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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


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 属人提出请求”。正是此条将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也确定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的费用 补偿权与报酬权的行使对象。
  法律确认受托人享有费用补偿权与报酬权,目的在于维护受托人的利益;只有当这两 项权利在事实上获得满足,这一目的才算是在事实上得以实现;而法律无论是规定受托 人对这两项权利向信托财产行使、向受益人行使还是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目的 均在于通过规定行使对象为这两项权利的满足创造条件,确立途径与渠道。从此点出发 来衡量,显然有理由认为《中国信托法》关于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费用补偿权与报酬 权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的规定在维护受托人利益方面将起到积极作用。由于 依该法第54条的精神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既可以是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又可以是委托人 或者其继承人,在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情形下还可以是信托当事人外的其他人;可见该法 的前述权利行使规定实际上大大拓宽了受托人的前述两项权利的行使对象,且这一规定 因这一拓宽致使其在维护受托人利益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能够得以较大程度地发生 ,其合理性正是由此凸现。
  结语
  尽管英美信托法已有了长达五百年以上的历史,日本与韩国的信托法也已出台了数十 年,但这些信托法也需要通过修改和补充而进一步发展;尽管在目前有相当多的大陆法 系国家暂时还没有制定信托法,但它们均已意识到有必要制定这一法律;1985年国际私 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目前已有包括意大利、荷兰、卢 森堡和法国在内的若干尚未制定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批准了该公约,这意味着这些国 家已将制定信托法提上了本国立法的议事日程。笔者坚信,由于我国的国际地位,《中 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中具有合理性质的部分必将逐步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肯定和 重视,并对这些机关修改、补充和制定本国信托法产生积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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