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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精神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公害企业具有多方面的优势,而处于原告地位的原告则势单力薄,无法与公害企业相抗衡。而检察机关有大量的专业人员,还可以利用国家资源调查取证,如果检察机关事前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将会大大改善这种不平等状况。第二,检察机关事前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解决原告缺位的问题。从整体来看,环境公害事故的危害后果通常很大,但由于公害事故危害后果分散性的特点,单个受害人受到的损害通常较小。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受害人不愿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去维护较小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不提前介入,就不存在事后的抗诉问题,环境事故责任人将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支持起诉身份
  
  明确了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据后,还必须进一步解决检察机关应以何种身份介入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种身份应为支持起诉,即支持公民①,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顺序原告应为公民,理由有二:其一,公众是公众利益的最好保护者。美国著名的环保团体曾就自己提起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声称:“如果没有公民实施之机会,我们相信环境保护将会承受灾难。尽管我们提醒政府应该履行其为生物多样性和所有环境价值受托人之义务,但是,只有公众才是最后确保公众利益之保护。”因此,在进行有关环境公害治理的制度设计时,要为公民留出充足的救济空间。当出现环境公害事件时,应当首先赋予公民(包括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如果公众能够且愿意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检察机关就不宜越位。其二,从人权的角度着眼,环境权是人权中生存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权益的确立不能仅仅简单地以法律的形式对该权益予以肯认,还必须为该权益设置一套完整的救济措施,以确保该权益在受到非法侵犯时,权益所有者能够进行有效的救济,使该权益及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维护。“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的基本法理启示我们,在法律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必须辅之相应的救济措施,让公民能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可否认,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一些先天不足。例如,单纯由公民起诉,存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不平衡,难免出现不利于公民个人的裁判结果。“在环境诉讼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者通常是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它们往往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和政府机关等部门关系密切,经常受地方政府的保护。”再如,由于环境公害事件具有潜伏性、间接性的特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普通公民难以查清相关问题,难以有效地完成诉讼。由于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这些不足,如果缺乏一个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出来支持公民起诉,不仅社会公共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放纵环境违法行为,会助长环境公害事件更加猖獗。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是支持公民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最好的人选,这既是检察权公共性的自然结论,也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具有调查取证、侦查等方面的强大优势,可以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帮助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受害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被害方因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导致举证困难的难题。
  
  至于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在笔者看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应授予公民,因为公众是公共利益的最好保护者。只要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就可以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是公益的代表,有义务支持具有公益性的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相对于被告而言,处于原告地位的公民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诉讼。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出庭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较为多见,并有不少成功的案例。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中,昆明市检察院就是以支持起诉的身份支持昆明市环保局起诉生猪养殖企业污染水体。
  
  (二)准原告人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旨在促进公益,这种诉讼的目的通常不是为了维护某个个体的权益,而是督促环境公害制造者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判决的效力也不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正因为如此,加之由于环境公害事件的扩散性,单个受害者的受损利益较小,以致并非总有公民愿意为公共利益而抗争。为防止权利主体缺失或缺位,在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同时,还必须授予受害者以外的第三者起诉资格,当然包括检查机关的起诉资格,以弥补公民诉讼在环境保护方面之不足。于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产生了第二种身份——准原告人身份。
  
  检察机关作为准原告人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根据,要溯源于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提出的两种理论:一种是环境公共财产论,另一种是公共信托论。根据公共财产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资源不再是“自由财产”,而是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财产”,因而不能对其进行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公共财

《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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