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这些机构和个人可以援用单独的抗辩事由,这是因为上市公司应保证其公开的文件的真实性,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只要有不实出现,上市公司就应承担责任,不考虑过错的问题,所以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法律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服务提供人员也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保障市场安全、效率,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考虑所作的规定。法律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不能对上述人员课以过重的责任,所以对这一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规定厂单独的免责事由。但这类事由存在与否,仍需被告方举证,所以这部分人的责任仍然不同于普通的过错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较严格的责任。
这部分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又分两类,一类为发行公司和承销商的管理层人员,另一类为律师、会计事等专业人员。后者因是专家(expert),所承担的责任要求较高,所以其抗辩事由之成立也较难证明。具体的说,对于非专家的第一类人而言,他们只需证明自己已依自身所处的职位、‘身份,尽了与处理自己事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对于作为专家的第二类人,则需明自己在作出报告以前,对于有关事项,已依行业要求、独立深入地作了调查,并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方可免责。
六、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证券信息披露不实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额,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24)这一方面是因为损害赔偿额,即责任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本身就是一个极为复杂,争论不休的问题,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上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这又给这一问题的解决横添事端。
对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美国法主张“可预见性”原则(Foreseeability),认为损害的范围应是一个合理的人(a reason-able prudentperson)在行为当时可以预见到的。(25)德国法则认为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类,损害赔偿应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项下进行讨论。(26)
对于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学说,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在50年代后则发展出“法规目的说”取而代之。(27)
与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一样,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也很难适用现有的学说。这也是由于证券市场上风云变幻,本身就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等学说,被告极易为自己开脱。所以,各国证券法的处理方法,是以法令规定一系列标准,以此标准直接计算损害赔偿额。
美国1933年证券法(SA)第11条第五项规
1.原告起诉前已将证券卖出的,为其卖价;
2.原告起诉前及起诉中均未将证券卖出的,为其起诉时该证券的市场价格;
3.原告在起诉后,判决前将证券卖出的,如果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为其卖价。如果其卖价低于起诉时证券的价格时,以起诉时的价格计算。
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对侵权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 以示惩诫。
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对中国经济影响巨大;信息披露能否依法实现,对证券市场影响巨大。国际的经验以及中国的实践都证明,行政手段在规范市场方面已显得促襟见肘,难以应付,只有健全民事侵权诉讼机制,方可保证证券市场长治久安。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运用侵权法的宝贵资源,证券信息不实披露的侵权责任,这i课题无论对证券法还是侵权法的研究都是饶有兴味的。
注释:
(1) 参见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金德环主编: 《当代中国证券市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 《南方周末》2000年1月7日,第14版。
(3) 就连英国这样崇尚自由主义的国度也于1986年修改其金融服务法,使金融市场由自律转向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管制模式,英国也因此巩固了伦敦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
(4) 郑少华著:《-部行政集权的证券法》,《法学》1999年第4期。
(5) 参见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出版。
(6) 艾伦·加特著:(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
(7) 上述情况经由美林证券公司亚洲区总裁李小加先生介绍而知,特此致谢。
(8) 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出版。
(9) 方流芳: 《关于立法、 “规范化”和市场秩序诸问题的对话》,《中国律师》
(10) 台湾修订前的“证券交易法”即采此种立法模式。
(11)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428页。
(12) 以包销形式作承销的包销商与购买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包销商与发行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包销商通常实力强劲,在与发行人打交道的过程中很少吃亏。
(13) 叶林著:《中国证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7月,第128页。
(14) “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等理论虽已发展起来,但运用至此有些勉强,亦无必要。
(15) 赖英照著: 《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1991年版,
(16) DavidI.Ratncr,Sccuritics RegMlation 6th edilion,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平。
(17) 此种规定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8)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1993年版,第241页。
(19) 台湾民法学者进一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三民书局1998年9月,第214页。
(20) David L.Ratner,Securities Regulation 6th edition, 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第9l页。
(21)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34页。
(22) Ronald Coar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0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Oct. 1969.
(23) 罗伯特·克拉克:《公司法》,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24) 有关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内容,可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1997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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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服务提供人员也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保障市场安全、效率,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考虑所作的规定。法律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不能对上述人员课以过重的责任,所以对这一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规定厂单独的免责事由。但这类事由存在与否,仍需被告方举证,所以这部分人的责任仍然不同于普通的过错责任,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较严格的责任。
这部分人享有的抗辩事由又分两类,一类为发行公司和承销商的管理层人员,另一类为律师、会计事等专业人员。后者因是专家(expert),所承担的责任要求较高,所以其抗辩事由之成立也较难证明。具体的说,对于非专家的第一类人而言,他们只需证明自己已依自身所处的职位、‘身份,尽了与处理自己事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对于作为专家的第二类人,则需明自己在作出报告以前,对于有关事项,已依行业要求、独立深入地作了调查,并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方可免责。
六、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证券信息披露不实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额,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24)这一方面是因为损害赔偿额,即责任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本身就是一个极为复杂,争论不休的问题,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上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这又给这一问题的解决横添事端。
对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美国法主张“可预见性”原则(Foreseeability),认为损害的范围应是一个合理的人(a reason-able prudentperson)在行为当时可以预见到的。(25)德国法则认为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类,损害赔偿应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项下进行讨论。(26)
对于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学说,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在50年代后则发展出“法规目的说”取而代之。(27)
与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一样,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也很难适用现有的学说。这也是由于证券市场上风云变幻,本身就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等学说,被告极易为自己开脱。所以,各国证券法的处理方法,是以法令规定一系列标准,以此标准直接计算损害赔偿额。
美国1933年证券法(SA)第11条第五项规
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购买系争有价证券的金额(但不能超过公开承销的价格)与下列三种金额之间的差额:
1.原告起诉前已将证券卖出的,为其卖价;
2.原告起诉前及起诉中均未将证券卖出的,为其起诉时该证券的市场价格;
3.原告在起诉后,判决前将证券卖出的,如果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为其卖价。如果其卖价低于起诉时证券的价格时,以起诉时的价格计算。
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对侵权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 以示惩诫。
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对中国经济影响巨大;信息披露能否依法实现,对证券市场影响巨大。国际的经验以及中国的实践都证明,行政手段在规范市场方面已显得促襟见肘,难以应付,只有健全民事侵权诉讼机制,方可保证证券市场长治久安。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运用侵权法的宝贵资源,证券信息不实披露的侵权责任,这i课题无论对证券法还是侵权法的研究都是饶有兴味的。
注释:
(1) 参见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金德环主编: 《当代中国证券市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 《南方周末》2000年1月7日,第14版。
(3) 就连英国这样崇尚自由主义的国度也于1986年修改其金融服务法,使金融市场由自律转向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管制模式,英国也因此巩固了伦敦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
(4) 郑少华著:《-部行政集权的证券法》,《法学》1999年第4期。
(5) 参见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出版。
(6) 艾伦·加特著:(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
(7) 上述情况经由美林证券公司亚洲区总裁李小加先生介绍而知,特此致谢。
(8) 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出版。
(9) 方流芳: 《关于立法、 “规范化”和市场秩序诸问题的对话》,《中国律师》
(10) 台湾修订前的“证券交易法”即采此种立法模式。
(11)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428页。
(12) 以包销形式作承销的包销商与购买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包销商与发行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包销商通常实力强劲,在与发行人打交道的过程中很少吃亏。
(13) 叶林著:《中国证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7月,第128页。
(14) “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等理论虽已发展起来,但运用至此有些勉强,亦无必要。
(15) 赖英照著: 《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1991年版,
(16) DavidI.Ratncr,Sccuritics RegMlation 6th edilion,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平。
(17) 此种规定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8)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1993年版,第241页。
(19) 台湾民法学者进一步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三民书局1998年9月,第214页。
(20) David L.Ratner,Securities Regulation 6th edition, 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第9l页。
(21)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34页。
(22) Ronald Coar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0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Oct. 1969.
(23) 罗伯特·克拉克:《公司法》,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24) 有关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内容,可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1997年修订版。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