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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


用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
  《中国信托法》规定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该法第2 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 益”。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 益归入信托财产”。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要使全部信托利益均归属于受益人或者被运用于特定目 的。以这一目的为内容的委托人的意志显然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考虑到受托人利用信 托财产为自己取得的利益毕竟仍属于信托利益,故可以认为《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 本信托法》对该项利益的归属未另作规定正是出于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而《中国信托 法》规定将该项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则意味着对委托人意志的忽视。和《美国信托法重述 》与《日本信托法》一样,《中国信托法》也是以确保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合法基 础上实现为其最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且存在于该法中的涉及到信托运作的各项制度与 规则均系围绕着如何确保这一目的实现而设计;但该法关于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 己取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因其实施结果将使得具有信托利益性质的该项利益 既不能归属于受益人也不能被运用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具有的特定目的,从而明显 地与前述立法指导思想相悖。可见该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批评。
  创造性规定之十六: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 选任的规定则由其他信托当事人选任新受托人
  在信托存续期间,一旦出现了能够导致受托人身份丧失的法定事由,则受托人职责终 止。原受托人一旦职责终止,则应当选任新受托人并由该人来执行信托。《美国信托法 重述》实际确认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选任的规定 则由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其第108条规定:“信托已成立但却并无受托人,或者单独受 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人因故停止执行信托,可以依下列方式选任新受托人:(1)由 适当的法院选任;(2)由信托条款授予选任权的人选任”。依此规定的精神,如果信托 条款并未授予任何人选任权,则新受托人便只能够由法院选任。《日本信托法》对于在 受托人职责终止且信托行为未作规定时新受托人产生方式所持态度与《美国信托法重述 》实际相同:其第49第1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 新受任人”。此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与“法院可以因利害 关系人请求选任新受托人”实属同一含义。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 受托人不承受或者不能承受信托情形”。第3款规定:“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 为另有规定情形”。
  《中国信托法》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选任 的规定则由其他信托当事人选任新受托人:该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依照 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 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可以由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是出于对在美 国一向存在的关于法院介入与干预私法关系的传统的遵循,《日本信托法》作如此规定 则是出于对美国信托法的仿效;由于这一传统在我国并不存在,故《中国信托法》只能 规定在此时如果在信托行为中不存在关于新受托人选任的规定则由其他信托当事人选任 新受托人。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故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新受托人的 产生理应符合委托人的意志,而此点只有在新受托人系因委托人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才 能实现,如果在其系因法院选任而产生的情形下则难以实现。可见从符合委托人意志角 度看,《中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所具有的合理性在程度上要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 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除此之外,无论是从符合受益人意志角度看还是从新 受托人产

生程序繁简角度看,前者的前述规定所具有的合理性在程度上同样要高于后两 者中的相应规定(关于这一看法的理由参见本文中的“创造性规定之十一”这一部分的 第三自然段——笔者注)。
  创造性规定之十七:规定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 一定的先后顺序转归信托行为指定的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信托受益权是一种不具备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归受益人享 有。就存在共同受益人的信托而言,在其存续期间,有时会出现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 益权的情形。《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虽然均未明文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 信托受益权,但却亦并未明文规定受益人不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这表明它们对受益人 放弃信托受益权持实际允许态度(因依美日两国的惯例只要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则权利人 对任何一种不具备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均可以放弃,而信托受益权一般为不具备人身性质 的财产权——笔者注)。只是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均并未就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 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
  《中国信托法》在明文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基础上进而规定在部分受益 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一定的先后顺序转归信托行为指定的人 或者其他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享有:该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可以放 弃信托受益权”。第3款则在此基础上规定:“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 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 人或者其继承人”。
  法律只要允许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相应地也就应当就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 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关于允许受益人放弃 信托受益权的规定趋于完善。由此点出发可以认为,《中国信托法》关于允许受益人放 弃信托受益权的规定,因其中存在关于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被放弃的信 托受益权作如何归属的内容,而致使其在完善程度上要高于《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 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则(为这两部外国法律文件所持的实际允许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 权的态度实际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存在——笔者注)。但是,这一规定将其他受益人 列举在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之前并规定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只要信托行为 对享有者未作指定则由其他受益人先于委托人及其继承人享有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这 却显得不尽合理。因为信托毕竟系由委托人设立且其受益人均系由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 指定,故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下法律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之归属的安排 显然应当符合委托人的意志;只要信托行为并未规定在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情形 下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由其他受益人享有,这就表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不具有以“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时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由其他受益人享有”为内容的意志; 既然如此,法律实不宜作出如此规定。
  创造性规定之十八: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可以向信托财产 权利归属人行使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就其在执行信托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享有补偿权;不仅如 此,只要法律或信托行为有专门规定,受托人还享有报酬权。《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4 2、243条规定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只能够向信托财产行使,《日本信托法》第36、37条 规定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既可以向信托财产也可以向受益人行使;但这两部外国法律文 件均既未明文规定也未实际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还可以向信托财产权 利归属人行使,即在它们看来,在信托终止时对受托人的这两项权利行使对象仍然适用 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
  《中国信托法》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 归属人行使:该法第37条确认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可以向信托财产行使;第35条在确认 受托人在信托行为有规定情形下享有报酬权的同时却并未规定这一权利的行使对象,但 由于从情理上看受托人向处于其占有之下的信托财产行使报酬权实无须由法律专门规定 ,故有理由认为此条允许受托人向信托财产行使报酬权。这两条法律在信托终止时仍然 适用。但在此基础上该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 付报酬、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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