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三、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这一观点有其积极的意义,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对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视。但是,长期以来,为了纠错,立法者不惜牺牲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牺牲程序正义的某些基本要素,将“有错必纠”中的“错”主要界定为实体上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错误),(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多是涉及实体方面的,就是关于程序违法的第四项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表现出对程序规则的漠视。)这是偏颇的。“有错必纠”把严格的程序过程抛开,允许一个案件经过反复再审,使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产生矛盾,裁判的既判力也因此落空。因为要想通过个案的指示作用使社会大众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预期,将显得特别困难,且必然会减弱民众对法律的信心。过分追求“有错必纠”,就如同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一样,是不切合实际的。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重要的价值。笔者认为,有错必纠是对的,但是“错”的程度应当明确界定。申言之,应通过再审事由的明确与细化,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以承认裁判权固有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实现有错必纠与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大体平衡。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确定化为以下几类:第一,裁判主体本身构成不合法。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法官在主体资格上不合法,便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如法官应当在本案中回避的没有回避。第二,在原审诉讼中代理人的资格有瑕疵。例如,当事人未出庭时代理人的资格不合法。第三,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例如,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判决的根据已经变更或被否定。第五,原审诉讼中有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其他因素。如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了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应当判决的事项被遗漏等。
总之,再审事由既要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也要维护程序正义,同时再审事由必须明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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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这一观点有其积极的意义,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对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视。但是,长期以来,为了纠错,立法者不惜牺牲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牺牲程序正义的某些基本要素,将“有错必纠”中的“错”主要界定为实体上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错误),(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多是涉及实体方面的,就是关于程序违法的第四项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表现出对程序规则的漠视。)这是偏颇的。“有错必纠”把严格的程序过程抛开,允许一个案件经过反复再审,使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产生矛盾,裁判的既判力也因此落空。因为要想通过个案的指示作用使社会大众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预期,将显得特别困难,且必然会减弱民众对法律的信心。过分追求“有错必纠”,就如同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一样,是不切合实际的。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重要的价值。笔者认为,有错必纠是对的,但是“错”的程度应当明确界定。申言之,应通过再审事由的明确与细化,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以承认裁判权固有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实现有错必纠与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大体平衡。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确定化为以下几类:第一,裁判主体本身构成不合法。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法官在主体资格上不合法,便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如法官应当在本案中回避的没有回避。第二,在原审诉讼中代理人的资格有瑕疵。例如,当事人未出庭时代理人的资格不合法。第三,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例如,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判决的根据已经变更或被否定。第五,原审诉讼中有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其他因素。如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了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应当判决的事项被遗漏等。
总之,再审事由既要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也要维护程序正义,同时再审事由必须明确、确定。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