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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前两个民法,都是草案,但是,经过清朝朝廷和民国政府的批准,这两个民法草案,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实行过。后一部民法,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
  (一)《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民草)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清光绪33年(1907年),清廷委派沈家本等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立法,体察中国民情,修订《大清民律》。基于“一是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是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三是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是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的立法宗旨,民律的编纂者在现代西方法制与传统封建礼教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一个均衡点,使民律既能顺利通过,也能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大清民律草案》全稿于宣统三年(1911年)八月完成,未及颁行,清朝已亡。这部法律虽然没有正式颁行,但是它的制定,却在中国民法的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功绩。这就是,它一改中国古代立法刑民不分的立法体制,吸收了西方现行的民事立法的内容和技术,开创了中国近现代民法创制的先河,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上,既借鉴了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国民事立法的精华,又保留了一定的中国的特色,开启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现代化的大门。
  从内容上看,《大清民律草案》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完备的。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一部分中,首先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侵害而生损害负赔偿之义务。”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从来没有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大清民律草案》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这是一个没有先例的创举。正因为如此,《大清民律草案》在历史上才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这一条文的第二款,对失火事件作了一个规定,以后没有再做这样的规定。在第946条和第947条,规定了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和以背于善良风俗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均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二部分,立法者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行为:一是官吏、公吏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致害他人的侵权责任。二是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既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又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共同加害人的法律地位;(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放在特殊侵权行为之中,是不适当的。在以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中,就改变了这种做法。)三是规定了法定监督人的赔偿责任;四是规定了雇佣人的致害责任,亦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五是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六是规定了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七是规定了瑕疵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三部分,规定了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和具体方法。在这些内容中,值得重视的有以下几点:第一,确定对伤害身体者,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定期金。第二,确定对于侵害身体、自由或者名誉者,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第三,在侵害财产的侵权救济中,可以适用返还原物的责任形式;在毁损他人之物时,加害人得向受害人赔偿其物之减价额。后一个规定,源于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偿所减价”的制度。这一制度,含有损益相抵这一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精神。第四,对于胎儿的保护,《大清民律草案》有明确的规定,就是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对不属于财产之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子为胎儿的,亦同。第五,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二)《民国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1911年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以后,大体沿用前清的律令。至1914年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至1926年《民国民律草案》编成共5编,史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注:对此,有两种说法,有的以1915年所编的民律亲属编为第二次民律草案,1926年的民律草案为第三次民律草案;有的认为1915年的亲属编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民律草案,因此将1926年的民律草案作为第二次民律草案。我这里采用第二种主张。)民律草案完成时,北京政变已经发生,解散了伪国会,因而该草案未予公布。[3]
  民国民律草案仍将侵权行为法置于第二编债编,但在体例上有所变化,不是将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章单独编制,而是放在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中设第二款“侵权行为”。从内容上,并没有大的变化,仍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三个条文,前两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部分中,删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关于失火不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增加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注:对此,也有不同的说法,认为民国民律草案是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种,而不是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中。这种意见可供参考。)在其他两个条文中,只是增加了“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之

权利者,亦同”的内容。这一内容,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改为有伤风化的条款。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将其地位提前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中。
  第二部分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官吏及其他公务员的侵权责任,法定监督人的侵权责任,被使用人于执行事业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其使用主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动物加害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存瑕疵的致害责任。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主要内容是: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的赔偿方法;对侵害生命、身体、自由时,对第三人应给付家事上或职业之劳务时的赔偿方法;关于对致残者的定期金赔偿;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名誉、自由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即慰抚金赔偿;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方法。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270条规定的“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与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偿所减价的制度相同。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制度。其一般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20年。
  (三)《中华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国民党政府成立以后,1928年就由法制局拟定了民法的亲属和继承两编。12月5日立法院成立以后,于1929年组织了民法起草委员会,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着手起草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起草完毕,分别于1929年5月23日、10月22日、11月30日和1930年12月26日(注:民国民法前三编每次公布一编,最后一次公布了亲属编和继承编。)由国民政府予以公布。随后,又分别颁布了各编的施行法,民国民法分别正式实施。
  民国民法在侵权行为法的编制体例上沿用了民国民律草案的做法,但在具体编排上有所变化,这就是将侵权行为法的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款的位置变为第五款。从第184条开始,至198条,共15条。从内容上看,民国民法的内容与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变化并不大,但在条文的设置上,采取了尽量缩减的做法,大量的条文被合并成为一条,文字也尽可能的精炼、准确。民国民法的上述条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首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条文的理论意义在于,一是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对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视为有过错;三是对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错,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四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规定了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即第185条。这一条规定,与前两次民律草案的规定没有变化,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人的种类。
  第二部分,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间接侵权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规定了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雇佣人的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工作物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是,每一个条文只规定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将前两次民律草案的几个条文规定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做法作了改变,这样,每一个条文的内容都很复杂,规定得很具体。
  第三部分,规定的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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