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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


际情况。其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再次,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偷窥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只作用于被害人帐户中的电子资金,如行为人将他人帐户中的电子资金转入自己的帐户。电子资金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电子资金是否属于本罪要求的“财物”,成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关键。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电子资金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电子资金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电子资金应当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因为:(1)虽然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把电子资金规定在“财物”的范围内,这是因为电子资金应用的时间较晚,尚未被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所关注,实际上,在电子商务时代,电子资金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大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与电子资金相关。如果不把电子资金作为本罪中的“财物”的一种形式,那么,即使行为人给社会及被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也不能构成犯罪,这将放纵这类犯罪行为。(2)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上的“财物”概念不断扩展其内涵和外延,并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确认电子货币是本罪“财物”的一种,符合刑法现代化发展的趋势,也必将为刑法立法所采纳。

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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