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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Book市场的特点和相关的法律问题


多寡能够决定购买的消费品的多寡,用户在购买eBook  的时候应当隐瞒重要的个人信息来参加价格博奕。因此,为了维护消费者匿名原则,在线个人数据的收集、演绎应当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法》或者《消费者隐私法》进行限制。
  (2)有限价格梯度原则。  很多产品针对不同地域或者类型的消费者制定了几个不同的价格,这样就形成了价格梯度。尽管通过价格梯度实行价格歧视的现象非常普遍,但是价格梯度的设置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现在美国在线(AOL)、DoubleClick等公司往往把在线收集的个人身份信息混合处理,也就是根据身份信息把用户归入大的类别,具体的个人身份信息则全部销毁。因为这种分类在渐渐细化,所以eBook  销售商可以利用这种分类制定更有利的价格梯度。目前在个人数据市场上,非个人身份数据是自由买卖的。这类个人数据的结合有助于eBook  的销售商确定不同类别的群体的支付水平、消费偏好。因此没有获得用户身份信息的eBook  销售商仍然可以在不违反“消费者匿名原则”的基础上对各种更小的消费者群体制定特定的价格。因此仅仅有《个人数据保护法》或者《消费者隐私法》还是不够的,各国还需要通过《价格法》来限制价格梯度,通过《消费者保护法》允许消费者组织社团来对抗销售商的价格战略。
  (3)禁止价格欺诈原则。在传统出版业,  读者在购买图书之前往往可以在书店、图书馆预览图书的内容。这个过程相当于产品的质量公示。在eBook时代,读者都是在付款之后获得书籍的数字拷贝。  这样就不存在质量公示的机会了。如何防止eBook  的在线销售商通过虚假的或者夸大其辞的广告宣传,为质量低劣的作品获得不适当的经济收入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解决的办法可以是在《价格法》中制定禁止价格欺诈的原则。
    2.他人权利的保障
  eBook的链接、多媒体强化功能,将广泛涉及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传统出版业,单个作品对他人作品或者数据的利用是有限的,但是在eBook出版业,一本书的作者自己在书中提供给读者的信息量,  可能远远少于该书的超级链接提供给读者的信息量。比如《电子商务》一书的在线版之所以价格不菲,一个原因在于在线版的超级链接提供了比印刷版更多的信息。通过链接,eBook  的作者能够从他人的数据库向读者提供大量的版权作品、非版权作品。这种链接都会涉及到对他人权利的保障问题。例如在Ticketmaster诉微软(1997)案中,原告认为其网站吸引用户的网页是售票网页。但是用户往往不可能记住这些网页在网上的统一位置(URL  ),所以用户往往需要首先进入该网站的主页。因此,网站可以在用户进入售票网页之前,展示更多的广告条。被告微软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设置的超文本链接却把用户直接引向原告网站的售票网页。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承认网页是汇编作品的一部分,这样引用版权法的保护就是合理的。在版权之外创设新的“链接权”,这也是保护互联网网页的一个方法。美国目前倾向于前者。
  eBook  提供给读者的文字信息完全可能少于多媒体强化部分所提供的信息。作者完全依靠自己来制作声音、动画、图表等是不可能的。这些内容实际上主要来自他人的版权作品。在传统出版业,由于书籍负载的信息量非常有限,被利用的他人作品往往就是被引用的文字片段。但是在  eBook的多媒体强化部分,作者可以大量地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如何在eBook中保护这类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  复制权等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对“作品来源国”规定的规避
  《伯尔尼公约》中作品是否受公约保护、作品的保护期等问题,要认定“作品来源国”之后才能确定。如果作品是在某成员国首先出版,该成员国为作品的来源国。如果作品首先在两个以上的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内在不同国家先后出版的都是“同时出版”),则保护期较短的那个成员国被视为作品的来源国。如果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则该成员国为作品来源国。如果作品首先在非成员国出版,那么除非作者是某成员国国民(该成员国是作品来源国),该作品不受公约保护。按照双国籍(作品国籍和作者国籍)国民待遇,对于来源国是某“成员国”的作品,各国应该自动给与版权保护,但是给与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不能比作品来源国更长。在  eBook  出版业,出版商在线出版eBook  的成本几乎为零,投资风险也几乎为零,因此出版商可以非常迅速地接受任何国家作者的出版请求。如果按照出版商的国籍或者在线销售eBook  的服务器所在的国家来确定作品来源国,那么希望获得公约保护,或者希望保护期更长的成员国成为作品来源国的作者可以非常容易规避《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把作品放到有利的网站出版。例如美国一些网站向全世界用户提供自助出版的平台,其他国家的作者只要愿意,都可以把美国作为“作品的来源国”。这样,上述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4.权利的穷竭
  在传统出版业,作品拷贝进入其他国家需要通过书籍等有形商品的进口贸易来进行。由于英美法判例,法国、比利时等大陆法国家的法理都否认发行权在涉外贸易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注: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4页。),  所以版权人能够限制书籍这种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易。在eBook出版业,  作品的在线销售市场没有国家界限,否认发行权在涉外贸易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就没有意义了。这是eBook出版业挑战版权地域性原则的一个表现。  关于“出租权”穷竭,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4款规定出租权“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同

一国家领域内,发行权中“出售权”的行使,涉外贸易中发行权的穷竭,都不会使版权人的“出租权”穷竭。但是在eBook出版业,  租用作品的一个数字拷贝是不可能的。即使存在eBook的出租业,  出租权通过什么形式行使也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在eBook出版业,  否认“出租权”穷竭的规定可能就没有意义了。
    5.作品的保护期
  1998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部延长版权保护期的法律。按照该法,大多数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延长了20年。包括自然人和公司在内的10名原告在地方法院起诉美国司法部长Janet  Reno,要求宣布该法违宪。(注:该法为《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of  1998》(Pub.L.No.  105—298,112  Stat.2827.The  CTEA  amended  17  U.S.C.304)。该诉讼为:Eldred  v.  Reno,见http:  //usa.  derecho.  org/filter/  31,2001/1/13。截止2000年10月的法庭辩论,法院仍然倾向于认为该法并不违宪。)根据  eBook市场的情况,我们认为延长版权保护期有合理之处:(1)  eBook  将开创一个“无版权的作品就是免费作品”的时代。如果需要延长作品的盈利期间,只能延长版权保护期。(2 

美国eBook市场的特点和相关的法律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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