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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


托,(4)诉讼信托,(5)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6)受益人或受 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7)具有其他为法律不允许存在的情形的信托;此点由该法 第11条将这些信托与索债信托一并列举为无效信托所体现。稍加对此便可以发现,《中 国信托法》在规定其他各种禁止设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标准均与《美国信托法重述》相 同(因“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实际上 也就是“规定信托财产的条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与“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条 款不具备确定性的信托”,故它们均属于“其条款不具备确定的信托”的范围——笔者 注),在此点上仅索债信托例外。由于该法关于禁止设立索债信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既 不具备违法性也不欠缺可履行性的索债信托,可见这一规定所具有的创造性质已经不仅 限于较外国信托法增加了一项禁止设立的信托,而是还在于突破了为后者在规定禁止设 立的信托时所遵循的标准。然而,该法禁止设立索债信托,这却值得批评。因为索债信 托对其受托人而言实际上仅意味着“受人之托,代人讨债”,从运作结果角度看它与以 索债为内容的委托代理并无实质区别;我国法律一向不禁止以索债为内容的委托代理, 一向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 债权,甚至还允许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以代理债权人索债为经营范围的讨债公司;既 然如此,便理应允许设立索债信托。
  创造性规定之十一:规定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 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在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并在该遗嘱中指定某 人担任受托人,但在其死亡时被其指定的人却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已经没有能力担任受 托人。在这种情形下,要使该项信托得以存续与运作,需要另行选任受托人。对于在这 种情形下由何人来另行选任受托人,《美国信托法重述》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这部法 律文件的第10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未以言词或者行为承诺信托者,可以拒绝担任受 托人”。第108条规定:“信托已成立但却并无受托人,或者单独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 中的一人因故停止执行信托,可以依下列方式选任新受托人:(1)由适当的法院选任;( 2)由信托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这两条适用于前述情形。依此两条的精神,在设 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该项信托仍然成立, 其所需要的受托人或者由法院选任,或者由该遗嘱有关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日 本信托法》则实际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由法院选任受托人:其第49条第1款规定: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此款中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与“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请求选任新受托人”实属同 一含义。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承受或者不能承受信托情 形”。第3款规定:“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情形”。
  《中国信托法》在确认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 的情形下该信托仍然成立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 人:该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 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依《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可以由法院选任受托人而依《中国信托法》 原则上只能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这便是两者关于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 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由何人来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的差异。由法院选任 受托人意味着法院对作为私法关系的信托关系的介入和干预;在美国一向存在法院介入 和干预私法关系的传统,《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由法院选任受托人 实属对这一传统的遵循;《日本信托法》作如此规定则是出于对美国信托法的仿效;由 于这一传统在我国并不存在,故《中国信托法》不可能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由法院选 任受托人,考虑到此时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已经死亡,受益人为信托的仅存的当事人,从 而该法只能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然而,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 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由法院选任受托人,无论这一选任就 法院而言是依职权主动为之还是应受益人的请求为之,均意味着司法程序为受托人产生 的必经程序;这便致使受托人的产生不仅在程序上显得繁琐复杂,在时间还必将旷日持 久,从而不利于信托的运作。而在此情形下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则受托人的产生不仅 在程序上显得简单,在时间上也会显得及时而不致拖延,从而有利于信托的运作;况且 信托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之目的设立,且在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 人执行信托所生信托利益还归属于受益人;这就决定了受托人的产生理应符合受益人的 意志,而此点只有在受托人系因受益人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才能实现,如果在其系因法 院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则难以实现。可见《中国信托法》关于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 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 在合理性程度上要明显地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关于在此情形下由 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的规定。
  创造性规定之十二: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在性质上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使自己获得信托利益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其特点是由委托人 自任受益人。如果设立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仅为一人,则该人既是单独委托人又是单独受 益人。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人格丧失即作为该人 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的情形。至于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对自益信 托的信托财产的性质有无影响,《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对此均未作出明 确规定;即在它们看来,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即便出现了这种人格丧失,这种信托的 信托财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

  《中国信托法》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 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其第15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 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 ,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依《美国信托法》第2条与第17条第2款的精神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 人享有,且此点亦为《日本信托法》第1条所实际确认;正是在这一确认前提下这两部 外国法律文件才会认为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即便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这 种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信托财产。《中国信托法》第2条与第7条第1款确 认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正是在这一确认基础上该法便不得不 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 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尽管如此,但《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42条规定:“受益人死亡 的,其信托受益权按照关于相同性质的法定受益权继承与分配的规则转移”。依此条的 精神,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作为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自然人一旦死亡,该信 托并不因此而终止,此时由该人生前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该继承 人由此成为该信托的新受益人。在美国,自益信托均属附有期间的信托。《美国信托法 重述》第334条规定:信托因期间届满而终止。第345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以受益人为信 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依此两条的精神,在其继承人因继承死亡的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 人的信托受益权而成为自益信托的新受益人后,该信托的期间一旦届满,其便可以权利 归属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日本信托法》并未规定受益人死亡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由 其继承人继承。但该法第56条规定:信托将因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终止。第62条规定: 信托终止时原则上以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设立 信托时所具有的目的;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死亡就自益信托而言显然将导致其目 的不能实现。可见依这两条的精神,在自益信托存续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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