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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已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 决定》修正,而且,中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国。考察新修正后的法律,我们发现, 与WTO和WIPO分别于1994年和1996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和《WIPO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
一、作品的分类方法
  《伯尔尼公约》对受保护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举的方法 。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保护,而不管其表达形式或方式如 何。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一词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 性质的作品”的措辞,以达尽量列举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所有能设想到的作品之目 的。从条文表述看,中国法采用的是详尽列举法:《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九类作品 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兜底性质,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 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 客体地位。
  这种“封闭式列举”方法已受到学术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适 应能力较差,难以适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以数字技术、通讯技术为代表的人类 科学技术将彻底改变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的传统模式。智力创作领域新问题的纷呈 ,客观上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针对在《伯尔尼公约》分类体系 下,各类作品的权利之归属、权利之行使和权利限制之内容各不相同的传统作法本身也 面临新技术的严峻挑战,有学者认为划分作品类型已毫无意义,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 。(注:刘波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本文 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特点之一的适度稳定性是以其一定的前瞻性为前提的,而要求法律 制度的设计一定要超越现实,否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有悖法理。连颇为激进的美国《知 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注:(美)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知识产权 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也认为目前改变传统的作品分类尚为时 过早,但不排除将来的彻底改革。有鉴于此,有必要采用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开放 式列举方法,以保证版权法的适度稳定性。同时,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诸如”式列 举方法,将现实作品形式尽量列出,以增强版权法的可操作性。
  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存在种属概念并用的逻辑混乱。这种 混乱体现在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代替“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 品”并列。这里,立法者试图强调科学作品之内涵。无论从一般的知识门类划分的常识 ,还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第1条的行文,我们都知道“科学作品” 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作品”。而《 著作权法》用属概念“偷换”了种概念,“这就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这三个名词的概念同文学、艺术这两个词的概念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 期,第31页。)
  而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新修正的法律作了部分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摄影作品脱离美术 作品独立成项;新增“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除此之外,九 类作品种类的列举则仍采用的是内容性质标准,而忽略作品表现形式标准,如:未考虑 各艺术作品的特性,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并列。这种粗线条杂糅 的立法技术虽然照顾了人们对艺术形式的一般认识,在实践中不致引发理解混乱,却不 利于建立严谨的作品分类法律体系。与此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兼采表现形式标准 和内容性质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如:同为舞台表演形式的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舞蹈 作品、哑剧作品等三种作品,公约又采用有无演员演唱之区分标准,将之细分为“戏剧 或者音乐戏剧作品”和“舞蹈、哑剧作品”两类。
  实际上,《伯尔尼公约》不仅采用了作品性质和表现形式结合的标准对作品进行分类 ,还采用了创作形式的标准将作品分为“原作”和“演绎作品”。后者有两种:一是对 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改写及其他改动而形成的新作品(第2条第3款),二是作品的汇编 (第2条第5款)。许多国家在修订版权法时,也都采用了不同标准对作品详细分类,如日 本、巴西、俄罗斯等。为秉承《伯尔尼公约》“尽可能详细列举到现实存在的所有作品 ”之立法精神,适应各国对作品进行详细二级分类的趋势,并有助于解决作品类型日益 复杂所致的法律稳定性问题,本文认为应在作品二级分类中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 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为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 权法》第6条“著作权客体总则”、第7条“是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资借鉴。(注:《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焦广田译,载《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61-62页  。  )
      二、遗漏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
  (一)违禁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第2条之2第1款授权各国内法排除特定作品(如法律条文 、官方文件、政治演说和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受保护的自由。这些特定作品并不包括 违禁作品,只是在第17条,公约赋予了各国政府根据需要,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规章 等许可、控制或禁止作品流通、表演或展览的行政管理权利,即对违禁作品的权利行使 予以控制。而《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排除了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违禁作品)在内的四类客体受版权保护。据郑成思教授介绍,“当年列这一条的初衷正 是要想指出禁止出版的作品根本不享有版权,只是表述为‘不受保护’更易被人接受。 ”(注:郑成思:“试论我国版权法修订的必要性”,载《著作权》1994年第3期,第28 页。)此款规定在《著作权法》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以及颁布实施后,一直遭到了学 术界广泛的批评,理由是违背了版权自动保护原则,抹杀了《著作权法》的民事权利法 的性质,不恰当地用调整不平等主体的纵向关系的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 事法律关系,与《民法通则》

中没有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甚至没有区别对待的规定严重 矛盾。(注:参见陈军:“关于违禁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思考”,载《著作权》1991年第3 期;刘进:“中日著作权客体比较”,载《著作权》1992年第4期;韦之:“从《伯尔 尼公约》的角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载《著作权》1997年第3期;黄曙海、 贾明知、李建:“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 期,第3-5页。)1996年6月,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于武汉召开的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上,大多数代表建议取消这一规定。从郑教授的文章中,我们知 道立法者是在明知版权自动产生这一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仍然力排众议,坚持独辟蹊径 的。这种“坚持”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1989年6月动乱后,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做出 了继续坚决执行党的十三大确定

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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