害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的抢夺或者盗窃的情形,其他“携带凶器”抢夺或者盗窃的情形,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可能进行绝对防卫,反过来也可说明把这些情形认定为抢劫罪的失当。
在随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谈谈抢夺罪的认定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2).曾粤兴.认定抢夺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J].昆明检察,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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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邢曼嫒.试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手段[J].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上][C].2002.75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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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郭泽强.我国刑法中的抢夺罪之合理性追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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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准抢劫罪中,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其一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其二是“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这两个问题,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根据“相当性原则”,暴力威胁手段与其他强制手段本身所起作用相同,盗窃和抢夺的性质相近(注:正因为如此,国外立法一般把抢夺作为盗窃罪的表现形式。)[16]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盗窃,尤其是在入室盗窃时携带器具(包括作案工具)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类行为的危害程度比起“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危害不相上下,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野蛮性并不见得就重于携带凶器入室盗窃的危险性;携带凶器当众扒窃的危害也不见得轻于携带凶器在僻静之处抢夺的危害。在作案金额都达不到犯罪起点的情况下,前者转化为抢劫,后者却不构成犯罪:对于前者,被害人或第三人可以进行绝对防卫,对于后者,他们却只能进行普通防卫,这在道理上说不过去。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在笔者理解的“携带凶器”的意义上,无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还是盗窃,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都有权进行绝对防卫,并且这种防卫权存在于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时起,到整个不法侵害结束时止的整个过程。
“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似乎不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明显具备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其实不然。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示意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所产生的畏惧心理,同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出钱财”的心理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已经不是靠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而是被害人的被迫服从。因此,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所谓的“凶器”时并没有产生畏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拿出钱财,这种形式上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诈骗行为,不发生向抢劫罪的转化问题。同时,诈骗行为不具有人身侵害性,不能成为防卫的事由,但对携带凶器的诈骗行为能否防卫?这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示意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的情形中,其行为结构是强制性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有权采取绝对的防卫,防卫的开始时刻,即行为人的“示意”或被害人的“发现”时刻;在其他情形中,由于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行为人带有“凶器”,不可能进行防卫。这一点也可反过来说明其他携带“凶器”诈骗的情形(纯粹客观的携带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同理,除行为人向被害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的抢夺或者盗窃的情形,其他“携带凶器”抢夺或者盗窃的情形,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可能进行绝对防卫,反过来也可说明把这些情形认定为抢劫罪的失当。
在随附
暴力的抢夺中,应当注意随附暴力与夺取行为的相随相伴性,以区别于实践中发生的用某种器物突然阻碍被害人乘骑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然后利用被害人注意力分散的时机夺取或者窃取其财物以及当被害人倒地后抓住财物不放、行为人强力拖拽被害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中,虽然取财行为表现为抢夺或盗窃,但行为人用器物突然阻碍被害人乘骑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的行为以及强力拖拽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暴力行为,其行为结构仍然是暴力手段与取财这一目的行为的结合,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相应地,被害人以及第三人有权进行绝对的防卫,行为人取财行为的着手之机即防卫人可以防卫的开始时刻。同时,对随附暴力的理解,应当注意这种暴力的来源是行为人本身。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车船刚刚启动之机产生的客观上存在的物理性力量进行抢夺,不存在行为人自己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性手段的问题,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应认定为抢夺性质。相应地,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只能采取普通防卫,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本人往往会丧失防卫的时机。(注: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郭理蓉、王志祥为本文的写作提供、复印了大量资料,将此鸣谢。)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谈谈抢夺罪的认定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2).曾粤兴.认定抢夺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J].昆明检察,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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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