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
极度泛滥的大背景下提出的,自由主义强调个人主义,在这样的前提下,个人是先于整体而存在,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自由主义观念的结果是造成当事人权利的扩张,过分注重两造诉讼权利,强调对抗,把诉讼行为看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一定规则规制下的竞争行为,和体育竞技并无本质区别,只要置于平等的规则之下,即放任原告与被告的争斗。
诉讼机制可以为其两造当事人提供充分空间,置于这种模式之下,法官们会本着消极的居中裁判的态度,鼓励他们利用法律所提供的这一机制来追寻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持诚实信用诉讼观念的人们来说,司法竞技诉讼观所强调的自由主义似乎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两造当事人通过对抗方式推进诉讼程序的前行,法官进而从中获取案件信息,并最终得出司法结论成为该模式下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法官的消极态度造成当事人对真实义务的无视,构成对正义的巨大威胁。
笔者认为,在以上两种观念下假设严格约束当事人,并将其置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之下,那么诉讼空间会被大幅度的缩减,而法律允许存在“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符合的情形,并将其视为符合正义的,却对当事人有着严苛的规定,禁止在包括拟制状态下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也许让很多人无法理解;因此,无论是从博弈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竞技主义出发,都对虚伪自认等边缘性诉讼行为持放任态度,至少在不侵害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虚假自认存在法律上的效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视角下的虚伪自认
在欧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但在英美有禁反言制度,大陆法系有真实义务的规定;中日韩民事诉讼法都先后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这仅仅只是在说法上的差,进而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三个版本:中日韩版,欧陆版以及英美版。
随着权利本位思想的变迁,传统的诉讼竞技观向公平诉讼观转化。树立公平诉讼观始于德国。法制观念在一战后悄然转变,人们对曾经的自由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了反思,过度的当事人主义无法带来公正,也并非如当初设想般的高效率,因此,社会的诉讼观开始被越来越多人所接受,以此迎来了法制观念的大革命年代,法的制定也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法阶段过渡。人们对自由主义下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诉讼被定义为“以特定的结果为目标的多人之间精神上的合作”,在诉讼中,两造当事人所运用之攻击防御方式,应当在真实义务的监督之下,这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当事人必须使用“光洁、透明的武器”,不应通过“谎言和刁难”来维护自身利益。而民事诉讼也不仅仅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仅从私人意思自治解读民事诉讼现象的方式被摒弃,公益性凸显出来。社会的诉讼观衍生出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其要求在法官的指导下的两造对抗,共同推动诉讼进程,也避免绝对的辩论主义,保证法官权力运用与责任强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使其在诚实善意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取得各方实体及程序利益的双赢或共赢。协同主义下诉讼强调法官阐明义务;当事人有真实义务;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等等[6]。
虚伪自认,主要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概念,因此,在协同主义诉讼观念下其效力要受到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有力约束,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依照德国法,真实义务可分为“完全陈述义务”和“真实陈述义务”①,前者强调的是禁止当事人为虚假陈诉即违背真实的陈诉以及恶意诉讼的情况,而后者则被理解为对于案件基础事实无论对其是否有利都不能对其中部分进行隐瞒。也有学者把真实义务概括为当事人禁止在双方当事人明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故意制造争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并且知悉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所谓之陈述真实不得故意隐瞒;对于不存在的,虚假的或不确定的事实不得主张;禁止在知悉事实的情况下做虚假陈述[7]。
虚伪自认与真实义务关系紧密,自认制度天然地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而过度的自由会导致诉讼结果与真实不相符,明知虚假的承认显然有违真实义务,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否则不但愚弄了法院,影响司法威信且有害公平[8]。但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而为之自认是否能构成拟制之自认,存在争议。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大趋势下,虚伪自认的效力是受到否定的,至少得不到法理支持。
三、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
(一)虚伪自认范围的认定
要认定虚伪自认之效力,必然先确定其范围。因为现实世界中存在着太多无法预知的变量,而怎样的自认能纳入虚伪自认的范畴,既不能凭借普通人的主观性理解,将其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亦难以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规则涵盖现实世界,因此,需要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之约束下,结合案件事实从公正的专业的角度全面观察当事人在自认中所存在的及可能存在的错误,根据其理性和良知进行自由心证。但自由的过度即导致腐化,且依靠心证来判断虚伪自认仍然过于抽象和主观,特别是在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认知能力以及对经验法则的理解也有其主体差异性,因此,彻底放弃标准化而完全依赖原则性规范,可能造成法官过度干预,同时可能出现后案相较前案在对虚伪自认判断上的差异性,损害司法判例之威严破坏程序的稳定效力,笔者认为,至少以下几类自认不能被认定为虚伪自认: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身份关系以及第9条设定的六种情况(包括涉及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等等)①,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自认的对象范围自然不成立虚伪自认。二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事实的自认,程序性效力不能打破“看得见的公理”,否则将严重影响法之公正及权威,诉讼上的效力不能以牺牲无辜第三方为代价,在这种前提下虚假自认不能成立。三是与相关证据事实发生矛盾,即当事人一方所为虚伪自认所认定的事实,与诉讼过程中法院所掌握的其他证据发生矛盾,可以明显认定其自认不真实,那么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虚伪自认效力的认定
对于虚伪自认的效力,学界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但笔者认为:
1.非实质性虚伪自认的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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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机制可以为其两造当事人提供充分空间,置于这种模式之下,法官们会本着消极的居中裁判的态度,鼓励他们利用法律所提供的这一机制来追寻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持诚实信用诉讼观念的人们来说,司法竞技诉讼观所强调的自由主义似乎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两造当事人通过对抗方式推进诉讼程序的前行,法官进而从中获取案件信息,并最终得出司法结论成为该模式下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法官的消极态度造成当事人对真实义务的无视,构成对正义的巨大威胁。
笔者认为,在以上两种观念下假设严格约束当事人,并将其置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之下,那么诉讼空间会被大幅度的缩减,而法律允许存在“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符合的情形,并将其视为符合正义的,却对当事人有着严苛的规定,禁止在包括拟制状态下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也许让很多人无法理解;因此,无论是从博弈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竞技主义出发,都对虚伪自认等边缘性诉讼行为持放任态度,至少在不侵害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虚假自认存在法律上的效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视角下的虚伪自认
在欧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但在英美有禁反言制度,大陆法系有真实义务的规定;中日韩民事诉讼法都先后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这仅仅只是在说法上的差,进而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三个版本:中日韩版,欧陆版以及英美版。
随着权利本位思想的变迁,传统的诉讼竞技观向公平诉讼观转化。树立公平诉讼观始于德国。法制观念在一战后悄然转变,人们对曾经的自由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了反思,过度的当事人主义无法带来公正,也并非如当初设想般的高效率,因此,社会的诉讼观开始被越来越多人所接受,以此迎来了法制观念的大革命年代,法的制定也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法阶段过渡。人们对自由主义下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诉讼被定义为“以特定的结果为目标的多人之间精神上的合作”,在诉讼中,两造当事人所运用之攻击防御方式,应当在真实义务的监督之下,这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当事人必须使用“光洁、透明的武器”,不应通过“谎言和刁难”来维护自身利益。而民事诉讼也不仅仅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仅从私人意思自治解读民事诉讼现象的方式被摒弃,公益性凸显出来。社会的诉讼观衍生出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其要求在法官的指导下的两造对抗,共同推动诉讼进程,也避免绝对的辩论主义,保证法官权力运用与责任强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使其在诚实善意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取得各方实体及程序利益的双赢或共赢。协同主义下诉讼强调法官阐明义务;当事人有真实义务;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等等[6]。
虚伪自认,主要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概念,因此,在协同主义诉讼观念下其效力要受到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有力约束,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依照德国法,真实义务可分为“完全陈述义务”和“真实陈述义务”①,前者强调的是禁止当事人为虚假陈诉即违背真实的陈诉以及恶意诉讼的情况,而后者则被理解为对于案件基础事实无论对其是否有利都不能对其中部分进行隐瞒。也有学者把真实义务概括为当事人禁止在双方当事人明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故意制造争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并且知悉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所谓之陈述真实不得故意隐瞒;对于不存在的,虚假的或不确定的事实不得主张;禁止在知悉事实的情况下做虚假陈述[7]。
虚伪自认与真实义务关系紧密,自认制度天然地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而过度的自由会导致诉讼结果与真实不相符,明知虚假的承认显然有违真实义务,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否则不但愚弄了法院,影响司法威信且有害公平[8]。但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而为之自认是否能构成拟制之自认,存在争议。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大趋势下,虚伪自认的效力是受到否定的,至少得不到法理支持。
三、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
(一)虚伪自认范围的认定
要认定虚伪自认之效力,必然先确定其范围。因为现实世界中存在着太多无法预知的变量,而怎样的自认能纳入虚伪自认的范畴,既不能凭借普通人的主观性理解,将其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亦难以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规则涵盖现实世界,因此,需要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之约束下,结合案件事实从公正的专业的角度全面观察当事人在自认中所存在的及可能存在的错误,根据其理性和良知进行自由心证。但自由的过度即导致腐化,且依靠心证来判断虚伪自认仍然过于抽象和主观,特别是在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认知能力以及对经验法则的理解也有其主体差异性,因此,彻底放弃标准化而完全依赖原则性规范,可能造成法官过度干预,同时可能出现后案相较前案在对虚伪自认判断上的差异性,损害司法判例之威严破坏程序的稳定效力,笔者认为,至少以下几类自认不能被认定为虚伪自认: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身份关系以及第9条设定的六种情况(包括涉及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等等)①,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自认的对象范围自然不成立虚伪自认。二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事实的自认,程序性效力不能打破“看得见的公理”,否则将严重影响法之公正及权威,诉讼上的效力不能以牺牲无辜第三方为代价,在这种前提下虚假自认不能成立。三是与相关证据事实发生矛盾,即当事人一方所为虚伪自认所认定的事实,与诉讼过程中法院所掌握的其他证据发生矛盾,可以明显认定其自认不真实,那么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虚伪自认效力的认定
对于虚伪自认的效力,学界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但笔者认为:
1.非实质性虚伪自认的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