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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


  南方周末4月3日刊登《“错卖”证券,能不能反悔?》一文,文中称:2002年9月25日上午,由于山东一家证券营业部操作失误,王先生用了1890.2元(加上交易佣金)购得了150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010210国债,而该国债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1890.2元。文章配发了专家的解析意见《合法的交易应受尊重》(以下简称“刘文”),笔者认为该法律解析值得商榷。

  第一,基于合同一方的失误,而非基于双方的平等自愿,以1890.2元购得实际价值近15万国债,不符合社会生活中一般的商业道德观念。抛开法律暂且不谈,仅从人们朴素的生活价值观,绝大多数人不会认为该国债交易是合适的,山东的那家证券营业部的权益应受到救济。

  基于道德价值来印证法律判断的结果并非全无道理,法律不是专家学者或者立法机关呆在屋中发明的,它来源于社会生活,是符合人类基本价值判断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规则,民事法律的来源尤其如此。民国期间,国民党政府为了制定《民法典》,就曾进行了工程浩大的民事习惯调查,目的就是使立法符合人们普遍的价值判断。因而,就是没学过法律的人,都可以根据己身所处社会中人们普遍认同的诚信、公平等道德价值观作出是非判断,这些是非判断一般也是符合法律的。因此,用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判断该交易行为的是非,所得出的结论不应该悖于法律的判断。

  第二,王先生购买国债的交易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交易结果不得改变是正确的,但是交易结果不能改变,与法律是否对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给予救济无必然的联系。

  法律判断是否给交易行为予以救济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非生效与否。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了一份报纸,乙错误的认为每份报纸一元(实际为三元),甲付了一元钱后拿走了报纸。在这里,甲和乙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虽然在一定情况下(例如甲看完报纸后又将报纸卖给了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法律不会强行要求丙将报纸退还给甲,但仍会给乙予以救济。《证券法》第115条规定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 的立法本意是:由于证券市场的交易主体变化很大,一旦交易结果得以确认,就会产生新的交易结果,如果交易结果得不到确认,随意改变,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就会混乱,影响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只要是依据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不论其交易主体是否发生违规行为,均应予以确认。但交易结果的确认不否定有关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交易主体仍可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解决权益争议。

  第三,本案中,营业部可以“重大误解”寻求法律救济。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作为传统民法中“无意识非真意表示”的一种,各国民法都有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重大误解的行为,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理论和实践通常认为构成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为:一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标的或主体须有认识错误,并且此错误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二是行为人的错误必须是重大的。三是行为人的误解仅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非法律认识错误。营业部交易员由于操作失误,致使国债以不可想象的低价卖出,实际上是行为人对标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该错误也是重大的,价格相差近15万元,已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营业部可以此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国债买卖合同。虽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证券法的规定,交易结果不可改变。但撤销权和变更权的行使,并不涉及交易结果的改变。例如,如果王先生已将国债卖出,即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可折价补偿营业部的损失,但营业部要赔偿王先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卖出,王先生可以返还该国债给营业部,如无必要返还,王先生也可以折价补偿营业部的损失,但营业部仍要赔偿王先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第四,本案中的交易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刘文中也提到该交易行为不适用显失公平,意见正确,但理由欠妥。法律上所指的显失公平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无经验、轻率而故意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客观上须有双方重大的利益失衡。纵观该交易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双方重大的利益失衡(即交易结果显失公平),但由于双方都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无经验、轻率而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而非如刘文中所言,是因为证券交易行为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才不构成显失公平,实际上,两者并无本质不同,都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尊重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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