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
以及其对此交易所知道的重要信息的充分披露;二是被代理人在知情情况下做出的同意。
在当时,很多情况会使得这样的自我交易显得更加复杂。诸如信托托付人在信托成立之前就已经表示了对该自我交易的同意;其他几位受托人对该自我交易认可的效力问题;信托受益人对自我交易认可的效力问题;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判定该交易有效等[8]。
进一步查看Marsh教授在论文中引用的判例就会发现,法院判定交易可撤销的情况都只限于利益相关董事均在其中扮演了积极代表双方的角色,①而那些虽然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但董事并未在其中积极撮合交易的案例则并没有被判定可撤销。②因此董事的自我交易的自动无效从来都没有被普通法法院所认可。
事实上,公司董事与信托中的受托人虽有相似之处,但就信托本质而言,受托人对所管理资产的义务应以保值增值为主,忌风险。然而经营企业在情况多变的现代商业社会本身是具有高风险动态的属性。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商业社会的运作决定了董事并非单纯的财产保管者。现代公司法若苛求董事对公司经营亏损的损害赔偿责任会驱使管理人员偏向保守主义而使得社会整体遭受损失。两者虽然相似,但存在语境截然不同,不可完全等同。董事及公司管理人员由受托人的身份向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转变也是商业社会发展的印证。
自我交易的动机与正当性更体现在小型公司中,管理人员通常比第三方对公司的业务更加熟悉了解,也对财务状况更加自信。当内部交易发生时,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被轻易地克服。而这部分被节省下来的沟通成本与交易成本能够部分转化为利润,达到双方都满意的交易。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可能拥有公司需要的特定资产。符合公允的市场价格,甚至存在比市场价格更为优惠的交易条件资格的董事自我交易也比比皆是,公司董事或者股东仍然能从中获利。
二、安全港原则的判例解读
随着董事自我交易成为一种商业事实,美国各州立法机构从倾向于否定到开始立法开始规范保护正当的自我交易, 关于安全港规则最出名的规定是1967年特拉华州公司法。到1975年,安全港原则被美国大多数州采用。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44条原文,即安全港原则规定,公司的一项交易并不会因为董事的利益存在其中而当然无效,一是交易中有关于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或者利益的实质信息向董事会或者委员会进行披露或其本身是知晓的。由多数的非利害关系董事善意地投票赞成,即使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二是交易中有关于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或者利益的实质信息向有投票权的股东披露或者其本身是知晓的,以及合同或者交易被股东善意地批准。三是该合同或者交易在被由董事会,委员会或者股东授权,批准或者核准时,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平的。
(一)对安全港原则的误解及其主要缺点
一直以来很多律师和学者将144条视为一种捷径并且给予该条款以广泛的解释,即认为一旦该条款被满足,即引发类似于商业判断规则的审查标准,如看交易是否构成“浪费(waste of corporate asset)”或者“赠予(gift)”。然而如下列举的该条款的诸多缺陷以及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上的论述有效地否定这种观点。其主要缺点如下。
第一,144条并不是唯一的自我交易有效的要件。最显而易见的情景就是当公司僵局发生时,任何一方想启动144条的想法都变得不可能。公司僵局情况的产生就使得任何自我交易都不能启动显然不合情理。③
第二,一项董事自我交易虽实质公平,但未经董事会批准,也没有股东大会批准, 也未必无效[9]。例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通常都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日常的董事自我交易并无需每次都经过董事会批准,经过授权的公司高管同样有权批准这样的交易。
第三,144条款的第一项,即认为交易即使当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人数少于法定人数,该交易也不会无效或者可撤销。在某些场合,只有一个非利害关系的董事就会产生依赖于单个董事做出决定的情况,显然有着巨大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
第四,144款第二项并未明确是由非利害关系的股东多数还是全体股东多数来批准自我交易,这极易引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使得控股股东进行自我交易时无所顾忌。
如上,144款的诸多缺陷然我们思考究竟其设立目的是否为对董事自我交易时提供指引进并加大对管理层提供基于商业判断规则下的保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Fliegler v. Lawrence案中明确法院拒绝将144条款视为调整自我交易的,优先于普通法下董事信义义务的替代或者作为一种对于董事会责任的宽广豁免。
该案中被告被控告为个人利益篡夺了公司机会购买一处资产,后以高价将该资产卖给公司。在该案中,法院采取了双层分析:对144条款的与完全公平标准的应用。“144条款的满足仅仅移除了利益相关董事因为参与交易而产生的头上的乌云。当该条款被满足时,法院是不会仅仅因为利益相关的交易而简单地将其否定。”
其条款设定本身是为了防止某些普通法法院因为参照过于久远的判例而武断地将交易废除,成文法的立法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设定一些新的规则和程序,而仅仅在于对判例法的基本规则的确认和限制法院的滥用权力。如果该项交易满足了144条款,那么普通法法院应当顺从成文法的要求,即无权判其无效。换句话说,交易虽然有效,但并不意味着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无责的。若交易本身是不公平的,那么法院就可能将其视为一项普通的商业交易,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或者完全公平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从而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该成文法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可能使得司法审查束之高阁。同样在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10]案中,法院拒绝认为,股东大会批准自我交易的效果会使得法院无权进一步审查。其认为,自我交易的性质本身要求法院 《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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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时,很多情况会使得这样的自我交易显得更加复杂。诸如信托托付人在信托成立之前就已经表示了对该自我交易的同意;其他几位受托人对该自我交易认可的效力问题;信托受益人对自我交易认可的效力问题;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判定该交易有效等[8]。
进一步查看Marsh教授在论文中引用的判例就会发现,法院判定交易可撤销的情况都只限于利益相关董事均在其中扮演了积极代表双方的角色,①而那些虽然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但董事并未在其中积极撮合交易的案例则并没有被判定可撤销。②因此董事的自我交易的自动无效从来都没有被普通法法院所认可。
事实上,公司董事与信托中的受托人虽有相似之处,但就信托本质而言,受托人对所管理资产的义务应以保值增值为主,忌风险。然而经营企业在情况多变的现代商业社会本身是具有高风险动态的属性。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商业社会的运作决定了董事并非单纯的财产保管者。现代公司法若苛求董事对公司经营亏损的损害赔偿责任会驱使管理人员偏向保守主义而使得社会整体遭受损失。两者虽然相似,但存在语境截然不同,不可完全等同。董事及公司管理人员由受托人的身份向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转变也是商业社会发展的印证。
自我交易的动机与正当性更体现在小型公司中,管理人员通常比第三方对公司的业务更加熟悉了解,也对财务状况更加自信。当内部交易发生时,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被轻易地克服。而这部分被节省下来的沟通成本与交易成本能够部分转化为利润,达到双方都满意的交易。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可能拥有公司需要的特定资产。符合公允的市场价格,甚至存在比市场价格更为优惠的交易条件资格的董事自我交易也比比皆是,公司董事或者股东仍然能从中获利。
二、安全港原则的判例解读
随着董事自我交易成为一种商业事实,美国各州立法机构从倾向于否定到开始立法开始规范保护正当的自我交易, 关于安全港规则最出名的规定是1967年特拉华州公司法。到1975年,安全港原则被美国大多数州采用。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44条原文,即安全港原则规定,公司的一项交易并不会因为董事的利益存在其中而当然无效,一是交易中有关于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或者利益的实质信息向董事会或者委员会进行披露或其本身是知晓的。由多数的非利害关系董事善意地投票赞成,即使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二是交易中有关于董事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或者利益的实质信息向有投票权的股东披露或者其本身是知晓的,以及合同或者交易被股东善意地批准。三是该合同或者交易在被由董事会,委员会或者股东授权,批准或者核准时,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平的。
(一)对安全港原则的误解及其主要缺点
一直以来很多律师和学者将144条视为一种捷径并且给予该条款以广泛的解释,即认为一旦该条款被满足,即引发类似于商业判断规则的审查标准,如看交易是否构成“浪费(waste of corporate asset)”或者“赠予(gift)”。然而如下列举的该条款的诸多缺陷以及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上的论述有效地否定这种观点。其主要缺点如下。
第一,144条并不是唯一的自我交易有效的要件。最显而易见的情景就是当公司僵局发生时,任何一方想启动144条的想法都变得不可能。公司僵局情况的产生就使得任何自我交易都不能启动显然不合情理。③
第二,一项董事自我交易虽实质公平,但未经董事会批准,也没有股东大会批准, 也未必无效[9]。例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通常都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日常的董事自我交易并无需每次都经过董事会批准,经过授权的公司高管同样有权批准这样的交易。
第三,144条款的第一项,即认为交易即使当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人数少于法定人数,该交易也不会无效或者可撤销。在某些场合,只有一个非利害关系的董事就会产生依赖于单个董事做出决定的情况,显然有着巨大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
第四,144款第二项并未明确是由非利害关系的股东多数还是全体股东多数来批准自我交易,这极易引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使得控股股东进行自我交易时无所顾忌。
如上,144款的诸多缺陷然我们思考究竟其设立目的是否为对董事自我交易时提供指引进并加大对管理层提供基于商业判断规则下的保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Fliegler v. Lawrence案中明确法院拒绝将144条款视为调整自我交易的,优先于普通法下董事信义义务的替代或者作为一种对于董事会责任的宽广豁免。
该案中被告被控告为个人利益篡夺了公司机会购买一处资产,后以高价将该资产卖给公司。在该案中,法院采取了双层分析:对144条款的与完全公平标准的应用。“144条款的满足仅仅移除了利益相关董事因为参与交易而产生的头上的乌云。当该条款被满足时,法院是不会仅仅因为利益相关的交易而简单地将其否定。”
其条款设定本身是为了防止某些普通法法院因为参照过于久远的判例而武断地将交易废除,成文法的立法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设定一些新的规则和程序,而仅仅在于对判例法的基本规则的确认和限制法院的滥用权力。如果该项交易满足了144条款,那么普通法法院应当顺从成文法的要求,即无权判其无效。换句话说,交易虽然有效,但并不意味着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无责的。若交易本身是不公平的,那么法院就可能将其视为一项普通的商业交易,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或者完全公平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从而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该成文法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可能使得司法审查束之高阁。同样在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10]案中,法院拒绝认为,股东大会批准自我交易的效果会使得法院无权进一步审查。其认为,自我交易的性质本身要求法院 《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