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平衡,为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遵循和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
一、源起与意义:司法审查原则的初步考察
1612年11月10日,在一个难忘的星期日上午,应坎特布雷大主教的奏请,詹姆斯一世国王召见了英格兰的法官们。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星期日上午会议”。召开这次会议的起因,是教会法院不依任何既定的法律和成规,不遵从任何控诉程序便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它试图仅凭一张完全世俗性质的诉状而派其随员进入被告的住宅并对其实施逮捕时,高等民事法庭颁布了禁令,取缔其有关诉讼行为。一些人对此感到不满,他们想到了君权神授的国王,希望利用国王来对抗普通法院,就建议国王按自己的意愿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由国王亲自审决。这次“星期日上午会议”的主题就是针对这一建议进行辩论并征求法官的意见。坎特布雷大主教在会议上继续鼓吹王权至上,他认为,法官只是国王的代表,国王认为有必要时,把本由自己决断的案件授权给法官们处理。关于这一点,在《圣经》中上帝的圣谕里已经明确地体现,是不言而喻的。针对这一论调,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代表法官们给予了有力的回击。他说,“根据英格兰法律,国王无权审理任何案件,所有案件无论民事或刑事,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但是”,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陛下所言极是,”柯克回答道:“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 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詹姆斯一世恼羞成怒,他说,按这种说法,他应屈居于法律之下,这是大逆不道的犯上行为。柯克引用布莱克通的名言说:“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
时至今日,柯克大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这一段对话仍被人们所津津乐道,人们感叹的不仅是柯克大法官不畏王权的高尚人格,更是他对法律及司法活动的精当认识和阐述。尽管柯克法官本人因为力主非法官不能审理案件而终被解职,但是柯克法官的观点却最终通过“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而得以实现。“法律至上”原则,其基本观念是指国王及其所有代理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能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更不得以任性替代理性不依事实行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28。)“法律至上”的观念最早可溯源自日尔曼法思想中的“司法权优越”(judicial supremacy)思想,后为英国法律所继承、发展,逐渐成为了普通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注: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页132。)在最初意义上,法律至上是指国王及其代理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院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王及其代理机关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臣民的生命、财产及人身自由;国王政府要执行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经过普通法院颁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另一方面,臣民如果受到国王及其代理人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可以向普通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注:1338年,一皇家税务官扣押了一头牛,从而引起返还财产之诉。由于该税务官未取得蜡封令状,原告对税务官的答辩表示异议,所以法院对原告作出胜诉的判决。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至上原则。——参见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可见,法律至上原则的最初功能在于限制王权,因为这一时期正值普通法院与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斗争正酣,普通法院试图以“法律至上”原则为武器来对抗王权的扩张,这场斗争以普通法院的获胜而告终,法律至上原则也因此得以确立并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基石。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至上原则所蕴涵的限权和控权理念决定了,它一旦得到塑立,其适用的范围就必然会随之而扩大,它不仅要求普通法院的司法权制约国王政府的行政权,而且要求司法权对议会的立法权进行制约;因为法院既然专司法律而且所执行的是理性之法,那么,它就不仅仅约束一切私人、政府官员乃至国王,议会同样也应当成为约束的对象,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背离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法院就可以宣布其无效,对此,柯克法官于17世纪就曾大胆的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基本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院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它无效。”这就提出了由普通法院来审查议会立法的主张。但是,英国经过1688年“光荣革命”,最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最高地位得到肯定,法院受议会控制,不能对议会制定的法令进行合宪性审查,违宪审查的观念和原则被屏弃,柯克的主张落空了。但是,柯克所提出的违宪审查原则的积极意义并未因此就遭到否定和毁弃,“在美国,人们对英国殖民地法律,诸如特许令状制度,成文宪法以及人权宣言等的执行和遵循的经历的反思最终把美国引向了法律至上的境界,并摆脱原有局限,使柯克以人权和理性作为约束议会的原则思想在美国得以实现,”(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54。)违宪审查制度的设立,是普通法上的法律至上学说在美国的进一步发展,它最终将法律至上原则导向了由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全面控制的分权制衡体制。
“法律至上”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
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上说,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对议会的立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以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膨胀、扩张或滥用;“现代国家庞大的立法和行政部门有时压制性地对大范围的活动进行干涉,给作为国家第三部门的司法机构带来新的责任。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其中的两方面,在有些现代国家这些必须通过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 《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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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起与意义:司法审查原则的初步考察
1612年11月10日,在一个难忘的星期日上午,应坎特布雷大主教的奏请,詹姆斯一世国王召见了英格兰的法官们。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星期日上午会议”。召开这次会议的起因,是教会法院不依任何既定的法律和成规,不遵从任何控诉程序便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它试图仅凭一张完全世俗性质的诉状而派其随员进入被告的住宅并对其实施逮捕时,高等民事法庭颁布了禁令,取缔其有关诉讼行为。一些人对此感到不满,他们想到了君权神授的国王,希望利用国王来对抗普通法院,就建议国王按自己的意愿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由国王亲自审决。这次“星期日上午会议”的主题就是针对这一建议进行辩论并征求法官的意见。坎特布雷大主教在会议上继续鼓吹王权至上,他认为,法官只是国王的代表,国王认为有必要时,把本由自己决断的案件授权给法官们处理。关于这一点,在《圣经》中上帝的圣谕里已经明确地体现,是不言而喻的。针对这一论调,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代表法官们给予了有力的回击。他说,“根据英格兰法律,国王无权审理任何案件,所有案件无论民事或刑事,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但是”,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陛下所言极是,”柯克回答道:“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 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詹姆斯一世恼羞成怒,他说,按这种说法,他应屈居于法律之下,这是大逆不道的犯上行为。柯克引用布莱克通的名言说:“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
时至今日,柯克大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这一段对话仍被人们所津津乐道,人们感叹的不仅是柯克大法官不畏王权的高尚人格,更是他对法律及司法活动的精当认识和阐述。尽管柯克法官本人因为力主非法官不能审理案件而终被解职,但是柯克法官的观点却最终通过“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而得以实现。“法律至上”原则,其基本观念是指国王及其所有代理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能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更不得以任性替代理性不依事实行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28。)“法律至上”的观念最早可溯源自日尔曼法思想中的“司法权优越”(judicial supremacy)思想,后为英国法律所继承、发展,逐渐成为了普通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注: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页132。)在最初意义上,法律至上是指国王及其代理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院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王及其代理机关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臣民的生命、财产及人身自由;国王政府要执行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经过普通法院颁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另一方面,臣民如果受到国王及其代理人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可以向普通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注:1338年,一皇家税务官扣押了一头牛,从而引起返还财产之诉。由于该税务官未取得蜡封令状,原告对税务官的答辩表示异议,所以法院对原告作出胜诉的判决。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至上原则。——参见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可见,法律至上原则的最初功能在于限制王权,因为这一时期正值普通法院与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斗争正酣,普通法院试图以“法律至上”原则为武器来对抗王权的扩张,这场斗争以普通法院的获胜而告终,法律至上原则也因此得以确立并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基石。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至上原则所蕴涵的限权和控权理念决定了,它一旦得到塑立,其适用的范围就必然会随之而扩大,它不仅要求普通法院的司法权制约国王政府的行政权,而且要求司法权对议会的立法权进行制约;因为法院既然专司法律而且所执行的是理性之法,那么,它就不仅仅约束一切私人、政府官员乃至国王,议会同样也应当成为约束的对象,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背离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法院就可以宣布其无效,对此,柯克法官于17世纪就曾大胆的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基本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院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它无效。”这就提出了由普通法院来审查议会立法的主张。但是,英国经过1688年“光荣革命”,最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最高地位得到肯定,法院受议会控制,不能对议会制定的法令进行合宪性审查,违宪审查的观念和原则被屏弃,柯克的主张落空了。但是,柯克所提出的违宪审查原则的积极意义并未因此就遭到否定和毁弃,“在美国,人们对英国殖民地法律,诸如特许令状制度,成文宪法以及人权宣言等的执行和遵循的经历的反思最终把美国引向了法律至上的境界,并摆脱原有局限,使柯克以人权和理性作为约束议会的原则思想在美国得以实现,”(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54。)违宪审查制度的设立,是普通法上的法律至上学说在美国的进一步发展,它最终将法律至上原则导向了由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全面控制的分权制衡体制。
“法律至上”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
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注: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6。)这一思想为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注: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106。)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行为需受司法审查。
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上说,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对议会的立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以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膨胀、扩张或滥用;“现代国家庞大的立法和行政部门有时压制性地对大范围的活动进行干涉,给作为国家第三部门的司法机构带来新的责任。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其中的两方面,在有些现代国家这些必须通过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 《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司法审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