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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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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

  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在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第一节 我国实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仲裁制度比司法诉讼更能适应证券争议的专业性、私密性及社会影响性等特点。

  证券交易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交易规则与惯例以及复杂深奥的专业术语,鉴于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法官无法实现专业化,短期内尚难以胜任裁判工作。且证券交易尤其是机构之间的交易,一次交易量巨大,希望保守行业的内幕及商业秘密。对于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案件,由于涉案人数众多且分布地域广泛,往往会引发全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以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为例,整个案件牵涉到一千多名原告和十多名被告。这种复杂的案情不仅给司法机关的审理造成巨大压力,证券监管部门肩头也异常沉重。而司法系统局限于严格法律原则与繁缛的诉讼程序,缺乏弹性,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当事人耗费巨额诉讼费用,官司旷日持久,争议迟迟不能解决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信心和稳定,而且还可能导致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最近一两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行情长期低迷,投资者对市场缺乏信心,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利益都受到极大损失,也给国民经济整体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与此不无关系。

  二、仲裁能够减少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过度依赖,减轻司法系统所受到的社会压力,增加投资者寻求救济的途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利益。广大市场参与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发觉自己作为潜在投资者是上帝,而一旦真的成为投资者时就变成了孙子,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是义愤填膺,动辄要求诉诸法院,已经出现了证券诉讼爆炸的局面。而达不到目的便抱怨司法不公,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也使法院成为各方矛盾的焦点。1998年,发生了股民姜顺珍对成都红光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民事赔偿的起诉,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驳回。2001年相继披露的一系列大案更引发了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的热情。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发布《关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激起了全国舆论的一片哗然,也遭到了法学界、证券界人士的一致批评,人民法院处在舆论漩涡之中,承受了巨大压力。此后虽然于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将证券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虚假陈述案件,并且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仍然难以使各方满意。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司法介入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是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我们必须承认由于证券法及证券争议解决机制与国情有一定程度的脱节,其实施并未充分达到调控、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立法本意。在证券监管部门法律调控不力和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贸然介入,其结果将对我国证券法制建设造成诸多弊害。如果先利用仲裁程序解决一部分证券争议,则可以减少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过度依赖,增加投资者寻求救济的途径,减轻司法系统所受到的社会压力。

  三、在证券争议中引入仲裁制度,可以改善我国争议解决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状,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使证券争议解决制度向竞争化方向发展,最终建立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普遍存在审判任务重、留积案件多等问题。据统计,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49万多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9]司法系统不堪重负,导致裁判质量低迷,1994-1999年间,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维持原判的年平均为51%.[10]此外,各级法院积案率居高不下、执行难等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损害了国家法制和当事人利益。而1994-1999年同期我国各类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1.7万多件,受案最多的1999年也仅6353件。[11]对诉讼的信任以及“重诉讼轻仲裁调解”[12]的观念导致了争议解决资源配置严重向诉讼倾斜,对调解、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资源配置却严重不足。[13]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积十数年之沉疴,各种矛盾积淀深厚,随着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暴露出的问题日益增多,一旦证券法完善了对内幕交易、虚假陈述以及操纵市场等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后,以我国司法机关拥有的资源来看是根本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这些争议。

  而且,诉讼是需要成本的。日本学者棚赖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

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14]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因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 [15]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国家的财政支持。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国家承担了全部诉讼成本的大部分,却仍不足以维持司法系统的正常运作,实践中办案经费短缺在各级人民法院都很普遍。[16]再加上社会对依法治国的不断宣传,人们对法律了解的不断深入,结果人们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从而使诉讼在我国民事争议解决中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在经济学上,垄断必然产生垄断价格,商品或服务质次价高。同理,诉讼的“垄断”也产生了法院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粗暴、诉讼成本太高等诸多弊病。

  如果开通仲裁机制,让大量的证券争议案件都在仲裁环节得到解决,将在客观上促使诉讼不得不失去“垄断”地位,走向与其它争议解决方式的竞争。多元化竞争和功能互补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必将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它既能为投资者找到一条解决证券争议的快速通道,又能缓解法院系统审理案件的压力,还有利于分流矛盾,增加司法系统的良性竞争,缓解目前司法系统经费紧张的局面,对促进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提高人民群众对非诉争议解决机制的认识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利用仲裁解决证券争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行性。

  1994年我国颁布的《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适用仲裁。合同争议涵盖广泛,证券争议大量的属于民事合同争议;而其他财产权益的争议包括具有财产内容的任何争议,主要指各种侵权争议,包括证券市场上因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侵犯投资人合法利益的争议。

  同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凡是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需要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此外,还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为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如何解决证券争议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为配合证券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制定和发布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法实施的三年多时间内,先后发布了280多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些都为通过诉讼和仲裁等途径解决证券争议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范。[17]

  而在仲裁机构的组织建设方面,截止到2000年6月,我国共有分布在全国各省市的仲裁委员会150家,仲裁员1.7万多人。[18]仲裁员在职业水准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现有的仲裁机构中,对仲裁员的要求较为苛刻,如须有副高以上职称、或8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或8年以上在执法部门的执法经历等。因此,仲裁员多为法律界的学者或者专家,其中不乏《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专家,对纷繁复杂的证券争议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专业优势。

  虽然目前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证券争议案件仍然很少,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总体上,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仲裁的方便、快捷和经济的特点,民众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没有抵触心理,证券仲裁将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19]

  第二节 我国现行证券争议仲裁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一、我国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

  与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近200年的历史相比,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起步于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其中的第12章对证券仲裁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252条规定:“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争议,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本所仲裁,并承认本所仲裁为终局仲裁。”第253条规定:“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发生争议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本所仲裁,并承认该所仲裁为终局仲裁;未有仲裁约定的争议,本所不受理仲裁。”第254条

《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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