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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特殊作品(兼具文字作品和技术产品特点),而采用专门法保护。这种独具中 国“特色”的立法技术是立法过程中赞成和反对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客体的意见之折 衷结果,但反对意见略占上峰。另外,客体术语采用“计算机软件”(computersoftware),与国际公约、条约和各国法律普遍采用“计算机程序”(computerprograms)一语不一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的定义,“计算机软件”包 括“程序”和“文档”,而后者是“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 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可见,本来已经以“文字作品”和“图 形作品”身份成为版权法客体的“文档”在此重复规定,无丝毫必要性。
  除了仍与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国际潮流相佐外,新修订的保护条例延长 了保护期、取消了对软件权利人的诉讼和行政处理请求权的登记限制、取消了针对全民 所有制单位开发的某些软件的政府指定许可使用制、协调了权利名称与体系并新增“出 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完善了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规定、新增与著作权法一致的 法律救济措施,大大消除了旧条例所造成的中国著作权法律理论体系的混乱。但是,新 条例仍存在以下与著作权法不协调或者冲突之处:
  (1)独创性要求方面,只要求软件是“独立开发”,而不要求软件具有创造性,要求明 显低于《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第4条)。本是依《著作权法》第58条的授权而制 订的行政法规却改变了《著作权法》关于版权客体的必要条件的规定,不仅造成中国版 权客体理论的不一致,而且还存在超越立法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立法错误,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第2款、第56条、第79条和第87条之规定;
  (2)赋予软件权利人的人身权利不够全面,缺乏“保护作品完整权”(第8条);
  (3)合理使用范围大大缩小,仅有“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 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一种,取消了原来的因课堂教学、科 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的规定。 本来新《著作权法》已经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新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再次特别 保护,虽有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客观上却造成了中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不一致。
  以上表明,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法》中的客体地位既已明确,却又不完全适用《著 作权法》中的规定,加之上述与《著作权法》不协调或者冲突之处,中国著作权法律理 论体系的混乱依旧。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应改变现行庞杂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体系而摒弃计算机软 件专门法保护方法,取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计算机程序”之术语,将其作 为文字作品性质的客体。在与国际公约和条约不冲突的情况下,结合中国国情,在《著 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保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一些合理的特殊规定。

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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