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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影响


法的影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附录所禁止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外资法中都有或明或暗的体现,如关于当地成分要求,《合资法》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合作法》与《外资法》中都有相似规定。虽然这不是非常严格的当地成分要求。但地方政府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往往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为项目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待遇的先决条件。(注:唐民皓.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14)又如关于出口实绩要求,  《外资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这实质是将预期出口实绩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此外,虽然《合资法》、《合作法》与《外资法》未对贸易平衡要求做出直接规定,但三个法都有关于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这一规定间接起到了当地成分要求的作用。因为对于大部分产品内销而原材料、零部件需要进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只有走国产化的道路,才能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注:郑衍杓.中外投资法比较[M].  同济大学出版社,1993.50.)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WTO  法律体系框架中直接约束成员国投资法的多边规则,本段列举的投资措施都是该多国规则所禁止的,加入WTO后,必须废除。
  第三,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外资法的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外资法最重要的影响就是如何规范服务业的市场准入。现行外资法对服务行业基本上采取限制加禁止的政策。限制措施包括外资形式限制如商业零售与批发、教育、旅行社、水上运输等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外国股权限制如干线铁路经营、航空运输必须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地域限制如只能在上海、广州经营保险业务等。1999年11月,中美两国达成了《中美世贸双边协议》,中国已承诺在所有重要服务行业,在经过合理过渡期后,取消大部分外国股权限制,同意加入《基本通讯与金融服务协议》以及不限制美国供应商进入目前的市场。中国一旦加入WTO,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给美国在服务行业的一切待遇必须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国家。对此,外资法必须及时做出回应。
    三、外资法的修改与完善
  以上分析表明,现行外资法在某些方面不符合WTO  法律体系框架的原则与规则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与完善。但修改与完善外资法并不仅仅是WTO的要求,国内经济体制的变迁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  也需要外资法做出相应回应。下面笔者就如何修改与完善外资法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修改与完善外资法的基本思想。外资法是一个庞杂的法律群,要在短期内完成修改与完善的任务确非易事。为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修改与完善工作可沿着废除、修改、合并、统一的思路进行。即凡与WTO原则与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应立即予以废除;  对部分不符合WTO原则与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及时修改;  将内容重复较多的法律文件如《合资法》、《合作法》与《外资法》合并;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外资法的统一问题。
  (二)关于修改与完善外资法的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以来,外资立法是沿着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进行的,因而形式繁琐、内容矛盾兼有大量重复。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确立外资法的基本原则很有必要。根据WTO原则与规则的要求及我国的具体情况。  修改与完善外资立法须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即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都一样对待,既不实行次国民待遇,也不实行超国民待遇。实践表明,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是一种短期行为,是不能持久的。公平原则既是WTO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也是国内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二,有效竞争原则。吸引外资,不管是为了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还是为了学习外国的管理经验,最终目的是发展生产力,提高国民经济效率。竞争是效率的源泉,资金、技术与管理经验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因此,外资立法必须坚持有效竞争原则,既要通过引入外资,打破内资对某些行业的垄断,也要对外资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垄断进行规制。
  第三,安全原则。安全包括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经济安全。安全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根本所在。外资立法必须坚持安全原则,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经济安全的重大外商投资活动要进行审查与监督。
  (三)关于次国民待遇与超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与超国民待遇是外资法中两个最重要的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外资立法应逐步扩大国民待遇,减少超国民待遇。现行外资法的许多次国民待遇,如减资限制、出资转让限制是毫无疑义的应彻底废除。关于市场准入限制、审批限制也大有删除的余地。当然,“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对外国资本实行全面和绝对的国民待遇。”(注:王晓晔.加入WTO  对经济法产生影响[N].中国纺织报,2000—06—09.  )对外商投资企业保持合理限制如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限制是必要的,也符合WTO  原则与规则的要求。超国民待遇作为一种鼓励外商投资的措施也有存在的必要。目前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需

要大量资金,高投资、高风险产业的兴建也需要外资的参与,显然取消超国民待遇是非务实之举。但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超国民待遇可能损害内资企业的利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必须逐步减少。根据我国的经济现状,目前超国民待遇的设定,总体来说,必须与国家的产业政策保持一致。具体来说,要从鼓励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转向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从行业优惠与地区性优惠并重转向地区优惠为主,特别是要与西部大开发战略结合。
  (四)关于外资立法的目标模式。许多学者对外资立法的目标模式进行了探索,观点不尽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主张:“单轨制”模式与“双轨制”模式。所谓“单轨制”模式,就是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内资企业法,即内外资立法统一。所谓“双轨制”就是主张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由两套法律来规范。“双轨制”又有“简单双轨制”与“复合双轨制”两种观点。“简单双轨制”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复合双轨制”即不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而是制定一些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在此基础上形成外国投资法的基本框架。上述模式都有缺陷。单轨制不切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客观要求我国给外商投资企业一些不同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并用法律予以明确。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不宜将这些规定纳入相关内资法。简单双轨制太呆板,采用法典形式将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内资企业法内容的大量重复,同时,外商投资法与一国产业政策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相对稳定的法典形式不能适应易变的产业政策的需要。复合双轨制太繁琐,现行外资法的体例实际上就是一种复合双轨制。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实行简单双轨制但不赞成制定《外商投资法典》,而主张制定二、三个关于外商投资的专门法律,对外资的市场准入、国家对外资的限制与鼓励政策、对外资的审查与监管等进行规定。其他内容,统一适用内资企业法。

论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影响(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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