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诉讼法论文 >> 正文

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


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注: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  v.exrel  Murdock  Acceptance  Corp,222  So.2d.393  at  398,(1969)(Miss.Sup.Ct),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  Federal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V.Genser,383  A.2d  475  at  487-88,1977(N.J.Superior  Ct,Ch,Div.))。(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1](P564)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论据。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出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应认定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真实与否进行举证(注:英国1988年修正的《治安与刑事证据法》采取这种反面列举的规定。)。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上的一致,仍可认可其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签定。美国存在一个影响较大的EED(Electronic  evidence  discover)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上的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

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2]
  6.数字证据公证。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注:数字证据保全规则的设计篇幅较大,我们在此并不过多涉及。)。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出于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人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信息发布时间、网络地址,用户上网帐号、主叫电话号码等,并需留存60日,在相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这些规定对于一般性案件,尤其是侵权案件证据的保存与提供非常有帮助。而广东省的规定则专门针对于电子商务引发的案件中的证据的保存与提供。)。
  收稿日期:2002-05-17
【参考文献】
  [1]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2-11-7(3).
  [2]白雪梅,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EB/OL].http://WWW.anyadd.com/falv/wenji/finsx/fnsx100.htm2001-12-6.
  [3]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A].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C].
  [4]李鹏程.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EB/OL].http://WWW.sohoren.net/law/Special  show.asp?Special  ID=4  2001-12-6.
  [5]Definitions  1,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Canada.
  [6]蔡曙山.论数字化[J].中国社会科学,2001,(4).33.
  [7]See,"Digital  evidence:Principls  and  Standards"in  http://WWW.fbi.gov/hq/lab/2002-5-12
  [8]The  Civil  Evidence  Act,1968(U.K.1968c.64)Section  5.Admissibility  of  statements  produced  by  computers.
  [9]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J].河北法学,2002,(2)15.
  [11]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Rule  1003.Admissibility  of  Duplicates,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第5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8309.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诉讼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