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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影响


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三)在市场准入、减少注册资本、出资转让、审批程序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次国民待遇”或“低国民待遇”。第一,市场准入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是“次国民待遇”中最重要的内容。主要包括地域限制、行业限制、投资比例限制等等。目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限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两件。一件是1990年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经国务院批准的《外资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对禁止设立与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具体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属于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和租赁等属于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另一件是1995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其附属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对鼓励、限制和禁止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
  第二,减资限制。《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可做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而《合资法》与《外资法》绝对禁止减少企业注册资本的行为。《合作法》虽然规定合作企业在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可以减资,但不如内资企业那样灵活,因为这种减资行为必须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
  第三,出资转让限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自由转让。《合资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合营一方不得退出投资。即使合营他方同意转让,还得经审批机构批准,否则,转让无效。
  第四,审批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政府审批,其他企业经工商登记,就可成立。而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管它从事什么行业、不管是什么组织形式,都必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机构审批。
    二、与投资有关的WTO原则与规则及其对外资法的影响
    (一)与投资有关的WTO原则与规则。WTO法律体系框架的原则与规则较多,与外商直接投资有关的原则与规则,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WTO之基本原则。WTO之基本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各种法律规范的基础,主要有非歧视性原则、充分市场准入原则、公平贸易和互惠互利原则、全国贸易政策统一与透明度原则、磋商解决争端原则等。其中非歧视性原则、充分市场准入原则、全国贸易政策统一与透明度原则与投资活动相关。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最重要的原则,核心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指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进出口产品(包括货物或服务,下同)和国民(包括企业和知识产权,下同)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成员的国民和进出口产品,以保证没有任何成员受到“歧视性”待遇。国民待遇指一成员产品和国民进入另一成员市场时,在购买、销售、推销、运输、分配、使用产品、服务上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水平所享受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保障各成员之间进出口商品待遇的平等;国民待遇原则保障各成员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待遇的平等。充分市场准入原则指外国供应者参与进口国国内市场的程度及要求进口国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开放市场。全国贸易统一和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应以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货物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和政策措施等,保证在各自领土内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都能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规定。既要求地方立法和中央保持一致,也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货物和服务贸易、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和政策措施等迅速加以公布,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各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等有关人员对其加以熟悉。
  第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就如何消除投资领域中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如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而达成的一个多边协议。该协议规定,同国民待遇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跟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无论其是对投资的强制条件还是为了获得某种鼓励所必须,都在被禁止的范围之内;发展中国家如遇到国际收支平衡发生困难,可暂时自由地背离投资措施协议中关于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的规定;各成员应在投资协议生效后的90天内,将它们所实施的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一般或特别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其主要特征一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该协议直接影响成员国的外商投资立法。
  第三,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与关贸总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相平行的一项新的多边贸易协定。该协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服务业的发展。服务贸易总协定内容广泛,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这些内容都与投资活动有关,但与投资活动联系最密切的内容是市场准入即投资领域问题与国民待遇问题。市场准入是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包括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一成员应开放市场,要求各成员将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优惠待遇,其优惠程度不低于根据一致商定的并在其减让进度表中确定的条款、限制和条件下提供的待遇。国民待遇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协定规定,在已承诺的部门、条件和资格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它具体要求成员确保他们的法律和规章不得在目录列入的服务部门中使国内市场竞争条件不利于外国公司。当然这种待遇不是自动给予的,而是经过谈判减让的结果,具体反映在减让承诺单中,承诺单可以对国民待遇规定某种条件和限制。
    (二)WTO原

则与规则对外资法的影响。WTO原则与规则对外资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简言之,就是凡与WTO  法律体系框架的基本原则与规则相冲突的外资法规范必须予以修改或废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WTO基本原则对外资法的影响。如前所述,  与投资活动直接相关的WTO原则主要是非歧视原则、充分市场准入原则、  全国贸易政策统一与透明度原则。根据这三项基本原则,对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予以审视,不难发现现行外资法与WTO  基本原则的不协调之处:一是现行外资法对外资企业实行的“次国民待遇”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  二是地方立法占主导地位的外资立法模式与全国贸易政策统一与透明度原则不符。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东道国给予外资企业的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企业的待遇。显然现行外资法对外资企业实行的市场准入限制、减资限制、出资转让限制、审批限制等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全国贸易政策统一与透明度原则要求地方立法应与中央立法保持一致,不同地方之间的立法、以及非政府机构的规定或标准也应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反观我国外资法现状,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不统一、不一致甚至与中央立法相抵触的现象是存在的。如擅自扩大投资领域、超过中央立法限度给予外资企业各种优惠待遇等等。同时,由于各级地方政府在利用外资方面享有较大的管理权包括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导致我国外资法规范不仅数量多,而且层次低,这使得外国投资者难以全面了解我国外资立法情况。换言之,外资立法缺乏透明度。加入WTO后,必须对与WTO基本原则与规则不符的内容加以修改。
  第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外资

论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影响(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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