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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司法机关做出了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规定侵害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损害的,可以按照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判决。在一般人格权保护上,也在探索对电话骚扰、门缝广告等侵害一般人格利益案件做出判决,受到各界的欢迎。
  (4)积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最近十年的司法实践,特别注意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仅举一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80年代的研究成果。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对此原比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不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这是《民法通则》的一个漏洞。在理论上取得研究成果之后,[6]在实践中,引起重视,法官积极试用,创造出了典型判例,被更多的法官所援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理论判案,已经成为共识,使受到共同危险行为所害的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7]
  (5)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本意是做试探性的规定,但是,此后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普遍的,人们不是觉得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太宽了,而是太窄了。尤其是对于人身伤害(包括造成死亡)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普遍表示不满,要求做出规定。在有关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人们一方面是嫌规定得太窄、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的规定,做出的判决受到普遍欢迎。[8]
  (6)扩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近几年来,在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上,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在一些人身伤害造成残废的案件中,有的赔偿数额达到几百万元。这与目前社会普遍收入仍然不高的情况相比,无疑赔

偿的数额确属高额。例如,在北京市法院判决的许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达到207万元。黑龙江法院判决的一个同类案件,达到180多万元。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案件给予实事求是的赔偿,数额是不应加以限制的,关键的问题是赔偿要符合赔偿的标准。在有的案件中,判决参照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没有经过论证,是造成赔偿数额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样,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在这样的高额赔偿案件中,将将来的多次给付变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没有适用“霍夫曼计算法”扣除先付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使当事人得到不当得利。[9]
  3.理论上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理论在90年代的发展是迅猛的。这和人们普遍关注侵权行为法、关注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气候是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理论上的争鸣形成气候。在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中,各家各派都在参加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上,形成争鸣的局面。这些主要表现在对侵权行为法学的基本问题的不同意见上。例如,在归责原则上,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一元论”观点、“二元论”观点、“三元论”观点等等,就是在“三元论观点”中,还分为几种不同的意见。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形成了“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种最主要的观点,形成尖锐的对立,各自阐释自己的主张。在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赔偿标准上,都有不同的意见在讨论。就是在对《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究竟称之为“地面施工的侵权责任”还是“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上,都有不同的争论。这些争鸣,有利于发展侵权行为法学,有利于推动审判实践,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侵权行为法学的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深入。在理论研究上,侵权行为法学首先注重自身体系的完善,借鉴国外的理论研究成果,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学理论体系。一批关于侵权行为法研究的理论专著和教科书的出版问世,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好的探索。其次,在研究的层次上,注重新问题和具体问题的研究深度。例如,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问题,对债权的侵权法保护问题,对双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制裁问题,等等,都有深入的研究,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司法对策。在侵权行为法学的应用研究上,10年来的成果非常显著,大量的关于侵权行为法应用的著作成套出版,既指导了法官的判案,又对群众的侵权法普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新世纪中国侵权行为法发展展望
  21世纪已向我们走来,作为一名民法的实务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在回顾了上个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建设的历史以后,有理由相信,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正方兴未艾,发展前景辉煌灿烂,在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一定能够建设成为世界上最好的侵权行为法之一。
  (一)借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机遇,完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
  中国在20世纪后50年中,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艰难曲折的道路上前进。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开放改革的新形势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式提上议程。但是,一个十分令人遗憾的现实是,立法者决定将完整的民法典分割成若干个民法的部门法,由“批发”改为“零售”,各个分别制定、公布、实施。由此,中国民法就由一个完整的基本法,变成一个由《民法通则》统帅的,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集体构成的民事法律群。这种民法典分散的现状,不符合民法立法的规律,不适应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在21世纪即将开始的时候,国家立法机关决定马上着手制订民法典,使中国民法立法由分散转为统一,诞生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期待,就要成为现实。可以说,新世纪中国民法立法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民法立法的法典化。
  中国民法法典化,为侵权行为法的完善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将借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机遇,实现自己立法的完善和现代化。
  在中国民法典建设中,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将更加完善,会在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定:
  1.中国侵权行为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相对独立地位将得到确认
  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总是在“债的发生根据”中加以规定,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的地位显得不那么重要。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专门设计了“民事责任”一章,被认为是中国民法制订的一个特色,但是经过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是非常科学,不符合民法立法的惯例,且有很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在这方面,英美法系的做法最值得借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单独规定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对于这一点,学者专家已经基本上取得了共识,现在的关键在于在编制中怎样处理好这一编与其他内容的关系。
  在这一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解决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不可否认,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尽管侵权行为法有其独立的地位,但是在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上,侵权行为法确实要受债法的指导。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应当明确规定,本编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债编的有关规定。
  在侵权行为法与人身权法的关系上,应当特别注意避免重复。在规定人身权时,只规定人身权的内容;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对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处治。
  2.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更为清晰、完整
  (1)明确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当肯定过错责任原则,然后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将这三个归责原则的调整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补充的、调整范围有限制的原则。
  (2)对侵权行为的形态做出规定,肯定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受害人过错四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以及连带责任的后果;对特殊侵权行为要先做出抽象的规定,并对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3)规定侵权行为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承诺、自助行为等都规定其构成和免责后果。
  (4)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确认财产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
  (5)对侵害财产权、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生命健康权和侵害一般人格权、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和基本赔偿标准做出规定。
  (6)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3.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将更加明确、具体。
  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条文时,不再按照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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