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
程 思 (华南理工大学,广州 510006)
摘 要:虚伪自认既是一个争论已久的法律理论问题,同时又是广泛存在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法律现实问题,《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诚实信用纳入其中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将恶意诉讼确定为法律之禁止事项,但对于诚信体制下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基于虚假自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从虚假自认的效力及其认定出发,结合现实问题,以期对该理论问题有一个更为清晰、准确的认识,并能对现实立法及司法解释产生积极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虚假自认;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3-0126-03
一、虚伪自认概述
自认规则早在古罗马民事诉讼法中就已有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通过宣誓证明其所言真实,拒绝宣誓视为承认对方控诉。资产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法、德也先后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英、美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进而形成的一套完善而详尽的证据规则,自认制度得以确立。而在我国,自认规则起始于西周,其后在民国时期以正式的法律加以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1]而新堂幸司教授则将自认定义为在辩论的陈述中对对方所主张的与己不利事实之认可的意思,即对对方主张之事实无争议。我国的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制度,是指在辩论陈述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2]简单地说,狭义自认就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承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则本文不予讨论。自认存在多种划分方式,本文仅从自认的对象出发,将其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自认与权利意义上的自认:事实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中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而权利自认则是对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法律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陈述[3]。
基于以上划分标准,所谓虚假的权利自认,是指当事人自认的先决性法律关系与其自身对该先决性法律关系的主观认知并不相符,但是基于一定的目的仍然对此先决性法律关系予以承认。理论界对于虚假的事实自认的效力已有所论及,而虚假的权利自认的效力,可以比照适用事实自认的效力规则。关于虚假的事实自认的效力,理论上莫衷一是。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法院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而杨建华教授则认为虚假自认不应当发生对法院的拘束力,因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张卫平教授对虚假自认效力的肯定态度,源于其对客观真实、实体公正的追求绝对化的质疑,在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价值冲突中应更偏重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追求,从这个理念出发,即使自认的内容是虚假的,但认定有法律效力。而杨建华教授认为理论依据在于“实体正义”的理念,虚假自认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承认虚假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显然是荒谬的。笔者将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推向任何一个极端都有失偏颇,相比较而言,如若设定一个较为可行的标准,对虚假自认依照此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再行确定该虚假自认对法院是否产生拘束力,显得较为合理。
二、不同诉讼观念下虚假自认的效力
(一)过渡当事人主义下的虚伪诉讼博弈论与司法竞技主义视角
从博弈论的角度看,虚假自认等不诚信诉讼行为是其必然产物,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博弈的过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均是参与者,但本文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博弈行为。基于常理,诉讼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簿公堂”,应当是双方矛盾达到一定程度不可调和,并且大多已穷尽诉讼外解决方法,因此对抗性强。同时,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又属于零和博弈,即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是固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来所拥有的利益之争夺,一方当事人获利则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减损,而客观公平正义对于民事诉讼之终极关怀,无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利益都无增减,也即是零和。在零和博弈中,各方当事人为了最大化己方收益,必定会采取所有可以采取的措施。一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而尽其真实义务意味着在这场博弈中一旦对方不遵守规则,即将面临利益丧失的风险,这使双方当事人陷入了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心理挣扎,如果出于长远合作关系考虑,那么当事人双方都会遵守规则、坚守诚信,诚信的作用将凸显。但由于民事诉讼往往是一次性博弈,诉讼双方当事人多为陌生人,因一定的利益纠葛而为诉讼,之后很难再次产生联系,或者即使在“熟人社会”内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往往会因此而关系破裂。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说,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不会履行真实义务的,换言之,要想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实行诚信原则几乎是“难于上青天”。因此,笔者认为,诉讼博弈论观念下的虚假自认行为,至少被认为是合理及和逻辑的。
有学者把民事诉讼两造及居中裁判者所形成的法的空间视为司法竞技场,竞技之本质在于对抗,两造利益碰撞决定了双方的对抗性及敌对情绪,而诉讼的结果往往是其动因,最终的审判结果总是会造成一方当事人获取相对“多”的利益,而造成对造的相对不利,即使做出妥协,以调解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损失依然存在。“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一切情况”[5]。司法竞技主义很好地诠释了这种观点,持司法竞技主义诉讼观念者认为虚假诉讼合理,更多地肯定其存在以及法律效力,这是在自由主义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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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思 (华南理工大学,广州 510006)
摘 要:虚伪自认既是一个争论已久的法律理论问题,同时又是广泛存在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法律现实问题,《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诚实信用纳入其中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将恶意诉讼确定为法律之禁止事项,但对于诚信体制下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基于虚假自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从虚假自认的效力及其认定出发,结合现实问题,以期对该理论问题有一个更为清晰、准确的认识,并能对现实立法及司法解释产生积极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虚假自认;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3-0126-03
一、虚伪自认概述
自认规则早在古罗马民事诉讼法中就已有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通过宣誓证明其所言真实,拒绝宣誓视为承认对方控诉。资产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法、德也先后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英、美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进而形成的一套完善而详尽的证据规则,自认制度得以确立。而在我国,自认规则起始于西周,其后在民国时期以正式的法律加以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1]而新堂幸司教授则将自认定义为在辩论的陈述中对对方所主张的与己不利事实之认可的意思,即对对方主张之事实无争议。我国的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制度,是指在辩论陈述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2]简单地说,狭义自认就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承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则本文不予讨论。自认存在多种划分方式,本文仅从自认的对象出发,将其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自认与权利意义上的自认:事实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中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而权利自认则是对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法律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陈述[3]。
基于以上划分标准,所谓虚假的权利自认,是指当事人自认的先决性法律关系与其自身对该先决性法律关系的主观认知并不相符,但是基于一定的目的仍然对此先决性法律关系予以承认。理论界对于虚假的事实自认的效力已有所论及,而虚假的权利自认的效力,可以比照适用事实自认的效力规则。关于虚假的事实自认的效力,理论上莫衷一是。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法院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而杨建华教授则认为虚假自认不应当发生对法院的拘束力,因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张卫平教授对虚假自认效力的肯定态度,源于其对客观真实、实体公正的追求绝对化的质疑,在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价值冲突中应更偏重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追求,从这个理念出发,即使自认的内容是虚假的,但认定有法律效力。而杨建华教授认为理论依据在于“实体正义”的理念,虚假自认与案件事实并不相符,承认虚假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显然是荒谬的。笔者将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推向任何一个极端都有失偏颇,相比较而言,如若设定一个较为可行的标准,对虚假自认依照此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再行确定该虚假自认对法院是否产生拘束力,显得较为合理。
二、不同诉讼观念下虚假自认的效力
(一)过渡当事人主义下的虚伪诉讼博弈论与司法竞技主义视角
从博弈论的角度看,虚假自认等不诚信诉讼行为是其必然产物,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博弈的过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均是参与者,但本文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博弈行为。基于常理,诉讼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簿公堂”,应当是双方矛盾达到一定程度不可调和,并且大多已穷尽诉讼外解决方法,因此对抗性强。同时,民事诉讼就其性质而言又属于零和博弈,即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是固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来所拥有的利益之争夺,一方当事人获利则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减损,而客观公平正义对于民事诉讼之终极关怀,无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利益都无增减,也即是零和。在零和博弈中,各方当事人为了最大化己方收益,必定会采取所有可以采取的措施。一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而尽其真实义务意味着在这场博弈中一旦对方不遵守规则,即将面临利益丧失的风险,这使双方当事人陷入了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心理挣扎,如果出于长远合作关系考虑,那么当事人双方都会遵守规则、坚守诚信,诚信的作用将凸显。但由于民事诉讼往往是一次性博弈,诉讼双方当事人多为陌生人,因一定的利益纠葛而为诉讼,之后很难再次产生联系,或者即使在“熟人社会”内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往往会因此而关系破裂。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说,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不会履行真实义务的,换言之,要想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实行诚信原则几乎是“难于上青天”。因此,笔者认为,诉讼博弈论观念下的虚假自认行为,至少被认为是合理及和逻辑的。
有学者把民事诉讼两造及居中裁判者所形成的法的空间视为司法竞技场,竞技之本质在于对抗,两造利益碰撞决定了双方的对抗性及敌对情绪,而诉讼的结果往往是其动因,最终的审判结果总是会造成一方当事人获取相对“多”的利益,而造成对造的相对不利,即使做出妥协,以调解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损失依然存在。“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一切情况”[5]。司法竞技主义很好地诠释了这种观点,持司法竞技主义诉讼观念者认为虚假诉讼合理,更多地肯定其存在以及法律效力,这是在自由主义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