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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始见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这一犯罪出现的历史相对较短,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其认识与研究尚不充分,为此,本文拟对有关该罪的几个常见而突出的疑难问题作一初步探析……
    一、单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认定
  由于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甚至更多的是由单位实施),而对单位的处罚与对自然人的处罚又有诸多不同——如本罪的自然人犯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而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因此,如何准确界定本罪的单位犯罪,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一)单位犯罪的一般特点
  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成立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现实生活中,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上可以由单位实施——如单位领导人集体商议决定安排本单位人员去盗窃他人财物。但是,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盗窃罪之主体可以是单位,因此,即便是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只能按普通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2.必须是行为人具有单位的身份。所谓单位,即行为人须是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这里“单位”不应有所有制上的区别,亦即无论是全民所有性质还是集体所有性质抑或私人所有性质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只有当其代表单位时,其行为才是单位行为,由此构成的犯罪才是单位犯罪。那么,在什么情况和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我们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得到单位意思机关的指令、授权、认可、委托时,其行为当为单位行为。所谓单位的意思机关,有集体和个人之分,作为集体时,是指单位的负责人形成的领导机构(如董事会等);作为个人时,则是指单位的决策者(如董事长、总经理等)。如何理解“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一种物质存在,单位自身是无法实施什么行为的。所有单位的行为只有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才能实施。因此理论上言之,所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
  4.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实施犯罪,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单位犯罪特点
  鉴于刑法第205条已经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那么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但是“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自然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犯罪为业或为其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对包括本罪在内的单位犯罪一般规定了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这是基于对单位犯罪社会危害的特殊性和责任的分散性考量的结果,应当说是科学合理的。但是,当自然人恶意利用这一规定为自己减轻罪责的时候,这一规定就失去了本来的积极意义而演变为法律的漏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解释很好地贯彻了立法原意,具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应很好地遵循。
  2.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易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何谓“单位内部人员”?我们认为,“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
  3.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公司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犯本罪,则属于自然人犯罪。对此,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必须注意,人类社会的任何收益最终的落脚点都在自然人身上,单位的利益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不能因为单位犯罪所得最终分配到个人手中而否认是单位犯罪并错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直接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就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基本条件之一。
  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如何准确理解“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何种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乃是一个素有争议的问题。直到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解释》方初步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总结出,能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体的单位有三:其一,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其三,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三种单位中,第一种单位人们认识较为一致,似乎并无太多歧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准确理解“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私有单位)。
  根据民法理论,一个企业(包括私有单位)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首先,必须依法成立。这里有两重含义:一方面,法人的活动内容必须合法。另一方面,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其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实体,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也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法人的关键特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要靠财产作为物质保障。再次,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及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名称无以区别彼此;没有健全科学的组织机构难以形成法人意志;没有场所法人难以展开活动。最后,必须能够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以上条件,履行必要手续,即可取得法人资格(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第108页。)。以上标准应当是我们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是否“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单位的理论准则。因此,符合上述程序要件和内容要件而设立的公司等即可视为“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当然,无论何种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的设立,都必须符合《公司法》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具体条件。
  然而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些私有企业既有法人资格甚至一般纳税人资格,也有财产、经费、场地、名称,同时拥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却在注册登记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如实际只有50万元资金,却夸大为100万元,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没作严格审查,(甚至明知故意地)核准其工商登记并给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这些私有企业既有一定的实际生产,又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此行为是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还是按单位犯罪处理?
  对这一问题,我国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理论上目前也尚未见有人论及。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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