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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17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公司法条文〕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发起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1、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由“证券公司”取代。既然为证券公司,自然依法设立,因此在证券公司之前不须加上“依法设立”这一限制词。

  2

、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起人只能选择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

  3、证券承销活动涉及股份公司、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三方重大利益,其承销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1条第1款:“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法第129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30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签订代受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股票发行有多种方式,采取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时,并不需要依本条规定办理。因此,本条规定的并不是股票发行的必要事项,应当予以删除。

  〔公司法条文〕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股份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处理方式〕

  本条款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即溢价发行),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并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由于本条与证券法的规定相抵触,如果按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则是立法上的重复,因此本条应当删除。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理由〕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理由〕

  1、股份公司设立时,已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既设股份公司决定发行新股时,不须再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批制已经为核准制所取代。

  3、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代。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公司经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其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承销协议。

  〔理由〕

  1、发行新股,是既设股份公司的增资手段。为了充分、准确地反映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公司在募集新股时,有必要公开其财务会计报表。

  2、由于股份公开发行有多种方式,其中有些股份发行方式,不须制作认股书,因此,在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是否制作认股书,应根据发行方式而定,认股书不是发行新股的必备文件。

  3、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起人只能选择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处理方式〕

  本条应予以删除。

  〔理由〕

  一般说来,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交易场所的性质没有关系。除了上市公司以外,其他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票并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应自由转让,而且转让时完全没有必要在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因为这样不仅会为股份转让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而且目前实际上也没有专供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另外,公司法运行发行无记名股票,而无记名股票以单纯交付即可转让,其在何种场所交易丝毫不影响转让的效力,证券监管机构既无法确定具体的无记名股票是否转让过,也无法确定其在何种场所转让过。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32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删除。

  〔理由〕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无记名股票,由持有人单纯交付给受让人,即可产生转让股票的效力。因此,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效力,与转让的场所完全没有关系。另外,根据无记名股票的记载技术,无记名股票是否转让过,在何种场合转让过,是不能通过无记名股票上的记载或者其他记载方式判明的。因此,法律规定无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场所交付,完全没有任何意义。

  〔公司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处理方式〕

  本条予以保留。

  〔修改建议〕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经该机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核准,其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的上市条件,

《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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