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互动(一)
构,法律规定内容必然不同。
很容易看出,我国的《证券法》比美国的法律,限制更加严格,券商的自由空间更小,交易品种也更少。例如,我国《证券法》中限制券商对股民融资或融券,而美国法律则不以为然。我国法律规定分业经营,而日本的金融法律改革正提倡证券与金融兼营。中,美,日三国证券法中类似这样的差异还有许多,但是,笔者不能简单的说谁的法律好,谁的法律差。关键是看法律对本国证券产业稳健发展是推动,还是阻碍?还要观察法律对该产业推动后,又对国民经济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只有考察了法律与经济发展全面关系后,才有可能作出正确评价。
三、 倒转过来的设计,也许更节约社会成本
先立法,后发展证券产业?还是应该倒转过来,先发展证券产业,后制定《证券法》?我国走了一条倒转过来的设计路线,先有了八年发展证券业的本土经验,这时再来借鉴外国经验时,才会有自己的深刻评价,才可能找出符合本国习惯的解决方法。当年邓小平同志对发展证券市场说过的话,笔者现在仍然记忆犹新:先搞试点,成功了就搞下去。不成功就关闭。所以,我们先发展起了证券产业,八年以后才出台《证券法》。
我国的证券产业“八年抗战”,现在可以负责任地说:试验成功了。如果等到这部法律搞出来后,再发展证券产业,社会成本将会更大。
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制定《证券法》既容易,也不容易。所谓“容易”者,证券法知识体系在外国有上百年积累,有浩如烟海的理论著作,成千上万的操作性法规与法院判例。外国法学院将《证券法》作为第一个法学学位的选修课之一,外国专门从事证券行业的律师也比比皆是。所以,借鉴外国的知识与经验并不难。从本土资源来看,我国自己也有丰富的历史资料积淀。1949年以前的上海是当时亚洲最大的金融中心,证券行业非常发达。广州和天津也是当时重要的口岸城市,金融业也相当发达。当时也已经有了法律法规,有市场规则和法院判例。现在我国的香港与台湾,更是亚洲的金融中心,证券立法与司法都相当发达。台湾有完整的大陆法系的证券法体系,而香港则有成熟的普通法证券法体系,所以,在亚洲除日本外,我国主权之下的这两个金融发达地区资本市场如果相加,应该是亚洲最大的资本市场。所以,借鉴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法律经验,也是比较容易的。所以说,立法容易。
而立法“不容易”者,是因为既要制定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情况的法律,还要考虑到将来与国际接轨;既要考虑到我国执法队伍的专业素质,还要考虑到人民大众对金融证券交易所理解的程度。《证券法》如果规定得太超前,在实践中必然被束之高阁,无法执行。反之,如果规定得太僵化,证券市场发展必然受到限制。法贵在于度,宽严适度的法律才是良法。法贵在于行,能够执行的法律,才是好法。所以要制定这样的良法不容易。
我们现在看到的《证券法》既不是一个全盘西化的法律,也非不具有操作性的“政策法”,而是一个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尽管它不是尽善尽美,但是,它是建立在几百个行政规章基础上的,是在总结市场管理第一手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它的立法质量足以超过以往许多“早产”的法律。
过去,我国确实曾经制定过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法律,原因就在两方面:要么照搬西方的法律,要么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图解”。参考西方法律经验十分必要,像水稻杂交一样,会产生“杂交优势”。但是,不能“催生”,一定要足月而后生,更重要的是在西方的基础上的升华,升华出本土化的成果来。笔者认为《证券法》经过了多年的立法磨合,可能避免这两类缺陷。
我国的《证券法》前后搞了6年,经过了4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五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于制定这部法律,全国从立法机关,到政府各部门,从高校学者到外国专家都花费了心血。比较外国立法的情况来看,我国《证券法》的立法成本还是比较低的,速度也是比较快的,证券产业的成效是比较大的。因为,《证券法》的制定与审议过程,从来没有阻碍我国证券产业的发展。该法公布后,从长远观点看,也会促进证券产业的稳步发展。
四、 《证券法》出台改变了原来的“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二元结构
1、 “二元结构”体系
我国已经在过去八年发展了如此巨大的一个证券产业,在证券产业的运行机制上,过去八年来我们一直采取的是一种“二元结构”。所谓“二元结构”,就是由政府作为一方面,证券市场作为另一方面。处于试验阶段的我国证券产业,采用这种运行模式是与当时的情况相适应的。
“二元结构”可以说是一种“无法有天”式的运行机制。所谓“无法”,是指在《证券法》出台前,我国没有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所谓“有天”,是指我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各种关于证券产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约有250多件。由这250多件行政法规和规章组成了监管的“天”。我国的证券市场就在行政的这个“天”底下运行。
证券市场运行的八年过程中,市场一直处在发展上升状态,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经济在这八年中保持稳步上升状态,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大众储蓄数额持续增加,加之对外开放,我国外汇资本帐户保持顺差,所以,证券市场上有较充足的资金支持,保持增长。
2、《证券法》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产业运行机制“三元结构”的出现
我国权力机关采用立法形式认可了我国证券产业地位与发展,这是我国证券产业发展史上的重大的转折点。这是从证券产业运行机制的“二元结构”转变为“三元结构”的开始。什么是证券产业运行机制的“三元结构”呢?所谓“三元结构”,就是政府、法律和市场三者组成的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在我国进行“依法治国”改革进程中,将“政府”与“法律”作为不同的两个单元来认识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古代“政法”不分,因为没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机关和独立的司法机关,政府与立法、司法融合为一。直到现在,我们还有些人将政府的行政规章与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含混不分,认为法院都应该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甚至还认为法院在办案时,在没有权力机关的法律时,就直接可以引用行政规章来办理,这些看法都同“法治”的本意存有差距。
证券产业发展三元结构,政府与法律分开,作为“证券市场”、“政府”与“法律”的三个不同的元素,互相制约,互相依存。证券市场是股民与业者作为参与主体的,市场有自发调节的功能。市场发展有客观规律,人们只能发现证券市场的客观规律,遵循它,而不能违反规律,否则就要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不是证券市场的主体,而是市场外在的监管者。政府监管不是为了监管而监管,监管的目的是为了市场稳定发展,为了稳定发展就要减低市场的风险,保护广大股民权利和利益,以稳定市场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法律是比政府更高层次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政府之上,政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政府在执行职权过程中,还要服从法律的监督。法律不是政府监管市场的工具,因为“工具”不可能比使用工具的“主体”更重要,而法律比政府更重要,因为政府是基于法律产生的,政府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律授予的。另外,工具用完了,就要放回到“工具箱”中去,所以工具是“时用时不用”的。法律不是管理的“工具”,它是一种社会科学,是人类的经验积累和操作艺术,它一旦被国家权利机关制定公布,全社会就要时刻遵守执行直到法律被修改或废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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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容易看出,我国的《证券法》比美国的法律,限制更加严格,券商的自由空间更小,交易品种也更少。例如,我国《证券法》中限制券商对股民融资或融券,而美国法律则不以为然。我国法律规定分业经营,而日本的金融法律改革正提倡证券与金融兼营。中,美,日三国证券法中类似这样的差异还有许多,但是,笔者不能简单的说谁的法律好,谁的法律差。关键是看法律对本国证券产业稳健发展是推动,还是阻碍?还要观察法律对该产业推动后,又对国民经济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只有考察了法律与经济发展全面关系后,才有可能作出正确评价。
三、 倒转过来的设计,也许更节约社会成本
先立法,后发展证券产业?还是应该倒转过来,先发展证券产业,后制定《证券法》?我国走了一条倒转过来的设计路线,先有了八年发展证券业的本土经验,这时再来借鉴外国经验时,才会有自己的深刻评价,才可能找出符合本国习惯的解决方法。当年邓小平同志对发展证券市场说过的话,笔者现在仍然记忆犹新:先搞试点,成功了就搞下去。不成功就关闭。所以,我们先发展起了证券产业,八年以后才出台《证券法》。
我国的证券产业“八年抗战”,现在可以负责任地说:试验成功了。如果等到这部法律搞出来后,再发展证券产业,社会成本将会更大。
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制定《证券法》既容易,也不容易。所谓“容易”者,证券法知识体系在外国有上百年积累,有浩如烟海的理论著作,成千上万的操作性法规与法院判例。外国法学院将《证券法》作为第一个法学学位的选修课之一,外国专门从事证券行业的律师也比比皆是。所以,借鉴外国的知识与经验并不难。从本土资源来看,我国自己也有丰富的历史资料积淀。1949年以前的上海是当时亚洲最大的金融中心,证券行业非常发达。广州和天津也是当时重要的口岸城市,金融业也相当发达。当时也已经有了法律法规,有市场规则和法院判例。现在我国的香港与台湾,更是亚洲的金融中心,证券立法与司法都相当发达。台湾有完整的大陆法系的证券法体系,而香港则有成熟的普通法证券法体系,所以,在亚洲除日本外,我国主权之下的这两个金融发达地区资本市场如果相加,应该是亚洲最大的资本市场。所以,借鉴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法律经验,也是比较容易的。所以说,立法容易。
而立法“不容易”者,是因为既要制定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情况的法律,还要考虑到将来与国际接轨;既要考虑到我国执法队伍的专业素质,还要考虑到人民大众对金融证券交易所理解的程度。《证券法》如果规定得太超前,在实践中必然被束之高阁,无法执行。反之,如果规定得太僵化,证券市场发展必然受到限制。法贵在于度,宽严适度的法律才是良法。法贵在于行,能够执行的法律,才是好法。所以要制定这样的良法不容易。
我们现在看到的《证券法》既不是一个全盘西化的法律,也非不具有操作性的“政策法”,而是一个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尽管它不是尽善尽美,但是,它是建立在几百个行政规章基础上的,是在总结市场管理第一手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它的立法质量足以超过以往许多“早产”的法律。
过去,我国确实曾经制定过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法律,原因就在两方面:要么照搬西方的法律,要么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图解”。参考西方法律经验十分必要,像水稻杂交一样,会产生“杂交优势”。但是,不能“催生”,一定要足月而后生,更重要的是在西方的基础上的升华,升华出本土化的成果来。笔者认为《证券法》经过了多年的立法磨合,可能避免这两类缺陷。
我国的《证券法》前后搞了6年,经过了4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五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于制定这部法律,全国从立法机关,到政府各部门,从高校学者到外国专家都花费了心血。比较外国立法的情况来看,我国《证券法》的立法成本还是比较低的,速度也是比较快的,证券产业的成效是比较大的。因为,《证券法》的制定与审议过程,从来没有阻碍我国证券产业的发展。该法公布后,从长远观点看,也会促进证券产业的稳步发展。
四、 《证券法》出台改变了原来的“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二元结构
1、 “二元结构”体系
我国已经在过去八年发展了如此巨大的一个证券产业,在证券产业的运行机制上,过去八年来我们一直采取的是一种“二元结构”。所谓“二元结构”,就是由政府作为一方面,证券市场作为另一方面。处于试验阶段的我国证券产业,采用这种运行模式是与当时的情况相适应的。
“二元结构”可以说是一种“无法有天”式的运行机制。所谓“无法”,是指在《证券法》出台前,我国没有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所谓“有天”,是指我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各种关于证券产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约有250多件。由这250多件行政法规和规章组成了监管的“天”。我国的证券市场就在行政的这个“天”底下运行。
证券市场运行的八年过程中,市场一直处在发展上升状态,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经济在这八年中保持稳步上升状态,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大众储蓄数额持续增加,加之对外开放,我国外汇资本帐户保持顺差,所以,证券市场上有较充足的资金支持,保持增长。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过去八年内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还有许多问题,发展非常不平稳,风险过大,是一大群不成熟的股民的市场。市场对政府的一举一动过于敏感,对高层领导人的一言一行过于关注,导致市场的“行政化”和“人治化”倾向。这种不成熟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我国证券产业的发展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为“无法”,只能依政策。没有政策时,只能依“人言”。这种“唯政唯人”式的管理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证券市场的不成熟,原因在于政府对证券产业的运行机制的不成熟。
2、《证券法》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产业运行机制“三元结构”的出现
我国权力机关采用立法形式认可了我国证券产业地位与发展,这是我国证券产业发展史上的重大的转折点。这是从证券产业运行机制的“二元结构”转变为“三元结构”的开始。什么是证券产业运行机制的“三元结构”呢?所谓“三元结构”,就是政府、法律和市场三者组成的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在我国进行“依法治国”改革进程中,将“政府”与“法律”作为不同的两个单元来认识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古代“政法”不分,因为没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机关和独立的司法机关,政府与立法、司法融合为一。直到现在,我们还有些人将政府的行政规章与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含混不分,认为法院都应该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甚至还认为法院在办案时,在没有权力机关的法律时,就直接可以引用行政规章来办理,这些看法都同“法治”的本意存有差距。
证券产业发展三元结构,政府与法律分开,作为“证券市场”、“政府”与“法律”的三个不同的元素,互相制约,互相依存。证券市场是股民与业者作为参与主体的,市场有自发调节的功能。市场发展有客观规律,人们只能发现证券市场的客观规律,遵循它,而不能违反规律,否则就要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不是证券市场的主体,而是市场外在的监管者。政府监管不是为了监管而监管,监管的目的是为了市场稳定发展,为了稳定发展就要减低市场的风险,保护广大股民权利和利益,以稳定市场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法律是比政府更高层次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政府之上,政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政府在执行职权过程中,还要服从法律的监督。法律不是政府监管市场的工具,因为“工具”不可能比使用工具的“主体”更重要,而法律比政府更重要,因为政府是基于法律产生的,政府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律授予的。另外,工具用完了,就要放回到“工具箱”中去,所以工具是“时用时不用”的。法律不是管理的“工具”,它是一种社会科学,是人类的经验积累和操作艺术,它一旦被国家权利机关制定公布,全社会就要时刻遵守执行直到法律被修改或废除为止。
《《证券法》,政府与证券市场的互动(一)(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