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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


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型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  (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得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出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注: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三、数字证据影响证据体系
  由上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注: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情况。)。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证据类型;

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应成为新证据类型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是围绕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注:这方面的论著可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4页;张梅:《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都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法律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相同的,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也很不相同,将其同归于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并且的问题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而不利于准确裁判,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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