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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


规定:“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本所与其约定在发生争议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部门仲裁。”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次出现证券仲裁制度。

  1991年,上海证交所根据《试行规则》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对《试行规则》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包括对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仲裁事项、仲裁时效、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当年4月成立证券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由7人组成,有交易所、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律师和投资者。三个多月接待200余人,收到投诉信100多封,调解成功率达85%。然而,由于该机制在设立时未广泛征求司法界意见,在规定上与国家法律有不相一致的地方,特别是程序上的问题,最后未能有效实行。

  同一时期,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制定了《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仲裁规则》,以解决STAQ系统内部各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客户之间产生的各种与系统有关的争议,维护会员、客户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阶段是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初步建立时期,证券仲裁制度呈现出如下阶段性特点:①证券仲裁主要是自愿仲裁,没有规定强制仲裁,强调必须有约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才能仲裁;②证券仲裁主要适用于股票发行与交易中发生的争议,而不适用于所有证券争议,绝大多数证券争议的仲裁适用《经济合同法》有关仲裁的规定;③上交所自行制定的《试行规则》和《实施细则》以及STAQ系统制定的仲裁规则均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仅对自己的会员有约束力,与法律法规相比,其约束力有限,适用范围狭小,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20]

  二、我国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的初步发展。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的第79、80条规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证券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某种意义上是将上海证交所的《试行规则》和《实施细则》上升到法律法规高度,在全国范围推广。《暂行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据此,我国证券争议仲裁确定了两种方式:“任意仲裁”和“强制仲裁”。

  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发布了(1994)20号文件,该文件再次要求对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

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同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仲裁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1994)139号文件,该文件再次重申了《暂行条例》和证券委(1994)20号文件的内容,并规定仲裁地点应选择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公司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的划分问题上同另一证券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两家证券公司遂提起仲裁,成为我国证券仲裁史上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同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就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范围、机构、程序、效力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从而建立了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仲裁法》作为我国规范仲裁制度的根本大法,证券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则上须遵守它的一般规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章对仲裁制度也作了有关规定。

  由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组成了我国证券法律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证券仲裁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我国现行证券仲裁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一、我国将证券仲裁制度一分为二,即强制仲裁和任意仲裁。

  我国证券法规规定了强制仲裁制度。在强制仲裁制度下,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都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且,我国国务院证券委和证监会已为当事人强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同时规定了证券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采取强制仲裁制度解决证券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仲裁不成才能诉诸法院,实际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前置。它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的专业、高效和经济性的特点,减少法院的负担。鉴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法官的证券知识水平和业务量,强制仲裁制度对于证券争议案件获得公平、高效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它违背了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自愿的原则,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而且有学者认为,长期实施仲裁程序前置将不利于法官司法水平的提高和我国证券法规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再者,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将所有涉外证券交易之争执,由仲裁方式解决,恐有窒碍难行之处。[21]

  此外,依照证券委的《通知》,证券争议必须选择在北京进行。但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设立在上海与深圳,各有数百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其会员单位,大部分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都在上海或深圳进行,一旦发生争议,在上海或者深圳仲裁更为方便。

  我国还规定了任意仲裁制度。它适用于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投资者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证券商之间或证券商与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当事人之间须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但是实际情况则为,证券商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不主动签订这样的协议;即使有仲裁协议,一般也是由证券商以格式条款做出,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极有可能违背仲裁意思自律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关于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效力层次上较低,而且内容简单,实用性不强,一些内容与现行法存在法律冲突。

  在证券争议处理中,如何适用法律,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管理经验不足、证券立法不健全,许多规范性文件的层次都很低。证券仲裁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仅仅限于《条例》、《通知》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证券市场规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属于证监会及相关部委规章和证交所的规定。而证券市场本身极强的专业性和操作性特点,使证券市场上的许多行为,尤其是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效力层次低的影响,在司法适用上存在障碍。

  《通知》中指定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这种生硬的规定,无疑会使很多案件中的当事人浪费更多的时间,经济负担也更为沉重,从而使仲裁本应具有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荡然无存。尤其是对京外的普通个人投资者,证券仲裁的成本过于高昂,必然影响其行使仲裁解决证券争议的权利,这种过于僵硬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证券市场日益增多、日趋复杂的争议。而在美国,NASD和NYSE都规定在争议发生时客户的地址为开庭的地点。这种安排大大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经济负担。更为严重的是,《通知》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为证券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之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通知》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22]此外,我国《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除此之外,其他各类争议的仲裁必须遵守《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原则和程序。证券争议仲裁亦需遵守《仲裁法》。《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否订立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法》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必然高于上述行政法规和文件。根据《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上述有关证券仲裁的行政法规及文件因与《仲裁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失去法律效力。《仲裁法》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证券仲裁中的有关强制仲裁制度应相应作出修改。

  三、我国的证券仲裁员权限较小,仲裁裁决较多受到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

  在证券争议中,投资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证据不足,因为投资者需要的许多证据都掌握在证券经纪商手中。如果仲裁员在证据问题上失去威慑和强制执行力,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没有赋予仲裁庭强制权利,拥有证据的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仲裁庭没有任何权利强制他提供,而法院就有许多办法。[23]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严格的限制,要求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要是依法仲裁。我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在其后的有关仲裁开庭和裁决程序的规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关于证据的提供和

《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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