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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


再审。”本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它共有三层含义:一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应当以组成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对案件重新审理。二是人民法院再审时的具体审理方式,包括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两种方式。这一层意思从法条语言文字上并未直接表述,但当我们通过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层意思当属情理之中。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都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这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要么提审由自己亲自审理,要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限定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范围,即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或者既有事实不清又有证据不足的案件,才能指令再审。值得注意的是,有人对上述第三层含义,即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提出质疑。[5]认为,对上级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再审,只能由接受该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及其下级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指令再审抗诉案件降低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使抗诉本身失去了直接引起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法律效力,抗诉案件是否进入审理程序需由接受抗诉的法院通过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来决定,这就人为地在抗诉与指令再审之间设置了一种本不该存在的从属或因果关系,从而使抗诉与指令再审在法律地位、作用和效力上出现了差异。指令再审抗诉案件有碍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一方面,抗诉所提错误,下级法院特别是原审法院往往不认为是错误,或虽认为是错误,但由于种种原因难以自身纠正,如果接受抗诉的法院自己不对案件再审,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则多又维持原裁判,致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名存实亡;另一方面,接受抗诉的同级法院将案件指令再审,实际上是将本该由自己承担并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下级法院,使自己处于一种完全超脱的状态,使提起再审抗诉的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不复存在。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从表面上看,依法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原审法院的同级及其下级的地方检察机关只有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而不享有按再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现在接受抗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似乎使无权提起再审抗诉的原审检察院及其下级地方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履行再审抗诉的职能,而本来提起抗诉履行法律监督职有的上级检察机关却由于无法参与下级法院的开庭审理而无法履行监督职能。但是,我们知道,上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本身是一种法定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这种方式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只要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则上级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诉讼机制就已经实现。这里衡量抗诉的机制实现与否,不在于再审法院应当如何从实体上处理案件,而在于从程序上引起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因为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案件最终并不必然改判一样,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最终改判,可能驳回抗诉而维持原判。因此,接受抗诉的上级人民法院采用什么样的手段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是提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完全是审判权范围的事情。
  其次,我们在探讨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上,千万不要忘记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地位,决不能用普通程序的理论去套用审判监督程序。例如,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没有起诉就不能审判,但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却可以自己提起再审程序,自己开庭审判,这归根结底是由再审程序的宗旨在于纠正错误的裁判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自己不亲自处理抗诉案件,而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就不能用普通程序意义上的抗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对应的原则,来衡量没有提起抗诉的下级检察

机关却出席再审法庭,更不能认为这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再次,指令再审抗诉案件亦无碍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再审抗诉的审判监督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通过抗诉,将案件纳入再审程序的轨道上,使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再次进行实体审理;二是再审时人民检察院要派员出席法庭,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便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前者在接受抗诉的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后已经得到体现,后者则是通过被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来完成的,我国检察机关一体化的建制,标明了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对检察业务中的问题向下级检察机关发布指示,这与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把自己的抗诉旨意传达给下级检察机关,甚或亲自派员到下级检察机关指导、协助出庭,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可以不折不扣地得以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指令再审抗诉案件并不妨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最后,指令再审刑事抗诉案件是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定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是说,检察机关抗诉来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首先必须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经重新审理后如果合议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指令其再审,接受抗诉的法院不经合庭再审理,迳直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错误的,经合议庭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案件指令下级法院重审也是欠妥的。之所以把指令再审的范围限定在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围,是因为这类案件再审时的主要任务是要重新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见证人、鉴定人参与诉讼,也需要到案发现场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一句话,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核实工作,这些工作由上级法院来完成比起由原判法院来完成要困难得多、不方便得多,本着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应当说这是非常正确的。当然,法律用语在此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换言之,对经合议庭再审后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亦可不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收稿日期]2002-12-10
【参考文献】
  [1] 同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48.
  [2] 汪建成.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专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175-176.
  [3] 陈建国.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386-387.
  [4] 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350.
  [5] 姜小川.指令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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