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
只要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 益人一旦死亡,其继承人同样可以权利归属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而在《中国信托法》 第15条中却显然包含着“如果其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死亡则自益信托终止其信托财 产作为该人遗产由其继承人取得”这样一项内容。以上所述表明,就其单独委托人即单 独受益人死亡的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归属而言,无论是适用《美国信托法重述》、《日 本信托法》还是适用《中国信托法》,其结果基本上是相同的。至于在作为法人的单独 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终止情形下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如何归属,《美国信托法重述》与 《日本信托法》均并未作出规定。据此有理由认为,《中国信托法》关于单独委托人即 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 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从 而在内容上较外国法要显得全面,但其所具有的创造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体现在对法 律规则的表述方面,而这并无实质意义。
创造性规定之十三: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 权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有这样一种信托:其存在共同受益人即两个以上受益人,其中既有委托人又有其他人 。在这种信托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人格丧失的情形。对 于与这一人格丧失有关的该委托人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美国信托法重述》并 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对于作为这一人格丧失的一种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 然人死亡所由产生的信托受益权转移,在美国适用信托法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 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规则。《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43条第2款将此项一般规则规定为: 如果信托系以二人以上为受益人且信托财产在全体受益人死亡后应当归属于其他人,除 委托人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中一人死亡,其信托受益权转归尚生存的其他受益人享有, 直到这些受益人全部死亡为止。依此规则,前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在原则上自然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对于 与前述人格丧失有关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日本信托法 》也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不仅如此,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 规则在该法中亦并不存在。
《中国信托法》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在 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其第15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 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 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 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国信托法》关于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变 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 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而在内容上较《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要显得全面。不 仅如此,依此规定的精神,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 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而不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 ;正是此点,成为此规定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的区别之所在。由于信托 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具体说来属于金钱债权,且因法律并未硬性规定从而在享有 这一权利的委托人与其他受益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近亲属关系;而在两者在事实上不存 在近亲属关系情形下,在该委托人死亡时,使这一权利转归作为近亲属的其继承人享有 ,同使这一权利转归与该人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受益人享有相比较,显然前者因符合关 于原则上由近亲属承受死者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法律传统从而显得更为合理;可见 《中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要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
创造性规定之十四: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并实际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 有关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还问题
不当行为撤销权是指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的权利。《美国信 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均既未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委托人、也未以任何其他方式 确认其享有这一权利。
《中国信托法》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不仅如此,该法还实际 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有关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还问题。此点由该法 的下述规定体现:第22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发生“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这一处分行为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考虑到委托人对这 一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时间限制,该条还针对它规定了除斥期间:其第2款规定:“前 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 灭”。为了使得由受托人之不当行为被撤销所引起的对信托财产的返还显得公平合理, 该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这一撤销发生情形下,“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 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
不当行为撤销权对于确保信托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 财产发生情形下,正是这一权利使信托有关当事人通过否认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并追回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而在此情形下只有追回信托财产并使该项财产由受托人继 续占有和管理,对信托的有效运作才有可能继续进行。《美国信托法重述》仅实际确认 受益人享有一种类似于不当行为撤销权的权利:其第199条第2项规定:在受托人违反信 托发生情形下,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予以禁止的权利。该条将这一权利称为“受益人的 衡平法请求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显然属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范围 ,而前述权利的行使结果具体到此项处分信托财产行为则只能是通过法院确认该项行为 无效来追回信托财产。《日本信托法》则仅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受益人不当行为撤销权 :其第31条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意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对相对人或 者转得人撤销其处分”。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的前述授权性规定,仅使受益人否认受托 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效力并追回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中国信 托法》却是在以其第49条授予受益人不当行为撤销权的同时还以其第22条授予委托人这 一权利;如此规定既使受益人否认委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效力并追回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又使委托人为这一效力否认与财产追回在法律上成为可能 ;这便致使该法为信托正常运作所能提供的保障在程度上较前述两部外国法律文件要显 得高一些。此外,信托目的则恰恰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目的,这也决定了法 律应当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可见该法关于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的规定的 确属于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至于该法实际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有关不当行为 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回问题,这却是从维护交易安全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 ,从而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创造性规定之十五:规定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极有可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因利用信托 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在性质上仍具有信托利益的性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05条 将“任何违反信托而取得利益”的情形均视为违反信托,并规定由此取得利益的受托人 应当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日本信托法》第9条规定:“受托人,除为共同受益人之 一情形外,不问其以何人名义,均不得享受信托利益”。但对于受托人因利用信托财产 为自己取得的利益作如何归属,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均未作出规定。由于信托的本质决 定了信托利益应当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且此 点已为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所肯定,而受托人因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仍属于 信托利益;故既然它们均并未对该项利益的归属另作规定,这表明在它们看来该项利益 仍然应当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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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规定之十三: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 权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有这样一种信托:其存在共同受益人即两个以上受益人,其中既有委托人又有其他人 。在这种信托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人格丧失的情形。对 于与这一人格丧失有关的该委托人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美国信托法重述》并 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对于作为这一人格丧失的一种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 然人死亡所由产生的信托受益权转移,在美国适用信托法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 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规则。《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43条第2款将此项一般规则规定为: 如果信托系以二人以上为受益人且信托财产在全体受益人死亡后应当归属于其他人,除 委托人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中一人死亡,其信托受益权转归尚生存的其他受益人享有, 直到这些受益人全部死亡为止。依此规则,前述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在原则上自然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对于 与前述人格丧失有关的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转移,《日本信托法 》也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不仅如此,关于由个别受益人死亡导致信托受益权转移的一般 规则在该法中亦并不存在。
《中国信托法》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在 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该法在其第15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 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 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 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国信托法》关于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受益权变 成为该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的规定,因既能够适用于作为自然人的该人死亡又能够适用 于作为法人的该人终止而在内容上较《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要显得全面。不 仅如此,依此规定的精神,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自然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 死亡,其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享有,而不应当转归其他受益人享有 ;正是此点,成为此规定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的区别之所在。由于信托 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具体说来属于金钱债权,且因法律并未硬性规定从而在享有 这一权利的委托人与其他受益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近亲属关系;而在两者在事实上不存 在近亲属关系情形下,在该委托人死亡时,使这一权利转归作为近亲属的其继承人享有 ,同使这一权利转归与该人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受益人享有相比较,显然前者因符合关 于原则上由近亲属承受死者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法律传统从而显得更为合理;可见 《中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要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相应规则。
创造性规定之十四: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并实际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 有关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还问题
不当行为撤销权是指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的权利。《美国信 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均既未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委托人、也未以任何其他方式 确认其享有这一权利。
《中国信托法》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不仅如此,该法还实际 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有关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还问题。此点由该法 的下述规定体现:第22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发生“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这一处分行为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考虑到委托人对这 一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时间限制,该条还针对它规定了除斥期间:其第2款规定:“前 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 灭”。为了使得由受托人之不当行为被撤销所引起的对信托财产的返还显得公平合理, 该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这一撤销发生情形下,“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 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
予以返还或者赔偿”。依此规定的精神,如果受让人是在不 知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属于违反信托目的之处分的情形下、即在所谓善意情形下 接受这一处分并由此取得了信托财产,则在这一行为被撤销时其无须返还该财产。涉及 这一财产返还的善意取得规则由此实际确立。
不当行为撤销权对于确保信托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 财产发生情形下,正是这一权利使信托有关当事人通过否认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并追回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而在此情形下只有追回信托财产并使该项财产由受托人继 续占有和管理,对信托的有效运作才有可能继续进行。《美国信托法重述》仅实际确认 受益人享有一种类似于不当行为撤销权的权利:其第199条第2项规定:在受托人违反信 托发生情形下,受益人享有请求法院予以禁止的权利。该条将这一权利称为“受益人的 衡平法请求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显然属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范围 ,而前述权利的行使结果具体到此项处分信托财产行为则只能是通过法院确认该项行为 无效来追回信托财产。《日本信托法》则仅以明文规定方式授予受益人不当行为撤销权 :其第31条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意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对相对人或 者转得人撤销其处分”。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的前述授权性规定,仅使受益人否认受托 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效力并追回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中国信 托法》却是在以其第49条授予受益人不当行为撤销权的同时还以其第22条授予委托人这 一权利;如此规定既使受益人否认委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效力并追回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可能,又使委托人为这一效力否认与财产追回在法律上成为可能 ;这便致使该法为信托正常运作所能提供的保障在程度上较前述两部外国法律文件要显 得高一些。此外,信托目的则恰恰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目的,这也决定了法 律应当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可见该法关于授予委托人不当行为撤销权的规定的 确属于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至于该法实际确立起善意取得规则来解决在有关不当行为 被撤销后的信托财产返回问题,这却是从维护交易安全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 ,从而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创造性规定之十五:规定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极有可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因利用信托 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在性质上仍具有信托利益的性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05条 将“任何违反信托而取得利益”的情形均视为违反信托,并规定由此取得利益的受托人 应当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日本信托法》第9条规定:“受托人,除为共同受益人之 一情形外,不问其以何人名义,均不得享受信托利益”。但对于受托人因利用信托财产 为自己取得的利益作如何归属,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均未作出规定。由于信托的本质决 定了信托利益应当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且此 点已为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所肯定,而受托人因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仍属于 信托利益;故既然它们均并未对该项利益的归属另作规定,这表明在它们看来该项利益 仍然应当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