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互动(三)
系,市场也可以通过政府行政计划,或依赖社会人际文化以及人际关系,来实现这样的联系。但是,考虑到社会成本太大,谈判时间浪费太多,只有建立在法律基础上才是最节约社会成本的。证券市场的一方面,市场中的“游戏规则”依靠法律规范来维护,另一方面,合理的“游戏规则”的本质就是法律规范内容之一。当市场具备了一套被股民所信任的,被认为是公平、公开和公正,被公认为是有效率的证券交易“游戏规则”,我国的证券市场才能发挥自我调节的作用。我国最理想的市场模式就是政府完全不直接干预市场,完全由市场自我调节的模式。
在我国目前阶段,无论是在计划基础上政府主导调节,还是在人际基础上的政府主导的调节,还是在行政规章基础上的政府主导调节,都是以政府主导调节为主要特征的。政府主导型调节不尽善尽美之处在于给市场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例如:不能流通的法人股,同股不同价的B股,地方政府推荐本地企业上市的行政干预痕迹,弄虚作假包装上市欺骗大众股民的问题等。尽管如此,我国市场中的政府主导型调节还是主流模式。
六、市场在《证券法》出台转型的契机
1998年12月29日,我国的《证券法》在9届人大第3次常会获得通过,证券领域具有严格意义的法律终于出台。它标志着证券市场“无法有天”试点阶段的结束,预示着“有法有天”的阶段的开始。《证券法》的出台还标志着一种新的转型开始,从非程序化的政府调节向程序化的政府调节转型,最终再向“有法无天”的程序化的法律调节转型。
在“程序化的政府调节”阶段,使我国的“行政规章”将逐步让位于真正的法律,使行政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将转变为间接调节。我国的《证券法》必然逐步代替原有的250多种行政规章。在代替的过程中,政府的非程序领导行为将越来越少,程序化领导行为将越来越多。
目前在我国要实现在“程序化的政府调节”的检验标准有两个:第一,我国颁布的《证券法》能够在现实的市场中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二个标准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行政职能从根本上转变,杜绝政府中个别领导人对证券市场“批条子”现象,鼓励按照法律程序办事。证券市场是独立于政府的社会经济的客观存在,不是政府的下属部门;市场业内人士和广大股民是独立的市场参加者,不是政府的公务员。所以,政府不宜对股民和市场业者直接发号施令,依照法律和程序间接调节市场将成为今后的主流。在调节过程中,政府要依法办事,市场参加者和业内人士也要依法自律。当我国市场在较大程度上能够按照客观规律运行,公司和企业具有更完善的自主权,当法律意识真正深入公众人心,政府利用间接方式从宏观调节市场时,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与政府行政三者关系便会出现一个较为理想,较为完善的模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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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目前阶段,无论是在计划基础上政府主导调节,还是在人际基础上的政府主导的调节,还是在行政规章基础上的政府主导调节,都是以政府主导调节为主要特征的。政府主导型调节不尽善尽美之处在于给市场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例如:不能流通的法人股,同股不同价的B股,地方政府推荐本地企业上市的行政干预痕迹,弄虚作假包装上市欺骗大众股民的问题等。尽管如此,我国市场中的政府主导型调节还是主流模式。
六、市场在《证券法》出台转型的契机
1998年12月29日,我国的《证券法》在9届人大第3次常会获得通过,证券领域具有严格意义的法律终于出台。它标志着证券市场“无法有天”试点阶段的结束,预示着“有法有天”的阶段的开始。《证券法》的出台还标志着一种新的转型开始,从非程序化的政府调节向程序化的政府调节转型,最终再向“有法无天”的程序化的法律调节转型。
在“程序化的政府调节”阶段,使我国的“行政规章”将逐步让位于真正的法律,使行政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将转变为间接调节。我国的《证券法》必然逐步代替原有的250多种行政规章。在代替的过程中,政府的非程序领导行为将越来越少,程序化领导行为将越来越多。
目前在我国要实现在“程序化的政府调节”的检验标准有两个:第一,我国颁布的《证券法》能够在现实的市场中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二个标准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行政职能从根本上转变,杜绝政府中个别领导人对证券市场“批条子”现象,鼓励按照法律程序办事。证券市场是独立于政府的社会经济的客观存在,不是政府的下属部门;市场业内人士和广大股民是独立的市场参加者,不是政府的公务员。所以,政府不宜对股民和市场业者直接发号施令,依照法律和程序间接调节市场将成为今后的主流。在调节过程中,政府要依法办事,市场参加者和业内人士也要依法自律。当我国市场在较大程度上能够按照客观规律运行,公司和企业具有更完善的自主权,当法律意识真正深入公众人心,政府利用间接方式从宏观调节市场时,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与政府行政三者关系便会出现一个较为理想,较为完善的模式了。
《《证券法》,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互动(三)(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