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上)
内,如美国;有的国家则以主客观的内在联系为标准,主张所有与执行公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均可视为职务行为,如德、日本和法国;有的国家甚至将行政司法性行为划入国家承担赔偿责的侵权行为范围之内,如瑞士.我国法律规定不一,就行政诉讼法及其他部门行政法而言,执行职务仅限于"处罚等具体行为",至于抽象行为,其他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则不明确。
(二)几类特殊的执行职务行为
1.不作为。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可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作为包括故意或过失延迟、拖延、懈怠、拒绝作出决定或不决定,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而定,如属于羁束行为的,当监狱管理人员在犯人服刑届满时仍不释放的,应属违法的羁束行为,可以构成侵权。如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否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是侵权行为。当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以构成侵权。
2.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履行公务中的事实行为应否赔偿,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事实行为侵权,应当赔,如奥地利、瑞士等国。我国依照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事实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但行政诉讼法将侵权行为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事实行为可否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诸如警察执行职务中的打骂、侮辱等行为均属事实行为,理应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赔偿。
3.内部行政行为。个别国家明确规定内部行为致害,不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因为它并不与管理相对人发生联系,不为公众创制权利,国家对此不负责。如捷克斯洛伐克。我认为,虽然内部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它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是可行的。
4.职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有些情况下,公务员所为的行为并非公务行为,而是借公务之便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此时造成的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警方在一次住宅搜查中顺便抄走首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方式是顺带为之的,只是执行职务为他提供了侵权机会,与公共权力没有内在联系,也非执行职务必然导致的结果,所以不属于执行公务。对于职务提供机会的行为,如系行为人为个人目的所为,不宜视为行政侵权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
(三)划分职务侵权行为与非执行职务侵权行为的标准
某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理论界主张的标准很多。一是以时间、地点、目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二
以时间、职责权限、名义、实质意义为标准;还有以时间、职务予以的机会、营业、娱乐及迂道、故意等为标准;也有以行为结果为标准的,如认为"那些与职务的执行以及公共机关无关,纯粹由于行为者本人的软弱或鲁苯所造成的过失,"属于个人过失,而非执行职务的公务过失,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公务员个人负责。笔者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与非执行职务行为是一对特定的概念,单一标准(如时间)是无法划清它们之间界线的,应采用多元标准。总体上看,似应考虑以下标准。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员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或充分条件。如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个人私怨致人伤害的行为非属执行职务。相反,佩枪警官在住所搬弄手枪不幸击毙死同室同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73年10月26日判决),其行为虽发生于执行职务时间以外,但产生的过失的机会与工具和公务有联系,行政机关应负有责任。①
2.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公务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例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的机关)则视作职务行为,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作人个行为。
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联系。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还应当是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这种联系必须是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待续)
①王名扬《法国公务员的行政赔偿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1期.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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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几类特殊的执行职务行为
1.不作为。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可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作为包括故意或过失延迟、拖延、懈怠、拒绝作出决定或不决定,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而定,如属于羁束行为的,当监狱管理人员在犯人服刑届满时仍不释放的,应属违法的羁束行为,可以构成侵权。如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否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是侵权行为。当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以构成侵权。
2.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履行公务中的事实行为应否赔偿,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事实行为侵权,应当赔,如奥地利、瑞士等国。我国依照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事实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但行政诉讼法将侵权行为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事实行为可否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诸如警察执行职务中的打骂、侮辱等行为均属事实行为,理应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赔偿。
3.内部行政行为。个别国家明确规定内部行为致害,不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因为它并不与管理相对人发生联系,不为公众创制权利,国家对此不负责。如捷克斯洛伐克。我认为,虽然内部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它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是可行的。
4.职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有些情况下,公务员所为的行为并非公务行为,而是借公务之便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此时造成的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警方在一次住宅搜查中顺便抄走首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方式是顺带为之的,只是执行职务为他提供了侵权机会,与公共权力没有内在联系,也非执行职务必然导致的结果,所以不属于执行公务。对于职务提供机会的行为,如系行为人为个人目的所为,不宜视为行政侵权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
(三)划分职务侵权行为与非执行职务侵权行为的标准
某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理论界主张的标准很多。一是以时间、地点、目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二
以时间、职责权限、名义、实质意义为标准;还有以时间、职务予以的机会、营业、娱乐及迂道、故意等为标准;也有以行为结果为标准的,如认为"那些与职务的执行以及公共机关无关,纯粹由于行为者本人的软弱或鲁苯所造成的过失,"属于个人过失,而非执行职务的公务过失,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公务员个人负责。笔者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与非执行职务行为是一对特定的概念,单一标准(如时间)是无法划清它们之间界线的,应采用多元标准。总体上看,似应考虑以下标准。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员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或充分条件。如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个人私怨致人伤害的行为非属执行职务。相反,佩枪警官在住所搬弄手枪不幸击毙死同室同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73年10月26日判决),其行为虽发生于执行职务时间以外,但产生的过失的机会与工具和公务有联系,行政机关应负有责任。①
2.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公务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例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的机关)则视作职务行为,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作人个行为。
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联系。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还应当是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这种联系必须是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待续)
①王名扬《法国公务员的行政赔偿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1期.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4年第3期)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上)(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