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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


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笔者认为,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先更高价值的新财产。那么,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或劳务,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婚姻法再次修订时,应将上述理论引入夫妻财产制里。例如可以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
笔者认为,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金、伤残赔偿金等[7]。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故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同时,应增加一个“但书”条款,即“但该医疗费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除外”。
(三)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问题
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故审判实务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为此,人们概念中过去作为生产工具出现的轿车、摩托车等已经自然而然地转变为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另一方面,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象上面提到的轿车、摩托车等对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则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四)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1980年婚姻法未对无形财产作出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赚取高额的利益,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但若此时一方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无法公平照顾双方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旦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则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就不多了,即使全部分给弱者,也明显不合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8],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各自所有,而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并吸收国外的“分居制度”,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
2.夫妻分居已满二年。
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

居;而只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才符合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标准。因此,以时间为界,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财产;未满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避免了婚姻法修改以前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出现的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尴尬,但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却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下列债务均为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可以对财产的所有进行约定,这自然也包括对债务的负担可以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一方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9]。由于我国婚姻法还没有规定夫妻约定必须经过公示和登记才能生效,故审判实务中,如果夫妻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该约定未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其同意,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没有抚养义务,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没有法定义务,而未经对方同意,因此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构成此种个人债务,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未经对方同意,包括未征得对方同意或对方不同意;二是独自筹资;三是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如三者缺一即不能构成个人债务,而构成共同债务。
4.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因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如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等。


参考资料:
1.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2.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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