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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更为条理化,内容也更丰富,因而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条文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代表,中国建立了当代侵权行为法体系。规定了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在内容设置上,大体上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其赔偿原则,即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和侵害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再次,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各种原因,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侵权、与有过失等。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主要特色是:第一,完善了归责原则体系。在这方面,对于理论上的争论,采取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三元论”的观点,将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全部做了规定,使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统帅下,三位一体的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第二,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行为的形态。立法承认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以及有过失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第三,吸收先进立法,完善特殊侵权行为的体系。在原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危险物件致害责任,在《民法通则》中,肯定了动物致害责任,完善了法定代理人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增加了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基本的抗辩事由。主要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的规定。第五,确定各项赔偿标准,特别是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对财产损害、知识产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及其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损害,都规定了具体赔偿标准。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确认这一制度,则是前所未有的进步。第六,规定责任方式和诉讼时效。责任方式不仅承认赔偿方式,还确定了非财产的责任方式。可以说,《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有了较好的成文法基础,为今后有更大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发展时期
 

 90年代,是中国侵权行为法发展最快的时期,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呈现繁荣的发展势头,在中国的历史上,侵权行为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在这一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是在立法已经确定的形势下发展的,因而,在司法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进步最为明显。但是在立法上,在一些侵权行为特别法上,增加了一些非常重要的新内容。
  1.立法上的发展
  制订了《国家赔偿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作了完善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是我国第一部侵权行为特别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法。这部法律将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确定了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及赔偿的具体标准。在这部法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1)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在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实践中,有人主张人身自由权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政治权利,在出现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的时候,不以侵权行为处理。[5]。《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应当予以赔偿,确定人身自由权是民事权利,是具体人格权,澄清了在这个问题上的迷雾。(2)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赔偿标准太低,仅仅规定赔偿丧葬费。在实践中,法院发现这种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基础上,该法规定了这两个项目的赔偿,在国家侵权的范围内适用。同时对于其他领域的这类问题的解决,起了良好的带头作用。
  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上,对产品侵权责任做了新的规定,丰富了《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内部。《民法通则》对产品侵权责任做了原则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了产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和界限;将“产品质量不合格”明确界定为“缺陷”;将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对死亡者赔偿抚恤费,是新增加的赔偿项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在这部法律中,最重要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即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淹没在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没有凸显出来,以至于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要地位没有必要的认识。在实践中,发生了严重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唤醒了人们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意识,对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重新予以认识,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的过程中,采纳了学者的主张,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规定对人格尊严进行侵害的,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发展侵权行为法的一大举措,丰富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在保护民事主体的方面,是一个重要的进展。在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做出了新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另一个重要的贡献就是,将《国家赔偿法》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借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来,扩大了这两个赔偿项目的适用范围,为把这两个赔偿项目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项目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中的侵权行为做了原则的规定,确定了制裁这种侵权行为的原则。在这里面,有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对侵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一规定,等于确认了信用权为具体人格权,适用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
  在行政法规中,最值得重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实施。这项1991年出台的行政法规,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它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指导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践,很好地处理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很多方面具有创建性的发展,尤其是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以后被很多法律所借鉴。与此相区别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引起了各界的反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受大家的意见,正在修改这一行政法规。
  2.司法上的发展
  在司法上,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做出探索,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最主要的表现是:
  (1)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由注意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的限制向注意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转变。在《民法通则》以往的司法解释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几乎都是怎样限制赔偿的请求权,规定什么样的赔偿请求不能支持,什么样的损害不能赔偿,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这一倾向性的问题正在转变,在审判中,更着重考虑的是怎样保护好受害人的权利。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变。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的几十年中,中国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人们的收入普遍偏低,无力承担过重的赔偿,因而对赔偿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是这样的做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救济。现在的做法是正确的。
  (2)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对名誉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亟需最高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3)在增加侵权行为保护客体范围上进行探索。在侵权特别法规定了新的侵权行为侵害客体之后,司法实践也加强探索,更好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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