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经济论文 >> 证券论文 >> 正文

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及其补救


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同一法律中就可能有不同的效力。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将动产抵押排除出民法典,以特别法规定之,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民法典的内在统一和协调。德国民法实际上就是这种立法精神。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应当规定动产抵押制度。

  (二)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保护不力的弊端之克服

  动产抵押以不移转占有为设立方法,而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却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第三人完全可能在不知动产负有抵押而购买,此时,动产的抵押权就会与所有权产生冲突。如果认为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实际上就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交易习惯,即动产的公示方式通常为交付占有。从一般的交易观念讲,第三人不可能为了交易的安全而在交易之前,都先查明动产的真实权源。反过来讲,如果第三人都为了交易的安全在交易之前查明权源,则交易的便捷无从实现,这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而言是不利的。尽管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不利,但是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否定登记对抗则动产抵押制度也将难以存在,这就决定了在动产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冲突时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克服由此造成的对第三人保护不利的弊端,应当借鉴日本的“重叠并存说”理论,即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与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同时并存,但抵押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仍不能使债权完全受清偿时,再根据抵押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受有的利益不能超出抵押物的合理价值。这一理论使第三人处于一种承担“补充责任”的地位,实现了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协调,难怪有学者认为这理论是解决动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法。[9]对于第三人利益的弥补,完善公示制度确立“同一性识别法”也是一个方面,这一点在后文论述。

  (三)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弊端之克服

  为了克服这一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该法典设计了“通知报告制度”和“债务报告担保物清单制度”。[10]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有利于克服登记制度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缺陷,是可资借鉴的。我国立法在设计登记制度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必就担保契约或其副本进行登记,只需在担保物权设立前或设立后就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和担保物的种类进行登记,登记本身仅表明履行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在其陈述的担保物上设有担保权益,而不是为第三人提供有关担保的详尽信息。这一登记制度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可供查询但又内容有限的登记,第三人要获取交易安全的保证需要查知更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这一程序应当作到一方面使抵押权人公示或透露详细情况,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任意的咨询者都将获得详细的信息。这就需要第三人必须通过某个与担保有密切关系的人作为中介才能获取详尽的信息,而债务人是个中介的理想选择。从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在与第三人交易中,或为建立其信誉地位或为证明哪些财产没有设定抵押,需要从债权人处获得一个债务报告和抵押物清单,因此就有必要将请求透露信息的请求权赋予债务人。这样合适的程序保障就形成了,即第三人要知悉详细的登记内容就需向债务人提出,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透露相关的信息。当然只有抵押物是由该债权人保存的抵押契约或其他记录所确定时,债权人才有义务作出或认可清单。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置在有效克服了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弊端的同时没有影响登记的公示性,这正是这一制度的魅力之所在。

  (四)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影响交易便捷缺陷之克服

  登记采用登记簿管理,第三人要查知相关的信息劳神费力,大大折损了动产抵押应有的制度价值。针对这一缺陷,日本和我国台湾立法规定了“同一性识别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贴标签,如日本立法认为“因登记的公示效力较弱,故对于汽车、飞机等只有通过所谓的打刻以弥补其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手段。”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的标的物的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资区别”,实务上“以机器作为担保抵押者,应于该机器上标明已设定抵押于银行之固定标识,如此始得认为登记已完成”[11]由此可见,在日本和台湾,对于抵押物应当打刻而没有打刻的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应当说采用一定的标识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免去了第三人必须查阅登记簿才能知道某一动产已经登记的麻烦,有利于实现交易的便捷。而采取登记和标识共同存在才能产生对抗效力的做法则有效的减少了善意第三人被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所带来的利益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对于适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如机器、飞机、机动车等,担保物权人在与抵押人进行登记的同时应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响动产的效用价值为限。对于不适合烙印或打刻的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对

于一般的动产宜在购物发票上标明;能够标明没有标明的不具有对抗效力。当然,登记方式的改进,如采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也有助于克服此种缺陷,此点在后文论述。

  (五)登记手续繁杂的弊端之克服

  抵押关系当事人为登记的劳烦之苦与登记机关的设置有着密切的关系。采取适宜的登记机关设置,有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的弊端。对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从地域上范围看,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之分;从抵押物的种类看,有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之分,统一登记就是不分登记物的种类都在一个机关登记,分别登记制就是区别不同的抵押物有不同的登记机关。[12]从一般意义上讲,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各有优劣,表现在:中央登记制有利于第三人获取抵押物登记的信息,对抵押当事人不便;而地方登记制对于抵押关系当事人有利,对第三人查阅信息不便。分别登记制和统一登记制也各有优劣,分别登记制省却了第三人的检索程序,而统一的登记制却可免除抵押关系当时认为登记而带来的奔波之苦。因此采用地方和中央登记相结合,分别登记和统一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是可取的,有学者提出的三级登记制即分县级地级和省级三级登记机关允许当事人在其中做出选择的方案是可行的。

  但上述分析所得的结论实际上是建立在登记采用传统的登记簿的前提之下的。要省却登记的繁杂根本的在于变革登记的方式,登记方式如果改变,上述的分析结论也就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地方统一登记,全国联网”成为可能。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当确立地方统一登记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已经确定了机动车等的登记机关,因此对这些已经有法定的登记机关的抵押物不必受到统一登记制度的限制,对于这类抵押物以外的一般动产,应当由地方的公证机关来登记。具体而言,抵押关系当事人可以就近选择抵押登记的公证机关(但是应当限定为县级以上的公证机关—),公证机关登记后,登记信息采用全国互联方式,效力及于全国。地方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抵押关系当事人不必为了使登记具有较大空间的对抗效力而到省级的登记机关登记;这一制度同时也有利于第三人的查阅,因此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登记制度。

  (六)对于动产抵押造成的登记在民法中公示效力不同缺陷的克服

  实际上动产抵押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而没有公信力,这是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相联系的。而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立法的国家登记作为不动产的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是具有公信力的,这样就出现了在一个国家的民法中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因为标的的不同而效力不同的局面。这一局面的造成与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是相联系的,对这一缺陷的克服也就与解决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的方法相一致,也就是说,应当采取特别立法的形式对动产抵押予以确认,而不宜在民法典中对动产抵押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结束语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现了社会生活的发展对人们提出的新要求。但是动产抵押毕竟是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的制度。因此这一制度的出现必然带来一系列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动产抵押的出现体现了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生存空间让我们不得不思考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关系,给我们认识物权的变动模式带来了新的思路。动产抵押的缺陷是明显的,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就必须扬长避短,使之更好的为人们的生活服务。正确的认识动产抵押制度给现有担保物权制度和传统观念带来的挑战,针对其缺陷设计合理的补救措施,对于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来说是个有益的探索。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P237。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39。

  [3]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王献平,郑成思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P8。

  [4] A·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 贾湛,文跃然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 P13。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41。

《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及其补救(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8252.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证券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