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患病或者因其它不可排除的障碍与此相抵触,应将被指控人带往法院审理。未带往法院时,在审理中必须由辩护人为被指控人伸张权利。在此情况中,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应当指定一名言词辩护人。言词审理时要对在场的参加人听取意见。复查的结果一旦表明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继续待审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者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法院应当做出撤销逮捕令的决定。如果判决被指控人无罪,或者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更应当撤销逮捕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979条规定,人身防范措施的适用、撤销以及执行方式的变更,应当由主持诉讼的法官作出决定。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有关决定由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作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向法官陈情、聆讯的机会,该法第294条进一步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法官立即对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羁押开始执行时起的5日之内,除非执行遇到严重障碍。当法律规定的适用防范措施的条件消失时,法官应当立即撤销或强制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当防范需要减弱或和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应当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20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逮捕证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及住居,罪名,被疑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官署或其他场所,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逮捕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这说明,在日本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对于显然没有逮捕必要时,法官可以不签发逮捕证。同时,第205条规定,检察官收到司法警察已送的被疑人时,应当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没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这明确表明,羁押的采用也必须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
2.证据保全措施
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查获犯罪人,另一方面则是查获犯罪证据。因此,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案件证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还需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检查等保全证据,以便在起诉和审判时用来指控被告人。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采用同样会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强制性侵犯,因此,也必须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其采用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一)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作出决定。对于第九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句的在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房间里的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决定。(二)未经法官决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如果实施扣押时既无扣押当事人又无他的成年亲属成员在场,或者当事人、他不在场时他的成年亲属成员明确地对扣押提出了异议时,应当在三日以内提请法官确认扣押。但是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裁判。同法第100条第三款规定扣押邮件开启权为法官所有。为了不造成拖延时的侦查成果受到影响,法官可以在对此有必要的范围内将开启权移交检察院。对移交开启权不得要求撤销;对移交的开启权可以随时撤回。凡未作出第二句的决定时,检察院应当将他移交的扣押邮件立即并且是未拆启地移送法官。第105条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和他的辅助官员决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件。第102条规定搜查决定权也
强制性证据保全措施中还包括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诱捕、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等,这些秘侦措施的采用并不以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配合为前提,其实施往往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因此,这一类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仍然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例如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注:从刑事侦查措施本身的效力而言,刑事侦查的方式又可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强制侦查是指采用强制性手段、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损害的侦查,如搜查、扣押等;而任意侦查指的是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而由当事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权这一重要生活权益;而侦查机关采用监听也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以当事人自愿配合为前提,即使当事人不同意配合,侦查机关也可以自行采用监听。因此,监听应当属于强制侦查措施。)因此,监听的采用必须贯彻司法审查的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监听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的提请法官确认。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窃听由公诉人向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申请,当法官认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基于批准。同时,司法审查的进行还必须遵循书面原则,即侦查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必须载明关于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到的人、器材及地点;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也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中必须指明监听适用的相关事项,特别是实施监听的期限,如日本在《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的第三条中规定:“监听令状,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被疑事实的要旨、罪名、罚条、应予监听的通讯、应予作为监听实施对象的通讯手段、实施监听的方法及场所、可以进行监听的期间、关于实施监听的条件、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监听处分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志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但被疑人的姓名不明时,记载该项意旨即可。”
三、司法审查机制缺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司法审查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至上观念是如此重要,以致人们将其视为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本要素,而法律至上观念缺乏的国家则被视为是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法治国。(注:昂格尔在此提出了法治与法治国观念的区分,并认为这是欧洲法律理论的奠基石。)历史学家朱学勤在考察我国传统社会的结构特征时指出,我国“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十分强悍,也十分脆弱。”(注: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页425。)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司法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中立因素”,这不仅是因为司法权本身是一种中立性权力,而且因为司法权的独立可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独立的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因素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出现,可以使这一结构变刚性为柔性结构。而中国社会的问题恰恰就在于缺乏这样一种中立因素。美国著名学者R·M·昂格尔在论现代社会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型法,而未形成自主的、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的。“我们看到,尽管在中国的改革阶段和现代欧洲的法律史进程中有一些相似性,但是,根本不同的发展趋势也在起作用:在一种情况下趋向于帝国式的官僚国家和它的规章性的法律;在另一种情况下则趋向于自由主义国家,在其中,一种法律秩序与政府的行政机构并肩产生。”(注: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页97-99。)由于缺乏一种法律至上、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司法权对行 《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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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979条规定,人身防范措施的适用、撤销以及执行方式的变更,应当由主持诉讼的法官作出决定。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有关决定由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作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向法官陈情、聆讯的机会,该法第294条进一步规定,在初期侦查过程中,法官立即对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羁押开始执行时起的5日之内,除非执行遇到严重障碍。当法律规定的适用防范措施的条件消失时,法官应当立即撤销或强制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当防范需要减弱或和所适用的措施不再同事实或可能科处的制裁相适应时,法官应当用其他较轻的措施实行更换,或者决定以不那么严厉的方式适用有关措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20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逮捕证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及住居,罪名,被疑事实的要旨,应带到的官署或其他场所,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逮捕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这说明,在日本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对于显然没有逮捕必要时,法官可以不签发逮捕证。同时,第205条规定,检察官收到司法警察已送的被疑人时,应当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没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这明确表明,羁押的采用也必须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
2.证据保全措施
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查获犯罪人,另一方面则是查获犯罪证据。因此,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案件证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还需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检查等保全证据,以便在起诉和审判时用来指控被告人。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采用同样会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强制性侵犯,因此,也必须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其采用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一)是否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作出决定。对于第九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句的在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房间里的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决定。(二)未经法官决定而扣押了物品的官员,如果实施扣押时既无扣押当事人又无他的成年亲属成员在场,或者当事人、他不在场时他的成年亲属成员明确地对扣押提出了异议时,应当在三日以内提请法官确认扣押。但是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法官裁判。同法第100条第三款规定扣押邮件开启权为法官所有。为了不造成拖延时的侦查成果受到影响,法官可以在对此有必要的范围内将开启权移交检察院。对移交开启权不得要求撤销;对移交的开启权可以随时撤回。凡未作出第二句的决定时,检察院应当将他移交的扣押邮件立即并且是未拆启地移送法官。第105条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和他的辅助官员决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件。第102条规定搜查决定权也
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当签发查封证或者搜查证而实施。
强制性证据保全措施中还包括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诱捕、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等,这些秘侦措施的采用并不以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配合为前提,其实施往往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因此,这一类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仍然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例如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注:从刑事侦查措施本身的效力而言,刑事侦查的方式又可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强制侦查是指采用强制性手段、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损害的侦查,如搜查、扣押等;而任意侦查指的是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而由当事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权这一重要生活权益;而侦查机关采用监听也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以当事人自愿配合为前提,即使当事人不同意配合,侦查机关也可以自行采用监听。因此,监听应当属于强制侦查措施。)因此,监听的采用必须贯彻司法审查的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监听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的提请法官确认。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窃听由公诉人向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申请,当法官认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基于批准。同时,司法审查的进行还必须遵循书面原则,即侦查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必须载明关于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到的人、器材及地点;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也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中必须指明监听适用的相关事项,特别是实施监听的期限,如日本在《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的第三条中规定:“监听令状,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被疑事实的要旨、罪名、罚条、应予监听的通讯、应予作为监听实施对象的通讯手段、实施监听的方法及场所、可以进行监听的期间、关于实施监听的条件、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监听处分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志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但被疑人的姓名不明时,记载该项意旨即可。”
三、司法审查机制缺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司法审查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至上观念是如此重要,以致人们将其视为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本要素,而法律至上观念缺乏的国家则被视为是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法治国。(注:昂格尔在此提出了法治与法治国观念的区分,并认为这是欧洲法律理论的奠基石。)历史学家朱学勤在考察我国传统社会的结构特征时指出,我国“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十分强悍,也十分脆弱。”(注:朱学勤:《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页425。)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司法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中立因素”,这不仅是因为司法权本身是一种中立性权力,而且因为司法权的独立可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独立的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因素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出现,可以使这一结构变刚性为柔性结构。而中国社会的问题恰恰就在于缺乏这样一种中立因素。美国著名学者R·M·昂格尔在论现代社会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型法,而未形成自主的、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的。“我们看到,尽管在中国的改革阶段和现代欧洲的法律史进程中有一些相似性,但是,根本不同的发展趋势也在起作用:在一种情况下趋向于帝国式的官僚国家和它的规章性的法律;在另一种情况下则趋向于自由主义国家,在其中,一种法律秩序与政府的行政机构并肩产生。”(注: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页97-99。)由于缺乏一种法律至上、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司法权对行 《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