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集体诉讼在美国的应用
诉的可能性,个人被告在此协议中无任何实际的赔偿责任。
(3)和解协议对山登公司28.5亿美元的赔偿分配极不公平,而这将直接影响其实际可行性。
(4)这一协议给了山登公司以及原CUC和HFS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合法的清白。
(5)协议公告有缺陷,因为它并没有清楚通知山登公司的股东,如果他们接受此和解协议,他们所有其它的派生诉讼案都会被阻止。
2000年6月28日,法庭为此举行听证,让各方陈述己见。8月15日,法庭正式同意、并宣布和解协议中的条款。从而,和解协议成为定局。
紧接着,德池到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中抗辩如下:
(1)地方法庭的错误在于它作出决定时忽视了山登公司的利益,没有考虑到这样作却让这些玩忽职守的个人被告逃脱所有责任。
(2)地方法庭并没确定个人被告所要付的赔偿费是否与他们犯法行为相称。让山登公司担当太多的赔偿责任。
(3)地方法院拒绝让德池代表山登公司及其股东涉入本案,德池想以此保护山登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等等。
2001年5月22日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为上诉案开庭辩论。2001年8月28日,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宣布维护新泽西区法庭的判决,和解协议不变。在上诉法官斯罗维特(Sloviter)为判决写的解释书中有以下评论:
“上诉法庭必须以地方法庭是否滥用其权力、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来判决。德池的核心异议在于地方法院衡量和解协议时未考虑山登的利益,德池认为地方法院应根据有关法律来考虑和解协议对山登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充分性,因为山登公司董事在和谈时既代表山登又以自己是被告的身份参加,显然有利益冲突,致使山登公司的利益实际无人代表。地方法院拒绝了德池的异议,它说:‘联邦法规第23条要求法庭调查和解协议,保护那些没有在场的诉讼集体成员’,其标准是判断这一协议是否对诉讼集体公平、合理、充分,是否保护了缺席成员的权利,即法庭应保证和解能充分补偿集体诉求,但法庭无义务去监督被告方各自赔偿的份额应是多少。地方法院拒绝引用德池‘完全平等’的观点。它认为,应由山登公司的董事会,而不是法庭去决定这样的和解是否有利于山登公司。如果任何股东觉得此和解协议对山登不利,那么他应另作派生诉讼。”
“德池援引了ITB案,那也是一个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它主要针对ITB及其董事会成员和3个证券商。ITB及其董事与诉讼集体达成协议,协议中有一项是阻止任何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向同意和解的被告索要补偿。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即上诉,认为那协议对他们不公平、不合理。我们认为,当和解对第三方权利有不利影响时,只对和解双方是否公平进行评判是不够的,还应考虑没有加入和解的第三方利益。我们认为如果履行和解协议对他们造成不利,没有加入和解的一方应有异议权。然而,山登不是站在不和解一方的立场上,其权利也未受影响。正相反,它是加入和解的被告方,因此,ITB案并不能帮助我们对此案作判决。”
德池援引了许多其它案例,但被上诉法官和对方一一搏回。上诉法官认为新泽西区法庭正确运用了法律。今年8月德池上诉失败。
关于律师费的争论
BLBG律师事务所和BRB律师事务所是此案原告的首席律师。按当初的协议,胜诉后他们应得到总赔偿额的2%-9%.由此,他们向法官要求得到8.275%的胜诉奖励费,亦即2.63亿美元,另补加1462万美元的诉讼成本费用。新泽西区法庭批准此申请。显然,律师胜诉奖励费非常可观。
但在法官宣布这一决定后,遭部分原告拒绝,其中包括首席原告之一的纽约城市退休基金。为此,法庭于2000年8月16日举行听证。首席律师在听证中援引了1998年8月4日的听证会以及法庭在1998年9月8日和10月2日公布的投标意见,并称“当时法庭宣布最终律师费应以投标底价为基准。因此,法庭应遵照投标结果,不可事后改变。”
首席律师称“美国最高法院一直认为按赔偿额比例确定律师胜诉奖励费是正确的。”他们也为此列举大量案例来支持这一论点。
首席律师进一步称,“既使不考虑这一律师费结构是由投标产生的事实,仅从集体诉讼过程讲,占总赔偿额8.275%的律师费也是合理的。有一次通用汽车集体诉讼案中律师费用是从19%到45%不等。在第三巡回法院辖区内,诉讼律师费一般是总赔偿额的30%—50%间。美国国家经济协会199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认为:不管案件的大小,律师费应当为32%左右,即便是赔偿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案件也是如此。”
他们也列举了“巨额基金”赔偿案情况,包括纳斯达克证交所诉讼案(赔偿额为10.27亿美元)、对烟草公司的巨额诉讼案件(在得克萨斯的赔偿额为173亿美元,佛罗里达为130亿美元,密西西比为40亿美元)。纳斯达克诉讼案律师奖励费为14%加上各种开支,东芝案件律师奖励费为15%.以各州为原告的烟草诉讼案中,得克萨斯州的律师奖励费为19%,佛罗里达州为25%,密西西比州为35%.在东芝一案中,法庭认为“这是一起巨额赔偿案,15%的律师费应为普遍。”
此外,首席律
反对方也列举许多点,比如,纽约城市退休基金认为他们不反对按赔偿额的某个比例支付律师奖励费,只是这比例不应太高。
在各方争论完后,法官还是坚持按8.275%付律师奖励费。
尾声
尽管集体诉讼案已结束,但与本证券欺诈案有关的其它诉讼案还没有。比如,山登公司还在起诉安永公司,后者同时在起诉前者。德池对某些山登公司董事的起诉也没结束。 新泽西州通过刑法在对CUC公司的一些前财务经理进行起诉。德池在上诉中的某些观点可能是有道理,但他无法克服程序上的难关,因为一旦进入上诉阶段,他必须得证明地方法官犯了程序上的错误。
众多诉讼、高高的费用,似乎有点浪费,但只有这样才给那些欺诈者、作假者一点真正的威慑。否则,中国股市很难在证券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间建立一种互信。没有这种互信,股民怎么会把钱投给一个可能从没见到过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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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和解协议对山登公司28.5亿美元的赔偿分配极不公平,而这将直接影响其实际可行性。
(4)这一协议给了山登公司以及原CUC和HFS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合法的清白。
(5)协议公告有缺陷,因为它并没有清楚通知山登公司的股东,如果他们接受此和解协议,他们所有其它的派生诉讼案都会被阻止。
2000年6月28日,法庭为此举行听证,让各方陈述己见。8月15日,法庭正式同意、并宣布和解协议中的条款。从而,和解协议成为定局。
紧接着,德池到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中抗辩如下:
(1)地方法庭的错误在于它作出决定时忽视了山登公司的利益,没有考虑到这样作却让这些玩忽职守的个人被告逃脱所有责任。
(2)地方法庭并没确定个人被告所要付的赔偿费是否与他们犯法行为相称。让山登公司担当太多的赔偿责任。
(3)地方法院拒绝让德池代表山登公司及其股东涉入本案,德池想以此保护山登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等等。
2001年5月22日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为上诉案开庭辩论。2001年8月28日,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宣布维护新泽西区法庭的判决,和解协议不变。在上诉法官斯罗维特(Sloviter)为判决写的解释书中有以下评论:
“上诉法庭必须以地方法庭是否滥用其权力、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来判决。德池的核心异议在于地方法院衡量和解协议时未考虑山登的利益,德池认为地方法院应根据有关法律来考虑和解协议对山登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充分性,因为山登公司董事在和谈时既代表山登又以自己是被告的身份参加,显然有利益冲突,致使山登公司的利益实际无人代表。地方法院拒绝了德池的异议,它说:‘联邦法规第23条要求法庭调查和解协议,保护那些没有在场的诉讼集体成员’,其标准是判断这一协议是否对诉讼集体公平、合理、充分,是否保护了缺席成员的权利,即法庭应保证和解能充分补偿集体诉求,但法庭无义务去监督被告方各自赔偿的份额应是多少。地方法院拒绝引用德池‘完全平等’的观点。它认为,应由山登公司的董事会,而不是法庭去决定这样的和解是否有利于山登公司。如果任何股东觉得此和解协议对山登不利,那么他应另作派生诉讼。”
“德池援引了ITB案,那也是一个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它主要针对ITB及其董事会成员和3个证券商。ITB及其董事与诉讼集体达成协议,协议中有一项是阻止任何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向同意和解的被告索要补偿。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即上诉,认为那协议对他们不公平、不合理。我们认为,当和解对第三方权利有不利影响时,只对和解双方是否公平进行评判是不够的,还应考虑没有加入和解的第三方利益。我们认为如果履行和解协议对他们造成不利,没有加入和解的一方应有异议权。然而,山登不是站在不和解一方的立场上,其权利也未受影响。正相反,它是加入和解的被告方,因此,ITB案并不能帮助我们对此案作判决。”
德池援引了许多其它案例,但被上诉法官和对方一一搏回。上诉法官认为新泽西区法庭正确运用了法律。今年8月德池上诉失败。
关于律师费的争论
BLBG律师事务所和BRB律师事务所是此案原告的首席律师。按当初的协议,胜诉后他们应得到总赔偿额的2%-9%.由此,他们向法官要求得到8.275%的胜诉奖励费,亦即2.63亿美元,另补加1462万美元的诉讼成本费用。新泽西区法庭批准此申请。显然,律师胜诉奖励费非常可观。
但在法官宣布这一决定后,遭部分原告拒绝,其中包括首席原告之一的纽约城市退休基金。为此,法庭于2000年8月16日举行听证。首席律师在听证中援引了1998年8月4日的听证会以及法庭在1998年9月8日和10月2日公布的投标意见,并称“当时法庭宣布最终律师费应以投标底价为基准。因此,法庭应遵照投标结果,不可事后改变。”
首席律师称“美国最高法院一直认为按赔偿额比例确定律师胜诉奖励费是正确的。”他们也为此列举大量案例来支持这一论点。
首席律师进一步称,“既使不考虑这一律师费结构是由投标产生的事实,仅从集体诉讼过程讲,占总赔偿额8.275%的律师费也是合理的。有一次通用汽车集体诉讼案中律师费用是从19%到45%不等。在第三巡回法院辖区内,诉讼律师费一般是总赔偿额的30%—50%间。美国国家经济协会199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认为:不管案件的大小,律师费应当为32%左右,即便是赔偿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案件也是如此。”
他们也列举了“巨额基金”赔偿案情况,包括纳斯达克证交所诉讼案(赔偿额为10.27亿美元)、对烟草公司的巨额诉讼案件(在得克萨斯的赔偿额为173亿美元,佛罗里达为130亿美元,密西西比为40亿美元)。纳斯达克诉讼案律师奖励费为14%加上各种开支,东芝案件律师奖励费为15%.以各州为原告的烟草诉讼案中,得克萨斯州的律师奖励费为19%,佛罗里达州为25%,密西西比州为35%.在东芝一案中,法庭认为“这是一起巨额赔偿案,15%的律师费应为普遍。”
此外,首席律
师还提出了其他的理由来说明这些奖励费的合理性,比如他们要在诉讼中承担义务和责任,以及他们自己也承担败诉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还有其他不利因素。
反对方也列举许多点,比如,纽约城市退休基金认为他们不反对按赔偿额的某个比例支付律师奖励费,只是这比例不应太高。
在各方争论完后,法官还是坚持按8.275%付律师奖励费。
尾声
尽管集体诉讼案已结束,但与本证券欺诈案有关的其它诉讼案还没有。比如,山登公司还在起诉安永公司,后者同时在起诉前者。德池对某些山登公司董事的起诉也没结束。 新泽西州通过刑法在对CUC公司的一些前财务经理进行起诉。德池在上诉中的某些观点可能是有道理,但他无法克服程序上的难关,因为一旦进入上诉阶段,他必须得证明地方法官犯了程序上的错误。
众多诉讼、高高的费用,似乎有点浪费,但只有这样才给那些欺诈者、作假者一点真正的威慑。否则,中国股市很难在证券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间建立一种互信。没有这种互信,股民怎么会把钱投给一个可能从没见到过的公司?
《证券集体诉讼在美国的应用(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