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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


市场运行的一般机制确定以外,还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项适应。在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时,有关证券市场调控机制的法律规范内容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2)有关调控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探索证券市场调控经验的阶段性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仍然是初级发展的证券市场,政府如何调控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特别是如何依法调控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仍然处于定型化阶段。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和调控经验,不断修正证券市场的调控机制,仍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与调控的特点。有关证券市场调控机制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也同样体现了这一特点。(3)因此,与公司法中其他法律规范相

比,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市场调控机制的法律规范,呈现出易变性的特点。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中上市暂停与上市终止的规定一再被变通实施,[8] 都表明有关证券市场调控机制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时予以调整或修改。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年8月)中提出:“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据此精神,需要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为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积极创造条件。但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行新股、申请上市,要受到出资构成、连续盈利业绩和股本总额的限制。而高科技企业是以转化科技成果为主的,开业时间一般比较短,股本规模一般比较小,如果完全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处于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就难以通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在这种形势下,修改公司法有关条款,适应培育有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资本市场,尤为迫切。但是,考虑到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创业板块上市,至今还缺乏实践经验,怎样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对这类公司上市如何把握好既能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又能包含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这类公司设立、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究竟放宽到什么程度为宜,这些问题都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适时调整,目前在法律中作具体规定有困难。因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9] 这一说明所论述的理由其实具有普遍意义,据此,不仅高新技术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且所有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都应当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市场调控机制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关于股份公司上市条件、上市暂停以及上市终止等规定,其中,公司法中关于上市暂停和上市终止的规定,均与上市条件的规定有关联。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是指股份公司能够使其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应具备的实质条件。在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与管理机制中,对上市条件的法律规制非常重要。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上市暂停和上市终止等规范的综合适用,实际上是依法确立了上市公司或者说是上市股票在证券集中市场上的进入与退出机制。

  确定股份公司股票的上市条件,具有以下意义:(1)上市条件具有选择作用。股份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后,其股票即可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分为分散市场和集中市场(即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市场是证券交易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运行情况与发展状况直接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因而证交所对上市股票必须有所选择,只让符合既定标准或者说是具有一定质量的股票进入集中市场交易。对股票的选择,实务中体现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而选择的标准就是上市条件。证交所通过上市条件,衡定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只允许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进场交易,而将不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排除在证券集中市场之外。(2)上市条件具有促进作用。上市条件可以促进股份公司审慎经营。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想成为上市公司,必须使其符合上市条件的要求。而股份公司要达到上市条件,就必须不断提高其经营水平,不断改善其经营状况。即使上市公司,如果放松了经营管理,以致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就可能面临上市暂停或上市终止的后果。(3)上市条件还具有调节作用。上市条件可以调节证券市场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上市条件是证券集中市场选择上市公司的标准,实质上也就是选择上市股票的标准。上市条件的内容不同,证券集中市场上可交易的股票数量与质量也不同;上市条件的内容发生变化,集中市场上可交易的股票数量与质量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国家可以通过对上市条件内容的规制,来控制证券市场的规模;通过适时变更上市条件的内容,来调节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

  选择什么样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要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活跃两个因素,前者侧重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后者侧重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条件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1)主体条件。上市公司必须是公开公司,即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如我国公司法上的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东人数较少,不应成为上市公司。(2)资本条件。要求上市公司资本总额达到一定标准,这是为了确保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五千万元,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依此推算,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至少为四千万元。可见,上市公司与公开公司的资本总额标准是不同的。(3)盈利条件。这是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期间的盈利记录。盈利条件表明上市公司有良好的经营状况,进而表明其股票具备基本的投资价值。上市公司只有符合盈利条件,其股票才能为投资者普遍接受,投资者的权益才会有基本的保障。(4)股份分散条件。这是要求上市公司的股份应有一定的分散度,即公司的股东人数须达到一定规模。如果一个公司的股票集中在少数股东手里,在单位时间里的交易次数相应较少,该公司股票就没有必要在证交所交易;相反股份越分散,公司股东就越多,其股票交易活跃的可能性就越大,股票进入证交所交易的必要性也越大。(5)守法条件。这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有良好的守法记录,特别是要对证券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因为上市公司守法记录的好坏,关系到投资者能否具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作投资判断的信息获取条件。

  法律对上市条件的规制方法,有两种模式:一是间接规制,即由各个证交所自行规定上市条件的具体内容,经由证券监管机构以法定程序审核后,适用于向该证交所申请上市的股份公司。这种模式承认各个证交所对上市公司标准的自主选择权,注重证交所的对证券市场的自律作用。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二是直接规制,即由法律直接规定上市条件的具体内容,各证交所只能按照法定的上市条件,接纳上市公司。这种模式统一全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标准,不认可证交所对上市公司标准的选择权。我国目前采取这一模式。

  应当承认,通过公司法直接规定上市条件,有其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发展阶段的一面。首先,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尚未最终定型,将上市条件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并将上市核准权收归中央统一行使,是实现证券市场统一调控、统一管理的重要手段。其次,以公司法统一规定上市条件,可以保证各个证交所的上市公司质量底线均一,防止优劣不一的上市公司一哄而起。但是,以公司法直接规定上市条件的内容,也有其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面。第一,证券市场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所存在的整体经济环境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的结果,会使既定上市条件不再适应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而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但由于公司法并不能经常修订,以法律形式特别是公司法规定上市条件,使上市条件具有很强的凝固性,从而失去调整上的灵活性。第二,证券市场不仅应该是

一个统一的市场,也应该是一个布局均衡、层次得当的市场。如果一个国家的集中证券市场,由国际性证交所、全国性证交所和地方性证交所构成,那么作为各种层次证交所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各个证交所适用的上市条件各不相同。[10]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选择地设立新的证交所是有必要的,但如果在证券市场上只有一个上市条件,证券市场的层次性便无从实现。只有允许上市条件内容多样化,使符合不同上市条件的股份公司在不同的证交所上市交易其股票,才有必要和可能通过设立不同层次的证交所以健全证券市场结构。第三,用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统一上市条件,僵化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上市条件是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发展速度的重要手段,这一手段得以实现的前提之一,是上市条件的内容可以灵活变更。但在用法律直接规制上市条件的模式中,如果通过变更上市条件来调控证券市场,必须事先按照立法程序修订法律。显然,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与追求调控手段的灵活性及时性之间,这种模式处于二者不能兼顾的境地。

  可见,用公司法直接规定上市条件,本意是通过赋予上市条件直接的法律效力,来实现证券市场管理上的统一,并以此保障证券交易安全与证券市场秩序,但这却以失去上市条件的调节作用以及公司法的相对稳定为代价。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这种代价似乎不可避免,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法律制度的健全,没有必要再继续采取这种有代价的做法。实际上,由证交所直接规定上

《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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