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
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仅在用语上与公司法有所区别,实际上也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市场监督主体名称的用语应与证券法一致,因此,凡是公司法中涉及证券市场监督主体的规定,应当将条文中的“证券管理部门”改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关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
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法的核心制度。较之公司法,证券法对信息公开制度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而且证券监管机构在其执法过程中,也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了许多有关信息公开文件内容和信息公开方式的具体规定,因此公司法不必在对信息公开制度作重复规定。对于公司法中涉及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在技术上可作如下处理:(1)应当规定有关信息公开的事项,要直接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2)对于必须在公司法中规定的信息公开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内容,在公司法对其必要事项予以直接规定之外,还应规定这些文件还要包括证券法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公司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根据以上所论述的理由,笔者认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关系的主要方法,应当体现出以“减法为主,加法为辅”的特点。所谓“以减法为主”,是指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尽量予以剥离,尽可能提高公司法的纯粹性。所谓“以加法为辅”,是指对于在公司法中还须保留的证券法律规范,应当根据现行证券法的精神与内容,予以修订补充。
以下所列的公司法条文,笔者自认为是属于证券法律规范,当然,其间或许有不当之处。对这些公司法条文,采取了分别摘取的方法,因而具有一定的零散性。在每一条的修改建议中,首先表明该条款的处理方式,即标明此条予以“保留”、“剥离”或者是“删除”。所谓“保留”,是指在公司法中继续保留该条款,但须根据证券法的精神和内容予以修改补正;所谓“剥离”,是指在公司法不再保留该条款,有关事项由某些形式的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专门规定;所谓“删除”,是指该条文的内容完全不符合规范或调控证券市场活动的需要,既不适合在公司法中规定,也不适合在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中规定。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证券承销公司
(六)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理由〕
1、依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管理部门”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2、依证券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由“证券公司”取代。
3、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证券法采核准制。
4、既然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设立条件,即可公开发行股票,所谓“经营估算书”,实无报送的必要。
5、股票的公开发行,可以采取的发行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等,“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不是必要报送文件。另外,招股说明书中自然要规定股款的交付方法。
6、关于公开募集股份时所应报送的文件,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规定了还须报送的文件。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理由〕
依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管理部门”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9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于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被核准后,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核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于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理由〕
1、该条第一款的内容根本没有任何立法意义,应当予以删除。既然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当然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募股申请,应予以批准;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2、以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3、对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证券法采行核准制。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股票发行与认股方式;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由〕
1、由于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等,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四)项。
2、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发行人应当按照该准则制作招股说明书,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七)项。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
〔理由〕
1、关于股票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制度,本应属于证券法规定事项,且证券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作本条规定。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
《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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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
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法的核心制度。较之公司法,证券法对信息公开制度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而且证券监管机构在其执法过程中,也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了许多有关信息公开文件内容和信息公开方式的具体规定,因此公司法不必在对信息公开制度作重复规定。对于公司法中涉及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在技术上可作如下处理:(1)应当规定有关信息公开的事项,要直接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2)对于必须在公司法中规定的信息公开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内容,在公司法对其必要事项予以直接规定之外,还应规定这些文件还要包括证券法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公司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根据以上所论述的理由,笔者认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关系的主要方法,应当体现出以“减法为主,加法为辅”的特点。所谓“以减法为主”,是指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尽量予以剥离,尽可能提高公司法的纯粹性。所谓“以加法为辅”,是指对于在公司法中还须保留的证券法律规范,应当根据现行证券法的精神与内容,予以修订补充。
以下所列的公司法条文,笔者自认为是属于证券法律规范,当然,其间或许有不当之处。对这些公司法条文,采取了分别摘取的方法,因而具有一定的零散性。在每一条的修改建议中,首先表明该条款的处理方式,即标明此条予以“保留”、“剥离”或者是“删除”。所谓“保留”,是指在公司法中继续保留该条款,但须根据证券法的精神和内容予以修改补正;所谓“剥离”,是指在公司法不再保留该条款,有关事项由某些形式的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专门规定;所谓“删除”,是指该条文的内容完全不符合规范或调控证券市场活动的需要,既不适合在公司法中规定,也不适合在其他证券法律法规中规定。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证券承销公司
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六)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理由〕
1、依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管理部门”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2、依证券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由“证券公司”取代。
3、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证券法采核准制。
4、既然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设立条件,即可公开发行股票,所谓“经营估算书”,实无报送的必要。
5、股票的公开发行,可以采取的发行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等,“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不是必要报送文件。另外,招股说明书中自然要规定股款的交付方法。
6、关于公开募集股份时所应报送的文件,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规定了还须报送的文件。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理由〕
依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管理部门”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9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于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被核准后,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核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于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理由〕
1、该条第一款的内容根本没有任何立法意义,应当予以删除。既然证券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当然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募股申请,应予以批准;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2、以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3、对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证券法采行核准制。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股票发行与认股方式;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由〕
1、由于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有多种,如上网定价方式、全额预缴款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等,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四)项。
2、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发行人应当按照该准则制作招股说明书,因此本条应当增加第(七)项。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
〔理由〕
1、关于股票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制度,本应属于证券法规定事项,且证券法规定得较为详细,因此作本条规定。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
《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