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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


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将案件的错误情况调查清楚,提出抗诉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次,抗诉的期限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抗诉期限内提出,对于判决的抗诉期限为10日,对于裁定的抗诉期限为5日。抗诉期限从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不论是在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中,还是判决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均可提出抗诉。最后,抗诉的功能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防止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在抗诉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出了抗诉,则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将已经交付执行或执行完毕的冤错案件纠正过来。因此,只有那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才能对其提起抗诉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下级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因自身不能提出抗诉,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例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盗窃犯田某有期徒刑3年一案,认为此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上确有错误,但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市检察院不能直接通过市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遂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抗诉有理,决定重审,便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审判,最后撤销原判,改判盗窃犯田某有期徒刑10年。(2)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即所作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县人民检察院发现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误时,应报请地区检察分院,检察分院经过审查,认为确应抗诉时,即转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3)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或者责成作出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省检察院发现县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责成地区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抗诉。(4)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如果直接发现下一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是否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或者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能否在未经审理前即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的决定?有的法院同志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的抗诉书后,在对案件进行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前即有权“依法作出驳回抗诉或者受理抗诉的裁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凡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再审程序提起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和审理,并作出裁决。理由是:
  第一,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正是通过在审判阶段的各个诉讼程序中,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和制约来实现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是就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同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和制约,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对案件重新审理,才能证明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否正确。因此,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再审。
  第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申诉,它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提出的抗诉,是一项非常严肃的事情。反映在诉讼程序上,就必须认真对待,决不能象对待申诉人那样,仅仅调卷审查一下,认为申诉无理即予书面通知驳回。这样做不仅有失法律监督的尊严,使人民检察机关的这一监督职权软弱无力,而且与人民检察

院的地位也是不相称的。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即判决、裁定必须确有错误。也就是说,凡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在检察院看来都是确有错误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如果不开庭审理,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不对定案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核实,而是仅凭书面材料审案件、下结论,是不可能真正发现案件的错误之处的。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是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平列为三款加以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对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的抗诉,同样必须立案再审,不需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有错才决定再审与否,这些都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可见,这种裁定驳回抗诉是在“案件经过审理后”进行的,驳回抗诉,必须建立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相同道理,对审判监督的抗诉,也必须建立在对案件全面审查的基础上。
  第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过程中,对是否明确规定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曾有过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化,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原第149条第3款明确修改为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4]另一观点则认为,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问题,从第3款的具体规定来看,均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而且法律亦同时规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样,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原则要求,实践中也尚未发生上级检察机关向下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实例。因此,没有必要在提出抗诉之前补充“同级人民法院”字样。[4]经过充分讨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第149条第3款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中,补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成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第3款。按照这一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将抗诉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即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认为,经补充后的这一规定既明确又便于实际操作,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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