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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是损害赔偿方法,一是规定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权利主体是为死者支出殡葬费之人;对于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亦应予以赔偿。二是规定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的是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判决给付定期金。三是规定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被害人的亲属,虽非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慰抚金。四是规定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还可以请求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五是规定财物损害的赔偿方法,其中关于赔偿所减价的规定,含有损益相抵的意义。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以及相关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时效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对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致受害人受有损失者,受害人仍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返还其所受利益。
  (四)20世纪前50年侵权行为法建设的基本经验
  应当指出,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建设,历时40年,完成了中国侵权行为法从封建性质的法律向近现代化发展的变革,是卓有成效的。其中最值得借鉴的经验,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一个正确的立法宗旨作指导,保证立法既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变革,又能够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其中的典型代表,就是清代制订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即: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首先,是这个立法宗旨本身的价值。不管他们在实际上做得怎样,但是制订了这样十分进步的立法宗旨,就是一个重大的成果。其次,三次立法草案的制订,基本上体现了这个立法宗旨,其中在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基本上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完成了从中华法系的封建性质到资本主义性质的转变,使之趋于现代化。这种立法经验,对于过去和现在,都是有借鉴意义的。
  第二,立法者具有实现变革的勇气和气概,使立法实现了革命性的变化。应当看到,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已经延续了几千年,可以说是根深蒂固,深入人心的,有深厚的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的革新,其难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无论是清末的法律编制者,还是民国的法律起草者,敢于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吸收科学的民法法理,摒弃古代侵权行为法的旧有体系,实现革新和变革,创设具有时代气息的民法典以及其中的侵权行为法。
  第三,敢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跟上立法发展的潮流。中国的法律史,本来是一部封闭的历史。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也是一部封闭的法律,几千来一直按照自己的逻辑在发展,排斥外来的经验和影响。在这样的一种形势下,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上要完全打破自己的体系,与国外的立法模式“接轨”,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就是在这种形势下,立法者终于打破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封闭体系,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立法的经验,建立了与世界法潮流相一致的立法,融入了大陆法体系之中。
  当然,中国在20世纪前50年的侵权行为的立法中,也还有很多缺陷,不是十全十美的。其一,就是立法抄袭的痕迹太重,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所有的条文几乎都是抄自日本和德国,缺少自己的特点。其二,在借鉴的内容上,借鉴的范围较为狭窄,借鉴日本和德国的立法过多,没有在世界各国的范围内作普遍的比较,择优借鉴。其三,立法缺少创造,打破自己固有的立法封闭体系,接着走入了大陆法系的封闭体系,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上“抱残守缺”,没有进行发挥和创新。
  三、中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后50年
  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立法,整整经历了20世纪后半期。在这20世纪的后50年中,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终于取得了今天的成果。将这50年的经历进行回顾,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初

创时期
  新中国建国初期,即50年代,在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之后,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是在立法的废墟上开始的。在那时候,只能借鉴原苏联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并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实行。在理论上,主要是翻译原苏联民法专家的作品,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约菲的《损害赔偿之债》。随后,中国专家结合实践编写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据了解,这部著作的主要作者是柴发邦教授。)就是当时影响最大的一部教科书。在实践中,没有立法的条文做依据,只是借鉴教科书的内容,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50年代后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条文中制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些条文草案,主要是按照《苏俄民法典》损害赔偿一章的内容起草,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过司法解释,但是很少有关系到侵权行为案件的解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轮廓。首先,中国侵权行为法把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同时确认侵权责任又是一种债的形式。例如,“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行为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法律制裁,因而叫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4](P322)就是典型的界定。关于侵权行为性质,一方面界定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要区分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在反革命分子、地主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的在违法民法的同时,还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性质属于敌我矛盾,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有力武器之一;对于人民内部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与敌对分子的侵权行为有原则区别。[4](P322)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强调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侵权行为的形态上,以过错为标准,分为一般的过错形式、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在赔偿上,有三个赔偿原则,即:对人身侵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二)法律虚无时期
  “文化大革命”时期,使中国脆弱的民法受到了毁灭性打击。在这10年中,法院设在军管会或保卫部,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侵权行为的概念在这个时期基本上绝迹了。
  (三)复兴时期
  十年动乱以后,百废待兴,民法建设包括侵权行为法的建设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提出这个问题,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创建中国民法的体系,包括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专门提到侵权赔偿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内容虽然简短,语言也具有当时的特色,但是却包含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几乎全部的内容,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有特殊侵权行为;既有不同的责任方式,又有具体赔偿标准。可以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奠定了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共设置了第72条至第81条共10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其主要内容是:其一,规定过错的形式,包括一般过错、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和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这一规定是很完整的。其二,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其三,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其四,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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