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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损害赔偿制度,其赔偿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侵害客体,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二是侵权人(罪犯)财产的多少。其中后一个是主要的标准。养赡共分三种:一是断付财产给付死者之家,二是断付财产一半,三是定额养赡。
  (9)追烧埋银。追烧埋银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绝大多数是过失杀人,只有杀死奴婢时不考虑是否为过失所为。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清代为银10两。追烧埋银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住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因而致死;二是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致死;三是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阱及安置窝弓因而致死和若非深山、旷野致死者;四是因事威逼人致死者(自尽)和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五是官司决人不如法因而致死者。
  (10)保辜。中国古代律典中的保辜制,是一种最具有特色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保辜,从其本意上说,应当是一种刑事法律规范。《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注云:“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这就是保辜制的立法意图说得十分清楚。其意旨是:殴人致伤,区分不同情况,立一辜限,限内由侵害人即罪犯支付医疗费用治疗,辜限内治好,可以减轻处罚,辜限内医治无效,致死、致残,各依律科断刑罚。由于是要加害人出钱医治伤害,因而保辜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辜制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就可以调动加害人医治伤害的积极性,因而对受害人有利,使受害人的伤害得到及时平复,是一种有效的侵权责任制度。
  3.其他形式的侵权责任
  (11)复旧(复故)。复旧,或者复故,就是恢复原状。适用于侵占巷街阡陌。这是一种对类似于侵害相邻权行为的一种民事制裁手段。侵占巷街阡陌,占用了公用的通道,妨碍了他人的使用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这是一种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
  (12)修立。修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于毁坏建筑物之类的场合,是一种财产损害的恢复原状。《清律·户律·田宅》:“若毁损人房屋、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清律·刑律·杂犯》:“凡拆毁申明亭房屋,乃毁(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修立这种形式,表面上看是恢复原状,好象不是损害赔偿形式,而是非财产责任形式,但由于修立费用是由侵权人承担,因而仍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
  (13)责寻。责寻是一种纯粹的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清律·吏律·公式》:“凡弃、毁制书及衙门印信者”,“遗失制书、圣旨、印信者”,“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至钱粮数目错乱者”,“亦住俸,责寻。”由于损失的这些物品无法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只能采取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住俸是一种行政责任,即停薪。责寻则是民事责任。
  4.其他侵权责任规定
  (14)免责。古代立法规定的免责制度,与今天的抗辩事由相似,都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例如,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畜产啮人,有人指使的被杀伤,为正当防卫;无人指使的为紧急避险。这些都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故免责。缺少主观要件的损失,如“请受军器经战阵而损失,不坐,不偿”的规定,这是因为行为人无过错。
  (15)保障制度。民事责任不履行,规定以行政、刑事责任等制裁之。即以刑罚手段保证民事责任的履行。用这些刑事制裁措施,来保障损害赔偿的执行,这在刑民不分的中国古代立法中,既是可行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保证了民事责任的强制性。
  (四)清代侵权行为法的特点和最具先进性的制度
  经过几千年的法律文化积淀,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集中在清代的侵权行为法之中。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清代的侵权行为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虽诸法合体但自身体系完整。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规定虽然较为零散,但它有一个完整而相对独立的体系。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但纵观历朝历代的法律,各自都包含着自己的侵权行为法,而且这种侵权法的体系相当稳定。清代的法律也是这样。其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一是以独立的法律条文出现,二是以“杂揉”的形式出现的,即在一个条文中,一部分是刑事法律规范,一部分是侵权行为法规范,侵权行为法规范夹杂在刑法规范之中。
  第二,各项责任制度周到而严密。在清代古代侵权行为法中,共有15种具体的基本责任制度,这些制度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发挥着侵权行为法的全部功能,无论是从其责任制度的自身体系看,还是从保护的民事权利看,都是相当严密而完备的。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以补偿损失为主。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历史上经历了强调其惩罚性到强调其补偿性的演化过程。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演化过程。中国古代尤其是清代的侵权损害赔偿,其基本性质是填补损害,已经完全禁绝了同态复仇等单纯的报复主义,无论是对人身损害,还是对财产损害,都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一些刑事制裁方法),这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损害的性质。
  第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比较严格。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是“杂揉”在刑事法典的刑法规范之中的,因此,其民事责任构成的要求受刑事责任构成的影响,是比较严格的,在清代也是这样。
  在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制度上,有一些规定极具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先进意义。这是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之所在。下面的这些规定是最重要的问题:
  一是,关于损益相抵的原则。损益相抵的原则是近现代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制度。尽管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称在罗马法中就有损益相抵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至德国普通法时期,才有损益相抵的规定。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早就有损益相抵规定,且规定得更为明确。从《唐律》开始,就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清代继续

坚持这种制度。“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由此可以相信,关于损益相低的赔偿原则,中国的规定决不比外国晚。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制度,具有世界领先的水平。
  二是,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又称为适当条件说,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是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于1858年创设的。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1]所谓适当条件,即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同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2]《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规定:“凡保辜者,(先验伤之轻重,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其中“打人头伤,风从头伤而入,因风致死”,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别因他故死者,打人头伤,不因头伤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不认为有因果关系,只按殴伤治罪。这是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可见,中国古代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远比外国为早。
  三是,立法确认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对于财物损害事实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以明文规定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在清代律令条文中,多次出现“花利归官、主”和“苗子归官、主”等内容,这些都是物的孳息,都属于间接损失。这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对损失赔偿的要求。
  二、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中期的40年
  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清朝末期的统治者变律为法和中华民国制定民法的这一时期,对民法包括侵权行为法所作的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这一时期,在中国的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民法,这就是《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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