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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


这些问题并非证券界人士所能完全胜任的,其它法律界专家参与审理则可更全面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27]正因如此,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三人合议庭的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中立仲裁员必须从全国证券仲裁员名册上选定,合议庭的多数成员应由非证券界人士担任。仲裁庭在审理证券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对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委托或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多,[28]而要防止和减少出现错误裁决,防止和减少因错误裁决产生的不良后果,强化对仲裁的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就必不可少。

  仲裁开始前每一名候选仲裁员都必须披露他们的身世,过去的工作经历,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利益冲突,仲裁员必须宣誓确保其公正合理的裁判,仲裁员也不能同当事方直接发生联系,更不能把自己当作某一方的代理人,其所作所为必须符合“自然公正”。[29]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应根据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监督。

  此外,实践中许多当事方对候选仲裁员的先前判决感兴趣,希望从中能够判断出仲裁员对某类案件的倾向性,同时也能促进社会公众对仲裁员的监督。为提高仲裁的透明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仲裁员判决的开示制度,各个仲裁机构可以对各个仲裁员的过去判决的情况对社会公众公开。

  七、协调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建立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经济争议的重要方法,司法支持是仲裁解决争议功能得以实现的必要保证,必不可少的司法监督也是仲裁公正的制度保障。近年来,世界各国为提高仲裁权威,使仲裁达到终局性裁决的效力而逐渐减少司法干预,已经是一种趋势。[30]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就是与该国发达的诉讼制度以及整个完善的法律系统相协调而存在的。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仲裁高效、经济的特点,应当通过加强仲裁机构的自律、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来确保仲裁的公正性,而把法院的干预限制到最小而又最必不可少的程度。

  进一步,针对目前证券市场上层出不穷的证券争议,我们还需要建立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有学者提出,为实现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我国应争取打通五大争讼解决途径:友好协商;民事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从理想目标来看,这五大争议解决途径在运用的数量上应当依次递减,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31]也有专家提出,在我国酝酿对《公司法》进行新一轮的修改的时候,应努力完善证券市场第一层次的基本法律,为我国建立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位一体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奠定法律基础,真正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32]

  多元化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赋予证券争议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众多的争议解决渠道被打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案件的实施情况等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而且,多元化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还可以消除某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垄断”,走向自由竞争。因为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资源的消耗是不同的,并且被采用频率越高的争议解决方式,效率越高,成本越低。因此,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促使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竞争,从而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

  结束语

  鉴于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种种不法行为导致的证券争议愈演愈烈,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界、证券界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就目前而言,我国证券界应加强对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证券仲裁实践的增加,证券仲裁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作法的基础上,必将形成一套完善的快捷高效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证券仲裁的优越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资料:

  英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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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AAA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

  15、Reece Bader, Securities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Forms, Matthew B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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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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