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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21)
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理论是解决原告滥诉的有效策略,并且其适用并不违背传统的“关联性”标准,完全可以在国内诉讼和网络相关争议的诉讼中推广。尤其是在原告住所地优先管辖原则下,显得十分必要。在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可能导致管辖权扩散的情况下,同样也是避免原告滥诉的有效办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替代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即使在坚持主张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其认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单作为候补。为了避免管辖异议的反复,原告提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单的时间应当限定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合理期限内。原、被告对于各自提出的不方便法院主张及充分可替代法院负有证明的义务。

四、最高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在缺乏正式立法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分别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和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存在以下不足:(1)比较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行为地认定标准时,从解释一到解释二,其表述方式清晰到缄默,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应当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仍存在疑惑。笔者认为,这种疑惑的产生,原因有二:第一,网络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未合理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的特殊性;第二、没有区别不同性质、不同场所的服务器在网络侵权行为实施以及产生结果的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关联度。  (2)在确定管辖标准多样化的情况下,没有设定适当的顺序,易导致管辖争议;(3)  在确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标准的情况下,没有设定有效的防范原告滥诉的合理补救措施;(4)仍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关联度较低和认定困难的问题。
鉴于我国尚未有对网络侵权管辖确定的正式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存在种种不足,笔者基于本文的分析,认为在正式立法时,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可以设立以下条款:
1、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时系不方便法院的,可以放弃对该案的管辖,将案件移送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放弃管辖的,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单,依职权进行审查,确定移送管辖的人民法院。未经被告异议或者没有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得放弃对案件的管辖。
2、本法所称不方便法院,是指由其审理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会明显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应诉困难或审理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时具有其他有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不方便因素的人民法院。
3、本法所称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是指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网络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
4、本法所称网络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

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
5、被告认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管辖特定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时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管辖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同时提交其认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称。逾期视为没有提出。
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事实上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管辖法院提供自己认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称。逾期视为没有提出。
7、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单应当合并审查,作出是否移送管辖的裁定。
原、被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后,原、被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再次提出管辖异议。
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另行移送。(  作者单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
主要参考文献:

1、于志刚主编:《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2、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3、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4、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著作权》2000年第6期。
5、侯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6、张海燕:“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司法管辖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7、苏方元、李莉霞:“美国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8、杨斌:“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16卷第2期(2002年3月)。
9、韦燕:“‘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1)  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拓朴技术的应用使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参见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著作权》2000年第6期。
(2新主权理论认为: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表现在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ISP之间以技术手段,协议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并由ISP来执行裁决;在网络空间中正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管辖相对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极洲一样,应以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这两种理论由于过于夸大网络的自治和过于依赖技术手段,忽略了网络行为的客观性和国家主权,混淆了技术手段与法律手段的区别,招致了众多学者的批判。
(3)  参见于志刚主编:《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56-458页。
(4)  参见侯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5)  卓翔:“对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62页。
(6)  参见陈运生:“网络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探析”,载《华侨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53页。
(7)  参见张海燕:“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司法管辖权”,载

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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