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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


是“弄虚作假”的表述不妥,含义模糊;二是处罚过严,即违法行为与违法责任不相当。

  我国在颁布《证券法》前所实施的法规、规章,参照美国、香港等境外证券立法,一般要求证券中介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参照《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股票条例》)第18条)。这是从积极的一面提出从业的标准或规范。而对违反该项标准的行为,一般概括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并根据违法情节而追究相当的法律责任。如,《股票条例》第73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位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但是,《证券法》第202条提出“弄虚作假”的概念。 查《汉语大辞典》的解释,弄虚作假是指“搞虚假的一套”,虚假是指“假的,不真实的”。可见,“弄虚作假”一词相当于《股票条例》中所述的“虚假”,并不包括严重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违法行为。但如果采用此种解释,本条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概念含义过窄,不能概括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虚假行为在证券中可表现为轻微虚假行为、一般虚假行为、重大虚假行为三类。轻微虚假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法律处罚,一般虚假行为只能导致较轻的法律处罚,只有重大虚假行为才会导致《证券法》第202条规定的包括没收、罚款、停业、 吊销资格证书在内的法律处罚。在现代法制国家,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定要相当,畸轻畸重与法制原则都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该条对“弄虚作假”行为,不问情节轻重,不问具体情况,一概采取严厉的并处措施将严重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运行造成障碍。

  在《证券法》第11章“法律责任”中,有13个款项涉及到对证券违法主体的取消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了取缔、关闭、停业、吊销、撤销等措词。大多数条款的规定都是合适的。但第176条、193条、 202条的规定不尽合理。第176 条涉及到证券公司承销或经纪未经批准已发行的证券,第193条涉及到证券公司侵犯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资金; 第202条涉及到社会中介机构的文件弄虚作假。毫无疑问, 对上列行为法律应当严加禁止并追究责任,但是,这3条规定的取缔、关闭、 停业均未指明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这就使得此类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一些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经过改过自新后重新发展。

《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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