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
16-5 自我防卫与情形胁迫
在本节中我们将简略地考虑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的内在关系。我们已解释威胁胁迫与情形胁迫之间不存在区别。这不是两者的特殊问题并且实际上它们的规则是一致的。更难的在于区分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这次必需清楚地区分,因为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不同,不是谋杀或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进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认为他正遭到攻击而实际上没有,那么自我防卫辩护可适用;反之如果被告人认为情形威胁着他而事实上没有,那么情形胁迫只有在误解是合理时才适用。虽然法律没有清楚地区分两者,但论者们对此早已有文章。考虑下面假设的S.Uniacke’s的情形(如Horder法官概括的):
“D和V被锁在一间缺少氧气供给的房间。D认识到只有杀了V,氧气才可能支持他等到有人来救他。所以他杀了V。依据Uniacke’s的看法,这不是自我防卫杀人,因为V没有形成威胁;威胁源于缺乏氧气……可能不同,但是,如果与通常呼吸不同,V开始强力呼吸……那么现在我们可能想要说V成了威胁的一部分。V,虽然是非自愿的,但是有助于或增加了威胁”[所以自我防卫辩护可能适用]。
这是个清晰的分析,但可能不足以证明为什么在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进行自我防卫并且不是犯罪,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有谋杀的罪责。精细的区分导致进一步怀疑Howe案裁决胁迫辩护不应适用于谋杀案的正确性。
16-6 紧急避险
遗憾的是“紧急避险”一词已为法院和论者用于指不同的事。有时法院称情形胁迫为“紧急避险”。但是,在其他案件以及在其他司法区紧急避险被用于指绝对正当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处于无论怎样都会危害他人的情况中,他实施行为造成两恶较小之恶。为了避免混乱,在本书中“紧急避险”被用于指绝对正当的观念而不是情形胁迫。所以这一意义上的紧急避险什么时候是辩护理由呢?上诉法院在Pommell案中概括了现状,Kennedy勋爵兼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说:
“应允许行为人违反刑法的字面规定以防止自己或他人受到更大恶的侵害的观念早已被有力的认同(见例如Stephen的《刑法文摘》),但是在英国法上,没有产生被认同的紧急避险的一般辩护……”
有关紧急避险和谋杀的主要案例是Dudley and Stephens案。在该案中,Coleridge勋爵兼首席法官认为紧急避险不是谋杀的辩护理由,并引Hale的著作(17世纪时著)来论证。被告人遇到海难,在无甲板船上八天不进食,六天未沾水后杀了一个17岁的男孩并把他吃了。Coleridge勋爵说:
“在此对行为存在的诱惑不是法律所称的紧急避险。无需指出可怕的危险承认有分歧的原则。谁会判断这是紧急避险呢?用什么标准衡量比较生命的价值呢?是力量,智力,还是别的?……我们经常被迫设置我们自己不能实现的标准,并且我们不能使自己满意地放弃这些规则。但是一人无权宣称诱惑是宽宥事由,虽然他可能自己已屈从于它。”
如果A. W. B在他的书中用他的案例(Cannibalism and the Common Law案,1986)指出,该案的推理反应了法官的作用不再为广泛地
接受的观点,即,放弃行为的道德恰当标准的观点。但是,在更近的案件中,法官同样质疑紧急避险辩护,因为它会鼓励所有似是而非的主张。
所以没有紧急避险的一般辩护理由。但是,承认在四种情形下紧急避险是辩护理由:
1 采取行为保护无法表示同意的人(Goff勋爵Re F案语)的生命或利益。最明显的例子是医生给无法表示同意的病人(因为,例如,他无意识)做手术,如果治疗是为其利益紧急必需的。另一例子是当车正开过来时行为人把另一人拉出车道,但没有时间取得他的同意。应该注意如果一人能够表示同意但想死,那么违背他的意志强行治疗不是合法的(S v. St George’s案)。
2 为了救助财产而损坏其他财产,可以适用该辩护(Goff勋爵,Re F案)。这种情况的案子可能是推倒着火的房子从而阻止伙势蔓延整个城镇。
3 为了避免伤及人而损坏财产,该辩护可以适用(Goff勋爵,Re F案)
4 在Re A(连体双胞胎)案的上诉法院判决中,Ward勋爵兼法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适用于这种特殊情况(见本章结尾热点)。涉及的问题是手术分离双胞胎使一人死亡而可能救助另一人是否合法。Ward勋爵兼法官愿意承认手术不是非法的,因为医生有紧急避险辩护。但是他十分窄地定义了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紧急避险:
“以免认为这一判决可以成为更多情形的权威判例,诸如,医生,一旦他决定病人不能存活,就可以杀死他,所以重申该判例许可的唯一情形是重要的。它们是不引起Y死亡就必定不可能保存X的生命,Y的继续存活不可避免地在短期内引起X死亡,并且X能够独自存活而Y在任何情形下(包括所有的医疗形式)都不能独自存活的情形。”
难以想象除连体双胞胎案外,还有什么情况下这些要件可以成立。Brook勋爵兼法官同样认为适用紧急避险。他做了较宽的定义。必须证明三个条件:
“(a)行为必需是不可避免且是不可挽回的恶;
(b)为实现目的所做的不得超过合理必需的;
(c)造成的恶必须小于避免的恶。”
具有争议的是,Brook勋爵兼法官说紧急避险是谋杀的辩护理由。由于上诉法院其他法官没有接受这一定义,所以对以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无论如何难以使用Brook勋爵兼法官的要件。关键的难点是上诉法院承认了Dudley and Stephenson案的判决,即使在该案中这三个要件看上去已被满足。(见本章结尾热点的进一步讨论。)可能同样必须证明杀死被害人是避免他人死亡的唯一办法。如果杀死他人同样避免死亡(如Dudley and Stephenson案,但不是Re A(连体双胞胎)案)那么可能不适用紧急避险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广义的紧急避险未被该案的法官们采用。
可能尚未完全罗列适用紧急避险的情形。可能是如果案件诉至法院,并且法院觉得应该适用紧急避险辩护,那么就会发展这种辩护。应该注意第二和第三因素,与普通法的紧急避险形式相同,并且是《1971年刑事损坏法》规定的法定辩护理由。这反映了可能认为紧急避险应该适用于许多情形,并且事实上法律规定为辩护理由。诸如“合理的”等词实际上包含着被告人的行为是两恶之小恶的辩护理由。但是,该一点有反作用。在Cichon v. DPP案中,被告人试图用紧急避险为《1991年危险狗法》s.1(2)(d)(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给狗套口罩是犯罪)的指控辩护。被告人认为狗有病并即使未套口罩对公众也没有什么危险,而狗命可能得救。但是,分区法院决定紧急避险辩护不适用,因为如果国会认为该辩护适用于该种情况,那么它就会明确地规定,如《刑事损坏法》规定1的。这似乎暗示紧急避险不适用于法定犯罪,除非法律明确地规定适用。在另一情况中,犯罪心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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